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34號
TCDM,109,金訴,334,2020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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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沂


      鄭崑延




      于孟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377號、109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甲○○、庚○○、乙○○(原名:高康偉;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下述加重詐欺罪部分,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010號案件提起公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參與何浿緁(另案通緝中)所 屬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辛○○於109 年3 月間,經何浿緁 指示,在微信通訊軟體以綽號「櫻花隨風飄」成立群組,經 甲○○、庚○○、乙○○加入該群組後(辛○○所涉犯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10885 等號案件提起公訴;庚○○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9 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另案偵查中,均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渠等與其他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收水」、「車手」之工 作,由辛○○以上開微信通訊軟體之方式作為聯絡工具,指 示庚○○取得帳戶提款卡後,以該提款卡提領贓款,復於提 領贓款後交付給其或甲○○以輾轉交付給上手。其等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 之詐欺方式撥打電話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 進而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之密 碼,再於同日12時許以紅包袋包裝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再騎乘 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辛○○依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指示後,隨即以上開微信通訊方式聯繫乙○○, 乙○○於同日自臺中搭乘高鐵至上開地點拿取戊○○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復交予辛○○;辛○○於109 年3 月17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店附近網咖 ,將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庚○○,由庚○○ 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款項後,回到前述網咖將該帳戶 提款卡及12萬元交予辛○○,辛○○自其中交付2 千元交予 庚○○,嗣並領取該提領款項1%計算之1200元報酬。 ㈡辛○○於109 年3 月22日19時8 分許,以上開微信通訊方式 指示庚○○(下述提領告訴人己○○、丁○○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贓款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 商鑫華新店領取裝有黃郁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 包裹(黃郁翔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2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欺方式撥打電話詐騙己○ ○,致己○○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式匯款至 上開黃郁翔華南銀行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贓 款確已匯入該帳戶後即指示辛○○,庚○○旋經辛○○以上 述微信通訊聯繫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持前述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 所示6 萬元後,庚○○與甲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富仁店,將所提 領贓款6 萬元交予甲○○,甲○○自其中交付1000元交予庚



○○作為報酬(此部分已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 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並由甲○○先保管剩餘之5 萬9 千元。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 之詐欺方式詐騙丁○○,丁○○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黃郁翔臺灣銀行帳戶,待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確認詐騙贓款確已匯入該帳戶後即指示辛○○,庚 ○○旋經辛○○以上述微信通訊聯繫,於109 年3 月23日15 時35分許,前往附表二編號3 所示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前述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1 萬8 千元,然經巡邏員警當場查覺有異 而實施盤查,經庚○○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上開黃郁翔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少年楊○其(真實姓名年籍軍 翔卷,所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三星牌手機1 支 (含SIM 卡: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5 張、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及贓款1 萬8 千元(均經另案扣押 在案,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決宣告沒收或不 予沒收在案),因而當場查獲。
二、庚○○坦認上情後,經警循線另查獲甲○○、乙○○,甲○ ○並於109 年3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 前自動提出上開贓款5 萬9 千元而為警扣押在案,且經甲○ ○同意搜索,於109 年3 月23日2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 號居處,扣得如上開黃昱翔華南銀行、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 00000000號)1 張。嗣甲○○並供出係經辛○○指示,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己○○、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庚○○、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分別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辛○○、庚○○、甲○○對其他被告犯行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7-33 、43- 57、73-75 、84-86 、199-20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16377 號卷宗【下稱16377 偵卷】第51-73 、 645-647 、661-66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黃郁 翔、己○○、丁○○於警詢時(見16377 偵卷第287-291 、 309-313、345-349 、367-375 頁)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 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及上開黃昱翔華南銀行、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 00號)1 張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3 人之自白皆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述等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辛○○、庚○○、 甲○○參與乙○○、何浿緁及其他成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方式為詐騙後,被告辛○○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被告庚○○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已 如前述)、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提領而經 手贓款,足認被告3 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超過 3 人以上。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辛○○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被告庚○○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甲 ○○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以拿取他人提款卡提領贓 款後,欲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加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 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行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 人變更後之罪名, 對被告3 人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網路或電 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串聯架設詐騙專屬網 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或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辛○○、庚○○與同案 被告乙○○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辛○○、甲 ○○與同案被告庚○○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 辛○○與同案被告庚○○之間,各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透過被告庚○○所為各次提領同 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分別侵害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針對同一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庚○○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之行為,其等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皆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 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辛○○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 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行為, 其等就各該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各別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關於所犯罪數之說明,被告3 人就 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以預謀計畫而具有反覆性、隱密性之 專業分工集團模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 ,由被告辛○○透過上開微信通訊之方式與被告庚○○、甲 ○○聯繫,由被告庚○○出面領取贓款,欲輾轉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均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損害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非難,且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造成查緝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幸經警方當場查扣如上所示之贓款現 金5 萬9 千元,稍減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 人 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獲利程度、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3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作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部分、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甲○○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 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辛○○所犯,均屬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整體之期間 長短、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辛○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我係獲得領取贓款1%計算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部分因其他被告遭查獲,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被告庚 ○○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我有提 領贓款並交付12萬元給被告辛○○,因而獲得2 千元之報酬 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部分,我有交付1 千元給被告庚○○,所以僅餘贓款5 萬9 千元,已遭警方扣押等語;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對被告 等為有利之認定,分別認被告辛○○、庚○○分別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部分領取1200元、2000元之報酬,及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所領得持有之5 萬9 千元,各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辛○○、庚○○此部分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在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其已否認領 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任何犯罪所得,即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騙集團推由被告庚○○所領取或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帳戶之存摺,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經扣案, 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上所示 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1 張,係同案被 告乙○○轉交被告庚○○後,再交付給被告甲○○所持有者 ,業經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係用以預備領取被害 人贓款之提款卡,可認屬上開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甲○○ 並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上開黃郁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少年楊○其(真 實姓名年籍軍翔卷,所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三 星牌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表5 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及贓款1 萬千元部分 ,均經另案扣押,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決宣 告沒收或不予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即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 告辛○○、庚○○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其餘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款項既 非被告辛○○、庚○○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上 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法自無從對渠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㈠與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編號1 所示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 │
│ │㈡、與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表二編號2 所├───────────────┼───────────────┤
│ │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土地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 │
│ │㈢、與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表二編號3 所│ │ │
│ │示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與金│提領贓款之帳戶 │
│ │(告訴│額等過程(單位:新臺幣│(年、月、│ │額 │ │
│ │) │,下同) │日) │ │ │ │
├───┼───┼───────────┼─────┼─────┼─────┼──────────┤
│1 │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109 年 3月│臺中市西屯│庚○○各提│戊○○之臺灣土地銀行│
│ │ │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17日10時28│區西屯路 2│領2 萬元 │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司之人員於109 年3 月13│分、30分、│段95之25號│ │帳戶 │
│ │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歐宗│31分、33分│統一超商重│共計12萬元│ │
│ │ │德,佯稱欠費未繳,並轉│、34分、35│慶店 │ │ │
│ │ │電話予同詐欺集團2 線假│分 │ │ │ │
│ │ │冒警察之成員佯稱戊○○│ │ │ │ │
│ │ │之帳戶有不明金錢,要將│ │ │ │ │
│ │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到其│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
│ │ │,致戊○○陷於錯誤而告│ │ │ │ │
│ │ │知密碼,並於109 年3 月│ │ │ │ │
│ │ │13日13時許,將其本件帳│ │ │ │ │
│ │ │戶置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文│ │ │ │ │
│ │ │衡路394 號1 樓附近停放│ │ │ │ │
│ │ │之上開機車內,遭乙○○│ │ │ │ │
│ │ │取走後交予辛○○,謝岷│ │ │ │ │
│ │ │沂再轉交付給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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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109 年3 月│臺中市東區│庚○○各提│黃郁翔之華南商業銀行│
│ │ │為己○○之友人黃冠文,│23日14時9 │富榮街2 號│領2 萬元 │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於109 年3 月20日12時許│分、10分、│統一超商富│ │帳戶 │
│ │ │撥打電話給己○○,佯稱│11分 │仁門市 │共計6 萬元│ │
│ │ │急須用錢,致己○○陷於│ │ │ │ │
│ │ │錯誤,於109 年3 月23日│ │ │ │ │
│ │ │12時許,至新竹市北大路│ │ │ │ │
│ │ │307 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 │ │ │ │
│ │ │分行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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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109 年3 月│臺中市中區│庚○○分別│黃郁翔之臺灣銀行帳號│
│ │ │為於旋轉拍賣網站之賣家│23日15時27│中華路1 段│提領1 萬元│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於109 年3 月23日某時│分、28分、│77號統一超│、5 千元、│ │
│ │ │許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29分 │商鑫華門市│3千 元 │ │
│ │ │丁○○佯稱有蘋果牌筆電│ │ │ │ │
│ │ │欲以2 萬元出售,致劉家│ │ │共計1 萬8 │ │
│ │ │仲陷於錯誤,於109 年3 │ │ │千元 │ │
│ │ │月23日15時10分許,前往│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 │ │ │ │ │
│ │ │巷18弄42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匯款2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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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證據名稱: │
├──────────────────────────────┤
│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875號偵查卷宗(他2875) │
│ 1、109年4月5日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至第9頁) │
│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1頁) │
│ 3、109 年3 月24日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2至第14頁)(│
│ 偵17147 第79至第81頁) │
│ 4、109年3月24日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6頁) │
│ 5、109 年3 月24日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4至第42頁)(偵16377 第159 至第175 │
│ 頁)(偵17147 第179 至第195 頁) │
│ 6、庚○○109 年3 月2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目錄表、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第58至第63頁)(偵1637│
│ 7 第219 至第229 頁)(偵17147 第265 至第275 頁) │
│ 7、庚○○109 年3 月2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目錄│
│ 表、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第64至第69頁)(偵16377 第23│
│ 1 至第241 頁)(偵17147 第285 至第295 頁) │
│ 8、黃郁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0頁)(偵16│
│ 377 第281 頁)(偵17147 第321 頁) │
│ 9、黃郁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第71頁│
│ )(偵16377 第283 頁)(偵17147 第323 頁) │
│ 10、黃郁翔草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2頁)(偵16│
│ 377 第285 頁)(偵17147 第325 頁) │
│ 11、草屯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第76至第80頁)(偵16377 第293 │
│ 至第301 頁)(偵17147 第333 至第341 頁) │
│ 12、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頁)(偵16│
│ 377 第303 頁) │
│ 13、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第82頁)(│
│ 偵16377 第305 頁)(偵17147 第369 頁) │
│ 14、己○○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 )(偵16377 第307 頁)(偵17147 第371 頁) │
│ 15、己○○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偵16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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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