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益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志廷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鄭睿煬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55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參支、SAMSUNG廠牌手支壹支、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點鈔機壹台、交易明細收據拾肆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沒收。
林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鄭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嘉益(VOXER的暱稱:佛朗基「ID:00000000」,LINE暱 稱「苑裡嘉益」)明知詐欺集團係以分工方式詐騙,且將詐 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 手提領後上繳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7年11月之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9樓之1,設立「Hello Kitty」詐欺 話務系統商機房,向上游線路運營商租用線路對接VOS系統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08年11月初某日及109年3月16 日,先後招募林志廷(LINE暱稱「志廷」)及鄭睿煬(VOXE R的暱稱「cheng kary」,LINE暱稱「kary」)參與該話務 系統商機房。蕭嘉益於設立該話務系統商機房及林志廷、鄭 睿煬於參與期間,即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蕭嘉益出資承租機房據點及架設網路通 訊系統設備,並與林志廷、鄭睿煬共同佈建、操作VOS話務 群呼系統、外撥線路及協助詐欺機房剪輯詐欺音檔,以向上 游線商購買之金額乘以1.5之價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供 詐欺集團機房撥打電話詐騙不特定人,詐欺集團再將租金或 話費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蕭嘉益。另林志廷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受僱擔任「Hello Kitty」詐欺話 務系統商機房之客服工作,協助詐欺集團機房排除VOS話務 系統線路問題及傳送詐欺音檔至自動平台,迨詐欺集團機房 利用群呼系統播送予不特定人,不特定人接通後,詐欺音檔 即自動播放,不特定人如依音檔指示,輸入指定號碼,電話 就轉接到詐欺集團機房機手;鄭睿揚則於109年3月16日起借 住在該話務系統商機房,於借住期間,將其所有APPLE廠牌 筆記型電腦提供蕭嘉益、林志廷,從事話務機房相關工作或 匯款予詐欺機房電腦手作為使用話務系統之回扣使用,並偶 有操作監看該話務機房自動系統及代接客戶訊號,以抵償其 應付之租金。蕭嘉益先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將話務系統 出租予陳俊穎(另案在押)、蔡文廷(另案由法院審理中) 等人所組成代號「招財進寶」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機 房詐騙香港地區人民得手1次。林志廷、鄭睿揚陸續加入後 ,復以帳號同為tetcomkitty888 520「Hello Kitty」之話 務系統商機房,提供音檔剪輯服務及VOS話務群呼系統、外 撥線路予代號「火旺旺」、「藍德」之詐欺集團,然該2詐 欺集團機房均未能詐財得手而不遂。蕭嘉益於設立話務系統 機房期間合計獲取不法所得200萬元;鄭睿揚於參與期間合 計獲取不法報酬15萬元,林志廷於參與期間合計獲取2萬500
0元免繳租金之不法利益。嗣為警方於109年4月7日12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蕭嘉益持有之 現金74萬元、IPHONE廠牌手機3支、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元大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4張、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 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交易明細收據14張、租賃契約1本、點鈔機1台、車牌號碼 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林志廷持有之現金4萬7 00元、IPHONE廠牌手機1支、渣打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 ;鄭睿煬持有之現金1萬9800元、IPHONE廠牌手機1支、隨身 碟1個、讀卡機(含記憶卡1張)、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IPAD平板電腦1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嘉益、林志廷、鄭睿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益、林志廷、鄭睿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無違,並有被告蕭嘉益持有之現 金74萬元、IPHONE廠牌手機3支、SAMSUNG廠牌手機1支、LEN 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交易明細收據14張、租賃契約1本 、點鈔機1台暨相關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被告林志廷持 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被告鄭睿煬持有之IPHONE廠牌手 機1支、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及本院109聲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暨附件(見109年度偵字第10881號卷第63至 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67至75頁)、現場及查扣 證物照片(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89至92頁)、暱稱「Hello Kitty」話務系統商機房與客戶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93至96頁)、「Hello Kitty 」話務系統商機房與代號「招財進寶」詐欺機房之通訊軟體
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97至11 1頁 )、被告蕭嘉益所有LENOVO筆記型電腦登入畫面資料及VOS 系統畫面資料(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113至127頁)、被告 蕭嘉益手機翻拍照片-對帳資料(同上偵10881號卷第137至 138頁)、被告蕭嘉益手機截圖-SKYPE資料(見同上偵10881 號卷第139至161頁)、被告林志廷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163至169 頁)、LENOVO筆記型電腦「Hello Kitty」系統商鑑識資料 、登入VOS系統畫面資料、網頁開啟群呼系統畫面資料、遠 端帳密登入畫面資料、剪輯音檔檔案資料畫面、遠端登入Gm ail信箱資料、遠端登入dropbox內客戶音檔檔案資料(見同 上偵10881號卷第171至185頁)、被告鄭睿煬手機與暱稱「 志廷」、「苑裡嘉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翻拍 照片(同上偵10881號卷第187至19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01號、109年度偵字第1816號、第181 7號起訴書(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393至420頁)、被告林志 廷手機與暱稱「佛朗基」、「Cheng Kary」通訊軟體VOX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507至509頁)、 被告蕭嘉益手機與暱稱「Cheng Kary」之通訊軟體VOXER對 話紀錄、備忘錄、相簿照片及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521至535頁)、被告鄭睿煬之APPLE廠 牌筆記型電腦登入畫面(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556頁)、雲 端資料(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607至615頁、第725至741頁 )、暱稱「Hello Kitty」話務系統商機房與代號「藍德」 詐欺機房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10881 號卷第616至624頁、第743至759頁)、對帳表(見同上偵10 881卷第761至7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度 保管字第12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48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被告林志廷繳交犯罪所得15萬元, 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839至8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扣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 被告鄭睿煬繳交犯罪所得2萬5000元,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 843至844頁)、被告蕭嘉益使用工作測試手機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第221至229頁)、本院贓 證物款收據(被告蕭嘉益繳交犯罪所得126萬元,見本院卷 第2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 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蕭嘉益明知詐欺 集團係以分工方式詐騙,且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取得 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設立詐欺話務系統 商機房,向上游線路運營商租用線路對接VOS系統提供予詐 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機房撥打電話詐騙不特定人,牟取其中 價差利益;被告林志廷、鄭睿煬亦知上情,仍受被告蕭嘉益 之召募,參與該話務系統商機房,由被告林志廷負責該系統 商機房之客服工作,協助詐欺集團機房排除VOS話務系統線 路問題及傳送詐欺音檔至自動平台;被告鄭睿煬則將其所有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提供被告蕭嘉益、林志廷,從事話務 機房相關工作或匯款予詐欺機房電腦手作為使用話務系統之 回扣使用,並偶有操作監看該話務機房自動系統及代接客戶 訊號,以抵償其應付之租金,使詐欺集團機房得以利用群呼 系統播送予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嘉益、林志廷、鄭睿煬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嘉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被告林志廷、 鄭睿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2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2罪)。
㈡被告蕭嘉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代號「 招財進寶」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俊穎、蔡文廷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嘉益、林志廷、鄭睿 煬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及一般洗錢未遂2罪,其彼 此暨各與代號「火旺旺」、「藍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嘉益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 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同理,被告林志廷、鄭睿煬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蕭嘉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 罪;被告林志廷、鄭睿煬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蕭嘉益、林志廷、鄭睿煬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 罪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情節自較既遂犯為 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亦規定「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蕭嘉益、林志廷、鄭睿煬就本件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3人所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其3人所為此部分犯行,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處斷,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予減輕刑部分 ,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嘉益、林志廷、鄭睿 煬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運營詐欺話務系統商機房,向上游 線路商租用線路對接VOS系統提供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機 房撥打電話詐騙不特定人,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 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財產權益,導致社會信任 蕩然,極具非難性,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志廷、鄭睿煬 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萬元、2萬5000元,被 告蕭嘉益除扣押之犯罪所得74萬元外,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其餘犯罪所得126萬元,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3人與辯護人、檢察官對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14頁),兼衡被告3人之參與時間,分擔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㈧末查被告蕭嘉益、林志廷、鄭睿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 ,深表悔悟,並自動繳交除扣案部分外之全部犯罪所得,其 3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參酌其3人犯罪情節及罪數,各併予宣告緩刑 5年及3年;且為促使其3人體認法治之重要性,導正偏差行 為及符合社會對罪刑相當性之期待,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㈨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 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 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 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 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 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 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本院考量被告蕭嘉益、林志廷、鄭睿煬均 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蕭嘉益雖長時間設立 詐欺話務系統商機房,獲利亦多,然依現有事證,僅其中代 號「招財進寶」之詐欺集團曾詐欺得手1次;而被告林志廷 參與時間尚短,獲得報酬非高;另被告鄭睿煬更僅於借住期 間,將所有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提供被告蕭嘉益、林志廷 ,從事話務機房相關工作或匯款予詐欺機房電腦手,並偶有 操作監看該話務機房自動系統及代接客戶訊號,以抵償其應 付之租金,該2人於參與期間,與被告蕭嘉益共同提供資訊 予代號「火旺旺」、「藍德」之詐欺集團,均無詐欺得手紀 錄,被告3人並自動繳交除扣案部分外之全部犯罪所得,足 見確有悔悟之心,復未直接參與實際詐欺取財之施行,經論 罪科刑之處罰,顯足以促使被告3人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況 被告3人亦均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取得數額為 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 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 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 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 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 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 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 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
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 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 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扣案之現金74萬元,為被告蕭嘉益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蕭嘉益供明,而其為本件犯罪之全部所得為200萬元;被告 林志廷、鄭睿煬為本件犯罪之全部所得各為15萬元、2萬500 0元,亦據被告3人供陳無訛,且自動繳交在案(被告蕭嘉益 除扣案之74萬元外,另再繳交126萬元),各該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罪項下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蕭嘉益所有IPHONE廠牌手機3支、SAMSUNG廠牌手 機1支、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被告林志 廷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被告鄭睿煬所有IPHONE廠牌手 機1支、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另交易明細收據14張,為被告蕭嘉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 之物,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各該被告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存摺、金融卡,雖有部分相對應之帳戶,曾供被告蕭 嘉益本件犯罪支存使用,惟申設人不明,幾無財性價值,認 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存摺 、金融卡,租賃契約(僅為承租房屋證明),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蕭嘉益代步使用,登記名義人為其 母蔡珈慧,見同上偵10881號卷第1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金及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於被告3人或與 本件犯罪具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