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1486號
TCDM,109,重訴,1486,2020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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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錦




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良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 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簡良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雖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犯行,然依告訴人陳柔飛證述、 110 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病歷、尿液 檢驗報告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有影響告訴人之證 詞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6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又自109 年9 月18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仍有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 押原因,雖本案已經審結,然尚未確定,仍待上訴或執行, 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9 年11月18日起第2 次延長 羈押2 月。又本院業於109 年11月5 日訊問時諭知被告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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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