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王承恩
義務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王承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重邑、王承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重邑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建之「LINE」(暱稱:00-00000000)通訊軟體,於民 國109年5月3日15時27分許起,與江文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江文正表 達希望向李重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因李重邑並無毒 品來源管道,遂委由王承恩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 偉」之成年男子接洽、詢問,「孫偉」即同意先行出貨,待 其等與下手交易完成後再行回帳之方式進行交易。而李重邑 為圖從中牟取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王承恩則為賺取仲介佣 金,二人謀議既定,旋由李重邑與江文正聯繫以新臺幣(下 同)3500元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由王承恩聯繫「孫偉」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李重邑,李重邑即撥出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供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並因擔心撥用後毒品重量不足,乃將友人「劉冠甫
」贈與之大麻菸2支,一起放入置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 內,併同販賣予江文正,以免遭受非議。嗣江文正依約於同 日16時36分許,駕車抵達李重邑、王承恩所投宿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外等候,李重邑獲 知江文正抵達後,即指示王承恩攜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52公克)及大麻菸2支之香菸盒前往與江文正進行 交易,於同日17時5分許,王承恩步出至汽車旅館大門,尚 未成功交付毒品予江文正前,適為搜索調查江文正之員警發 現其神情可疑加以盤查而未遂,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大麻菸2支(詳如附表編號1、2), 並依此將王承恩逮捕;復再經王承恩之指認尚有販毒共犯在 上開旅館808號房內,警方旋即至808號房內查獲李重邑,並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重邑、王承恩及 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8頁至324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重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偵卷第107至109、245至247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 本院卷第283頁);被告王承恩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見偵卷第75至79、第239頁及反面、第247至249頁、聲羈 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18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江文正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 卷第125至133、229至231頁),復有被告李重邑與江文正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承恩與「孫偉」之微信對話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023號鑑驗書、109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44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93至94、119至123、135至141、153、159至162、163、 167至170、277至278、397、39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重邑、王承恩二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李重邑、王承恩雖曾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李重邑辯稱:我只是幫江文正問,我沒有販賣,江文 正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借給他吃,我說我沒有,他要我幫他 問問看;被告王承恩辯稱:我只是幫李重邑問孫偉有沒有毒 品,只是幫助販賣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 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現行刑法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法院向來所採之見解,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 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 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 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 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李 重邑與江文正聯繫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王承 恩知悉且聯繫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李重邑,再 由被告李重邑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菸後,指示被告王承 恩持以交付並應向江文正收取3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李重邑 、王承恩二人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江文正證述其 向被告李重邑電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被告李重邑有說要賺 價差,被告李重邑叫其在汽車旅館等,就叫被告王承恩過來 ,就被警察盤查等語明確在卷,足徵被告李重邑非單純便利 江文正施用而係意圖販毒營利,並由被告王承恩負責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實已直接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以被告王承恩既知情正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並 受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且欲向購毒者收取購毒價金,其本 身所為之評價,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從而,被告李 重邑、王承恩前曾為上開之辯解,並無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我國查緝毒品交 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 干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 案被告李重邑、王承恩與購毒者江文正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 ,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予江文正本應收取3500元價金而屬有償 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李重邑、王承恩及證人江文正均陳證在 卷屬實,且被告李重邑供稱:我就是賺吃的,我可從中獲得 撥一點點自己施用的利益,我將王承恩帶回來的甲基安非他 命倒一點點出來自己施用,王承恩說我們給人家這樣倒出來 就會不夠給江文正,當時阿福有帶4支大麻菸來,所以就補 了2支大麻菸,大麻菸是帶來要給我跟王承恩吸食用的,因 為我沒有抽所以就附加給江文正(見本院聲羈卷第258號第 23頁、偵卷第245頁及反面、第107頁);被告王承恩供承: 我可得到300元,是毒品來源孫偉會給我(見本院聲羈卷第 29頁),足認被告李重邑、王承恩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 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重邑、王承恩所犯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重邑、王承恩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 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 -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 、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 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均同為規定「前5項之未遂犯罰 之。」;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 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經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對被 告二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或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基於販入 以外之其他原因持有,嗣另行起意營利販賣,而初有向外兜 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賣毒品交付予買受人而 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 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 之。又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即應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 行為始屬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重邑、 王承恩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又將友人贈給持有 之大麻菸併同賣出以營利,惟未及交付即遭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是核被告李重邑、王承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二人同時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菸,均屬第二級 毒品,所犯仍屬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二人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重邑、王承恩二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重邑前曾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2月,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即再犯本案毒品罪質相近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李重邑、王承恩二人已著手販賣,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即 遭警查獲,屬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重邑部分,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查被告李重邑、王承恩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 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警方因另毒品案搜索調查購毒者江文正,於搜索期間發現王 承恩緩緩靠近搜索點,且神情緊張行為鬼祟,觀視警方進行 搜索動作,乃上前對王承恩逕行盤查,經王承恩同意搜索後 查扣得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菸,並經王承恩供稱係 受在旅館內之李重邑(綽號老樊)指派預計以現金3500元代 價販售予李重邑聯繫之買家,而由王承恩帶同警方進入旅館 808號房內依現行犯逮捕李重邑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77頁),而觀諸全卷並無警方於查獲本 案前已掌握被告李重邑、王承恩二人販毒情資之證據資料, 因認警方係由盤查被告王承恩後由王承恩自行供出旅館內仍 有指示其持交毒品販賣之其他共犯,並因而查獲被告李重邑 ,是就被告王承恩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 法第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此外,因被告二人無法提出有 關正犯、共犯及毒品來源之有效情資供警方追查,而無法查 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2 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304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7頁),是被告李重邑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李重邑、王承恩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倘遽予 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 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重邑、王承恩二人無 視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其 中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惟被告二人販 賣對象及數量尚非屬眾多大量,被告二人初於警偵詢坦承犯 行,嗣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具有悔意,態度尚佳,而本案扣案毒品幸未售出,未造成 毒害蔓延,兼衡被告二人過去之犯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二人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大麻菸4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為被告李重邑
、王承恩持供本案販毒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 卷,且有通訊對話紀錄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另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承恩所有、編號6電 子磅秤1個為被告李重邑友人所有,均未供本案販賣毒品使 用,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送驗淨重1.3321公克、 │
│ │驗餘淨重1.3058公克)。 │
├──┼────────────────────────┤
│2 │大麻菸4支(總毛重2.23公克。其中2支在虹星汽車旅館│
│ │外王承恩身上查扣,另2支在虹星汽車旅館808號房內查│
│ │扣) │
├──┼────────────────────────┤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4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6 │電子磅秤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