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68號
TCDM,109,訴,96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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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詠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王鈺婷



選任辯護人 張巧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軒鈺



      王宏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吳政育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吳有德



      薛光和


      蘇宇文



      曾渟云


      羅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3724 號、第34007 號、109 年度偵字第863 號、第
864 號、第1008號、第6173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2
9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4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9 至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 、9 至25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鈺婷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李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
蘇軒鈺犯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王宏翔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
吳政育犯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昱翔犯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
吳有德犯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薛光和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刑。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
蘇宇文犯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4至25所示之刑。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曾渟云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羅俊賢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
李沛詠王昱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沛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至同年 11月,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龍哥」) 、「牛魔王」(「牛德華」、「牛牛哥」)、「阿里巴巴」 及「阿全」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組織(下稱「阿龍」車手集團),由「阿龍」負責在臺灣 招募取款車手,承諾車手可得取款金額3%或5%之報酬,「牛 魔王」負責與韓國詐機機房聯繫對韓國被害人行騙及指揮車 手取款,臺灣受招募之車手出境前往韓國後,依照該集團通 訊軟體「釘釘(DingTalk)」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韓國 被害人受騙後放置之現金再上繳之工作。李沛詠則依「阿龍 」之指示,將「阿龍」匯入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轉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後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弟弟李緯綸 存款至「阿龍」指定之帳戶,作為車手介紹人及車手之報酬 與車手前往韓國之生活費,並可賺取其中之匯差。李沛詠並 負責訂購部分車手前往韓國之機票(詳後述),於車手在韓



國期間,與「阿龍」、「牛魔王」及車手成立「釘釘」群組 (李沛詠暱稱「K 」、「A 」或「Z 」,「阿龍」暱稱「X 」、「老孫」或「順豐」),共同處理、監督車手在韓國期 間之生活及記帳等事宜,並提醒車手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 李沛詠自108 年1 月初起至108 年11月26日遭查獲為止,合 計賺取報酬人民幣3 萬元,以匯率1 :4.3 計算,折合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萬9000元以牟利。二、李沛詠於108 年8 月至108 年10月間,與「阿龍」及不詳介 紹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不詳介紹 人招募游智凱、唐偉智侯品淳彭胤嘉參與「阿龍」車手 集團(游智凱、唐偉智侯品淳彭胤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不詳介紹人將游智凱等4 人護照資 料照片傳送予李沛詠李沛詠為游智凱等4 人購買機票,安 排游智凱等4 人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李沛詠指示李緯綸於108 年8 月24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青年分行,存款1 萬元至游智凱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游智凱之生活費。李沛詠於游智凱等4 人在韓國期間,與游智凱等4 人、「阿龍」、「牛魔王」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與游智凱等4 人聯絡 ,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游智凱等 4 人在韓國為附表編號14至1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
三、王鈺婷受邀前往韓國後,因不願親自加入「阿龍」之集團擔 任車手,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6日聯絡在臺之羅芳妤,明確告知羅芳妤至韓國係從事詐 欺車手工作,經羅芳妤允諾後,即將羅芳妤加入「阿龍」集 團之微信群組,王鈺婷隨即於108 年4 月18日返國(羅芳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王鈺婷於返國後,與其男友李志宏為賺取介紹車手加入「阿 龍」車手集團之報酬(車手取款金額3%),明知車手前往韓 國係擔任為詐欺集團取款之工作,2 人仍另行起意,與李沛 詠、「阿龍」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募鄭欽鴻羅俊賢朱鎰緡 3 人前往韓國加入「阿龍」車手集團(鄭欽鴻朱鎰緡2 人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鄭欽鴻羅俊賢朱鎰緡先由王鈺婷李志宏面試、給付生活費,王鈺婷並 將鄭欽鴻等3 人之護照資料交付予李沛詠,由李沛詠協助購 買機票,並由王鈺婷李志宏鄭欽鴻等3 人同前往機場登 機,幫助鄭欽鴻等3 人出境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羅俊賢鄭欽鴻朱鎰緡等3 人即與「阿龍 」、「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韓國 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王鈺婷 另與李沛詠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招募附表編號4 之吳美妍前往韓國擔任「 阿龍」集團之取款車手,由李沛詠協助購買機票,並由王鈺 婷在吳美妍於108 年5 月5 日出境時在機場轉交生活費約80 00元予吳美妍。又李沛詠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李緯綸於108 年4 月24日、4 月27日、5 月8 日、5 月14日、5 月24日及 6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鳥松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合計7 萬21 00元至王鈺婷使用之廖寶珠王鈺婷之母)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委託王鈺婷轉交之車手之生活費 或王鈺婷之報酬,王鈺婷再將部分報酬轉交予李志宏。王鈺 婷及李志宏因擔任車手介紹人,各分得報酬1 萬7000元。五、蘇軒鈺李沛詠於108 年8 月至9 月間,承諾給付車手提領 金額5%之介紹費報酬,遂與李沛詠、「阿龍」共同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直接招募黃崇鈺,透過黃崇鈺間接招募蔡文輝,另 透過不詳之人間接招募賴昱傑,再透過賴昱傑招募楊有得、 郭美琪黃崇鈺、蔡文輝賴昱傑、楊有得、郭美琪等5 人 由臺灣臺中、嘉義、雲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蘇軒鈺黃崇鈺等5 人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李沛詠,由 李沛詠購買機票,安排黃崇鈺等5 人出境前往韓國參與「阿 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李沛詠於108 年9 月15日從合 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蘇軒鈺合作金庫銀行 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蘇軒鈺於同日以網路 轉帳至賴昱傑指定之帳戶作為生活費。李沛詠黃崇鈺等5 人在韓國期間,與附表編號9 至13之黃崇鈺、蔡文輝、賴昱 傑、楊有得、郭美琪,及「阿龍」、「牛魔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釘釘暱稱「K 」與黃崇鈺等5 人聯 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黃崇鈺 等5 人在韓國為附表編號9 至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
六、王宏翔於108 年9 月間,與李沛詠、「阿龍」基於共同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透過臉書招募吳政育參與「阿龍」車手集團出境前 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李沛詠吳政育購買機票,又指示不



知情之李緯綸於108 年9 月20日23時28分及108 年9 月21日 0 時14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新新賢門市及青盛門市,各 存款3 萬元及3 萬元至王宏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王宏翔於108 年9 月22日0 時48分許,從前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至吳政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作為吳政育出國生活費,幫助吳政育擔任 取款車手。李沛詠吳政育於108 年9 月22日出境抵達韓國 後,與吳政育、「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A 」、「Z 」與在韓國之吳 政育聯絡(暱稱「R 」),指示吳政育如何擔任車手並結算 報酬,使吳政育為如附表編號1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李沛詠事後即指示李緯綸於108 年10月4 日20時43分及 10 8年10月5 日22時53分在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使用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3 萬元至吳政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作為吳政育擔任車手之報酬。李緯綸另受 李沛詠指示,於108 年9 月27日、108 年10月5 日及108 年 11月6 日,在統一便利商店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各存款2 萬5000元、2 萬元及9000元至王宏翔前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作為王宏翔介紹吳政育擔任車手取款成功之 報酬。王宏翔合計收得李沛詠指示李緯綸存入之11萬4000元 ,扣除轉帳予吳政育之生活費6000元,本件犯罪所得為10萬 8000元。
七、吳政育於108 年10月5 日返國後,為賺取擔任介紹人之報酬 ,即另行起意,與李沛詠、「阿龍」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招募彭莜瑄參與「阿龍」車手集團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 彭莜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吳政育彭莜瑄之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李沛詠李沛詠彭莜瑄購買 機票,安排彭莜瑄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吳政育於108 年11月17日23時23分,從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轉帳6500元至彭莜瑄中華郵政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彭莜瑄前往韓國之生活費。李沛詠於彭 莜瑄在韓期間,與彭莜瑄、「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Z 」與彭莜瑄聯絡, 安排其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彭莜瑄在韓國 為附表編號1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八、吳政育王昱翔於108 年10月、11月間,復為賺取擔任介紹 人之報酬,另行起意,與李沛詠及「阿龍」共同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吳政育透過王昱翔招募黃宏瑋薛光和,及透過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間接招募吳有德吳政育將黃宏 瑋等3 人之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李沛詠李沛詠黃宏瑋等 3 人購買機票,安排黃宏瑋等3 人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 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宏瑋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處理)。李沛詠黃宏瑋薛光和在韓期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宏瑋薛光和、「阿龍」、「牛魔王」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Z 」與黃宏 瑋及薛光和聯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 款,使黃宏瑋薛光和在韓國為附表編號20至21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薛光和並自吳政育取得報酬5000元。吳 有德(附表編號22部分)雖有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 團,並使用釘釘暱稱「J 」與李沛詠聯絡,然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已著手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李沛詠親自或指示不知情 之李緯綸於108 年10月12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3 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2日(19時49分)及11月24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鳥松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款8000元、3 萬元、4000元、3 萬元、3 萬元、1 萬 9100元、3 萬元及1 萬2900元至吳政育台新銀行帳戶。李沛 詠指示李緯綸於108 年11月22日19時41分在7-ELEVEN便利商 店仁美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3 萬元至王 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政育於同日 20時02分,將李緯綸甫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3 萬元網路轉 帳至王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沛詠於108 年11月24日22 時28分,在統一便利商店仁美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存款3 萬元至王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作為吳政 育及王昱翔所介紹之車手生活費、車手提款之報酬及2 人介 紹車手之報酬。
九、吳有德於108 年10月26日返國後,於108 年11月上旬為賺取 擔任介紹人之報酬,繞過吳政育與「阿龍」聯絡,另行起意 ,與李沛詠及「阿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招募黃如鴻蘇宇文,吳有 德將黃如鴻蘇宇文之護照資料照片傳送予李沛詠,由李沛 詠為黃如鴻蘇宇文購買機票,安排黃如鴻蘇宇文前往韓 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如鴻由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李沛詠黃如鴻蘇宇文在韓期 間,與黃如鴻蘇宇文、「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釘釘暱稱「A 」或「Z 」與黃如鴻(暱稱「 鴻」)及蘇宇文(暱稱「七星」、「七星軟盒」或「唐僧」 )聯絡,安排其等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黃 如鴻及蘇宇文在韓國為附表編號23至2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蘇宇文並未取得報酬。
十、蘇宇文於108 年11月下旬在韓國期間,另行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意,透過微信將在臺之曾渟云介紹予吳有德曾渟云吳有德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咖啡廳見面後,曾渟 云同意前往韓國擔任車手。吳有德李沛詠及「阿龍」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吳有德曾渟云之護照資料傳送予李沛詠,由 李沛詠曾渟云購買機票,安排曾渟云前往韓國參與「阿龍 」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李沛詠曾渟云在韓期間,與曾 渟云、「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使用釘釘暱稱「Z 」與曾渟云(暱稱「萌萌」)聯絡,安 排其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曾渟云在韓國為 附表編號2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曾渟云尚未取 得報酬。
十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昱 翔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同案被告吳政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是吳政育於警詢中就證述被告王昱翔之部分應予 排除,當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王昱翔有罪之依據。



二、下列其餘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沛詠等 1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62-263 頁、第267 頁、第285 頁、第291 頁;本院卷二 第363 頁、第343 頁;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訴字第968 號 卷第35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鈺婷李志宏蘇軒鈺王宏翔吳政育、吳有 德、薛光和蘇宇文曾渟云羅俊賢等10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昱翔僅坦承有幫助薛光和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幫助黃宏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宏瑋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云 云;被告李沛詠則僅坦承附表編號9 至25所列車手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然就附表1 至4 所列車手部分則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協助「阿龍」代為轉帳時, 並未預見該等金額將作為詐欺車手之生活費及報酬,並無詐 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李沛詠就附表編號9 至25所犯、被告王 昱翔就附表編號21所犯部分,業據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 志宏、蘇軒鈺王宏翔吳政育王昱翔吳有德薛光和蘇宇文曾渟云羅俊賢等10人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53-254 頁、第356 頁;本院卷二第335-336 頁;本院 卷三第40頁、第307-308 頁、第308-312 頁、第314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沛詠指認李志宏李緯綸王鈺婷)、被告李沛詠之拘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872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韓 國火車票等截圖若干、吳美妍108 年8 月5 日為劉力萌送機 、108 年9 月1 日為蔡博臣翁福亨送機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沛詠指認蘇軒鈺王鈺婷)、 侯品淳之韓國大田地方檢察廳論山支廳起訴書及中譯本、侯 品淳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入國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國登記證、台新國際商銀108 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 8795號函暨函送被告吳政育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銀108 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 839627號函暨函送李緯綸存款影像照片、臺灣銀行高雄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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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