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必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必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必修為朱偉傑之胞兄,因朱偉傑長年旅居國外,乃將其名 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埔里鎮忠心 段4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係2分之1,下稱本件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均交由 朱必修代為保管。詎朱必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持朱偉傑之印 鑑章,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利用不知情之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各盜蓋「朱偉傑」印鑑章印文共11枚,用 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 以向不知情之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於105年11月22日將朱偉傑以贈與名義並移轉本件不動產 所有權予丁瑞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 ,足生損害於朱偉傑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朱偉傑委由洪珮菱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朱必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當事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朱偉傑有將印鑑證明交給我保管,代表他有同 意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且事後朱偉傑也同意要跟我分錢, 更可以證明朱偉傑其實是有同意過戶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 朱偉傑所有本件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丁瑞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偉傑、證人朱瓊芬證述 綦詳(交查卷第2至29頁、第71至76頁、第249至252頁、偵 卷第139至146頁;交查卷第109至118頁、第199至202頁、偵 卷第119至124頁),並有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交查卷第17 5至177頁)、地籍異動索引(交查卷第183至189頁)、埔里 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9日埔地一字第1070000465號函暨所附 105年11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6月30日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朱偉 傑之身分證影本及104年7月3日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罰鍰裁 處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查卷第121至173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朱偉傑未曾授權被告蓋印其印鑑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 以及未同意被告以贈與名義將本件不動產過戶予丁瑞碧之事 實,業據證人朱偉傑於107年11月21日偵詢時證稱:朱必修 事前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我本件不動產辦理過戶予丁瑞 碧,朱必修是等到媽媽過世出殯後,才在其家中告訴我與朱 瓊芬,但沒有說明過戶原因,我當時聽到後很生氣,因為朱 必修事先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交查卷第249至252頁),核 與證人朱瓊芬於107年7月11日偵詢時證稱:朱必修於媽媽過 世後,才在他家告訴我與朱偉傑,朱必修已將朱偉傑本件不 動產過戶給丁瑞碧,沒有說何時過戶,我與朱偉傑就很生氣 。朱偉傑並質問朱必修何以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擅自將不動 產過戶給丁瑞碧等語(交查卷第199至202頁)相符。考量證 人朱瓊芬係被告之胞妹,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實無構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且朱瓊芬、朱偉傑係分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仍一致證稱如前,可認其等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實係 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堪可憑採。
㈢、酌以朱偉傑於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①於106年10 月8日以:「埔里屋子,⒈實際過戶日期,⒉過戶至丁瑞碧 ?⒊過戶所使用文件,⒋承辦機關及承辦人員,⒌來往銀行
,我和妹妹有權利知道詳情,請告知」、②於106年11月6日 以:「委託書?有嗎?授權書是你自己冒簽的吧,那你告訴 我,何時過戶?何時簽授權書?」、「我什麼時候簽同意過 戶授權書?」、「為何過戶不通知或商量?」、「為什麼要 偷偷過戶?你有告知我房子要過戶給阿碧嗎?為何變成姓丁 的?」等情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2至134頁),質 之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之正當性,亦與證人朱偉傑、朱 瓊芬前開證稱:被告沒有得到朱偉傑的授權或同意,即擅自 將朱偉傑所有本件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丁碧瑞等情相符 。
㈣、再者,人人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即證人陳瑞熙於107年10月22 日偵詢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我表示要將本件不 動產以贈與名義過戶至丁瑞碧名下,請我代辦過戶相關事宜 ,但是因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朱偉傑並沒有出面,被告也 沒有提出經公證的授權書供我確認,所以我拒絕辦理過戶事 宜,只提供不動產贈與過戶的資訊予被告,並協助代辦過戶 後的抵押貸款等語(交查卷第238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5 年10月間,已知悉需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朱偉傑出面,或 出具經公證之授權書,代書才會代辦不動產過戶事宜。衡以 ,①被告與朱偉傑之母親陳綉鶴於105年11月12日辭世,並 於同年11月18日出殯,朱偉傑旋即於翌日即105年11月13日 返臺待至同年12月10日,返臺期間均住在朱瓊芬家中,業經 證人朱偉傑、朱瓊芬證稱在卷,並有朱偉傑入出境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159頁);②然已遭代書陳瑞熙 以未能確認本人朱偉傑是否有授權為由而拒絕代辦過戶之被 告,非但未藉此機會讓代書陳瑞熙可向朱偉傑確認是否確實 要贈與本件不動產予丁瑞碧,亦未告知朱偉傑或徵得其同意 ,即急忙於其等母親出殯之前1日即105年11月17日,自行前 去埔里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有前揭105年11月17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收訖章、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可證(交 查卷第123頁、第157頁);③再依上開土記登記申請書所示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於陳綉鶴出殯當日即105年11月18 日16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補正,有該申請書上補正章 、被告之印文可佐,惟當日既係陳綉鶴之出殯日,被告卻沒 有知會在喪葬會場之朱偉傑各節,在在顯與常情未合,益證 被告就是因為沒有得到朱偉傑之授權或同意,欲擅自將朱偉 傑所有本件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丁碧瑞,才會如此而為 。是如附件所示文書上「朱偉傑」之印文,確係被告未得朱 偉傑同意所盜蓋,被告再執此不實文書向埔里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行使,而使本件不動產於105年11月22日自朱偉傑名下
過戶致丁瑞碧等事實,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於案發後與朱偉傑LINE對 話紀錄,但查:
1、被告事前未得朱偉傑同意或授權,盜蓋朱偉傑之印鑑章印文 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再於105年11月17日持之向埔里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致本件不動產 所有權於105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為丁瑞碧所有等節,業如 前述,故被告空言辯稱已獲朱偉傑之授權云云,顯屬無據。2、且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 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 以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 ,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罪,為即 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既未於事前獲朱偉傑同意或授權,即以朱偉 傑名義盜蓋朱偉傑之印鑑章而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持以向 埔里地政機關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 則其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於斯時即已成 立,縱朱偉傑事後知悉而未即為反對,甚至進一步與被告商 談分錢,至多僅屬事後默示追認,仍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尤難據此推認朱偉傑有事前同意或授權,而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㈥、至公訴人聲請傳喚朱偉傑,以資證明朱偉傑是否有事先概括 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件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丁瑞 碧等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214條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 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法定刑相同,故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各盜蓋 「朱偉傑」印文共1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 文書上,盜蓋朱偉傑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之危害、之前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朱偉傑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欄位上盜蓋 朱偉傑之印章,其上之「朱偉傑」印文均係被告持真正之「 朱偉傑」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已分別提出於埔里鎮地 政事務所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亦致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原屬朱 偉傑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瑞碧,因認被告 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 居之親屬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間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 論,此項規定,於詐欺罪章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朱偉傑屬2親等旁系血親,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朱偉傑於107年11月21日偵詢時陳稱: 朱必修大約於105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晚上, 向我表示其將我本件不動產過戶給丁瑞碧等語(交查卷第24 9頁),核與證人朱瓊芬於107年5月21日偵詢時陳稱:母親 出殯後約一週左右,朱必修有向朱偉傑及我提到本件不動產 過戶一事等語相符(交查卷第111頁)。是朱偉傑至遲於105 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卻遲至106
年11月10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朱偉傑 106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狀及收狀章戳為憑(他字卷第1頁) ,其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期間,揆諸上述規定,就被告被 訴詐欺得利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盜蓋印文位置│表示之意思│偽造之私文書│ 備 註 │
│號│ │ │ │ │
├─┼──────┼─────┼──────┼───────┤
│一│土地登記申請│朱偉傑委託│土地登記申請│交查卷第123頁 │
│ │書備註欄 │朱必修代為│書 │ │
│ │ │收受裁處書│ │ │
│ │ │及繳納罰鍰│ │ │
│ │ │。 │ │ │
├─┼──────┼─────┼──────┼───────┤
│二│土地登記申請│朱偉傑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交查卷第125頁 │
│ │書 │辦理本件不│書 │ │
│ │ │動產所有權│ │ │
│ │ │移轉登記。│ │ │
│ │ │ │ │ │
├─┼──────┼─────┼──────┼───────┤
│三│土地所有權贈│朱偉傑確認│土地所有權贈│交查卷第129頁 │
│ │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移轉契│與移轉契約書│ │
│ │土地標示欄旁│約書所約定│ │ │
│ │ │之土地標示│ │ │
│ │ │範圍正確。│ │ │
├─┼──────┼─────┼──────┼───────┤
│四│土地所有權贈│朱偉傑同意│土地所有權贈│交查卷第131頁 │
│ │與移轉契約書│將本件不動│與移轉契約書│ │
│ │簽名或簽證欄│產中之土地│ │ │
│ │ │贈與丁瑞碧│ │ │
│ │ │。 │ │ │
├─┼──────┼─────┼──────┤ │
│五│土地所有權贈│朱偉傑同意│土地所有權贈│ │
│ │與移轉契約書│將本件不動│與移轉契約書│ │
│ │蓋章欄 │產中之土地│ │ │
│ │ │贈與丁瑞碧│ │ │
│ │ │。 │ │ │
├─┼──────┼─────┼──────┤ │
│六│土地所有權贈│朱偉傑同意│土地所有權贈│ │
│ │與移轉契約書│訂正土地所│與移轉契約書│ │
│ │訂正處 │有權贈與移│ │ │
│ │ │轉契約書之│ │ │
│ │ │內容。 │ │ │
├─┼──────┼─────┼──────┼───────┤
│七│建築改良物所│朱偉傑確認│建築改良物所│交查卷第135頁 │
│ │有權贈與移轉│贈與移轉契│有權贈與移轉│ │
│ │契約書建物標│約書所約定│契約書 │ │
│ │示欄旁 │之建物標示│ │ │
│ │ │範圍正確。│ │ │
├─┼──────┼─────┼──────┼───────┤
│八│建築改良物所│朱偉傑同意│建築改良物所│交查卷第137頁 │
│ │有權贈與移轉│將本件不動│有權贈與移轉│ │
│ │契約書簽名或│產中之建物│契約書 │ │
│ │簽證欄 │贈與丁瑞碧│ │ │
│ │ │。 │ │ │
├─┼──────┼─────┼──────┤ │
│九│建築改良物所│朱偉傑同意│建築改良物所│ │
│ │有權贈與移轉│將本件不動│有權贈與移轉│ │
│ │契約書簽章欄│產中之建物│契約書 │ │
│ │ │贈與丁瑞碧│ │ │
│ │ │。 │ │ │
├─┼──────┼─────┼──────┤ │
│十│建築改良物所│朱偉傑同意│建築改良物所│ │
│ │有權贈與移轉│訂正建築改│有權贈與移轉│ │
│ │契約書訂正處│良物所有權│契約書 │ │
│ │ │贈與移轉契│ │ │
│ │ │約書之內容│ │ │
│ │ │。 │ │ │
├─┼──────┼─────┼──────┼───────┤
││朱偉傑身分證│朱偉傑保證│土地登記申請│交查卷第141頁 │
│ │影本旁 │身分證影本│書附件 │ │
│ │ │與正本相符│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