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8號
TCDM,109,訴,698,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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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輯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王月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輯王月嬌為夫妻(嗣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離婚), 張祐輯因經營補教業發生財務困難而急需借款,遂於107 年 8 月1 日某時,前往蔡忠政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之當舖,向蔡忠政出示自己簽發之支票1 張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蔡忠政要求除該支票之外 ,須另有保證人之擔保始願借款,張祐輯明知王月嬌並未同 意與張祐輯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在票據號碼CH00 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7 年8 月1 日、到期日107 年9 月1 日、面額4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及 偽造「王月嬌」之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王月嬌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以下稱系爭本票),再將之持往 蔡忠政經營之當鋪,交付不知情之蔡忠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 而行使之,使蔡忠政陷於錯誤,誤認王月嬌同意擔任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40萬元予張祐輯,足生損害 於王月嬌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蔡忠政於107 年 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 107 年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王月嬌名下之不動產,王月嬌接 獲通知後,隨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張祐輯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嬌、證人即被害人蔡忠政於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 以下稱他字卷〉第95至98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告訴人 王月嬌提出之告訴狀、被害人蔡忠政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 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 年12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清字第000000 號查封登記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2日中正 地所一字第107001338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 至19、23至29、35至53、61至65、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張祐輯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偽造完成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害人蔡忠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 行使之,因而詐得被害人交付借款4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 王月嬌」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 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完成系爭 本票後交付被害人蔡忠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 詐得被害人交付借款4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 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偽造 系爭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蔡忠政而行使之,然參酌被告係因經 營補教業發生財務困難而急需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相較於專以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 人,被告主觀之惡性應屬較輕,且被告於本案偽造之本票數 量1 張、票面金額40萬元,尚非極為大量、鉅額,又告訴人 王月嬌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本案已與被告私下和解,此有告訴 人王月嬌之陳報狀1 份附卷足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向被害人蔡忠政詐得之40萬元, 業已償還被害人蔡忠政20萬元,其餘20萬元亦經調解成立, 被告除當場給付5 萬元外,目前第一、二期之給付金額各1 萬元,均有按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公務電 話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83、113 頁)



,足見被告確有補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是依前開犯罪之情 狀,如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依社 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 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急需借款,率而偽造系爭本票持向他人行使, 以此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破壞票據流通信用,因此詐得所借 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月 嬌達成和解,並與被害人蔡忠政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27萬 元,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詐取金額,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9 月29日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 甫於109 年9 月29日判決確定,且該案尚未緩刑期滿,自無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存在,是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 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 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 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 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本票,其中關於「王月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偽 造,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爰就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王月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王月嬌」簽名1 枚



,依前揭說明,無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⑵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被害人蔡忠政詐得之4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業已償還被害人蔡忠政20萬元,其餘20萬元亦經調 解成立,被告除當場給付5 萬元外,目前第一、二期之給付 金額各1 萬元,均有按期給付,所餘13萬元雖尚未償還,惟 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被害人蔡忠政調解成立,經考量若被告未 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被害人蔡忠政亦得持調解程序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可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除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外,另須將上開犯罪所得提出 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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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
│ │到期日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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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祐輯│107 年8 │40萬元 │CH799030號│發票人欄上「王月│
王月嬌│月1 日、│ │ │嬌」簽名1 枚 │
│ │107 年9 │ │ │ │
│ │月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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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