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40號
TCDM,109,訴,640,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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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章


      陳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鉉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耿章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鉉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跟隨在張耿 章之車輛後方,渠等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市場巷之交 岔路口時,適逢陳俊男將其貨車逆向停放該處下貨,造成車 道受阻,張耿章本即認為陳俊男長期有欺壓該處攤商之行為 ,而對陳俊男不滿,張耿章先下車要求陳俊男移車,陳鉉仁 及該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陸續下車,張耿章、陳 鉉仁及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下稱甲男) 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鉉仁先勾住陳俊男 頸部,致陳俊男跌倒在地,陳鉉仁再與甲男徒手毆打陳俊男 頭部,張耿章繼以腳踹擊陳俊男身體,致陳俊男受有頭皮鈍 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 部、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陳俊男之配偶林妙盈在旁目睹上 情,即持手機欲錄影蒐證,張耿章見狀欲搶下手機阻止林妙 盈,且可預見徒手朝林妙盈頭、臉部揮打及猛力抱住林妙盈 ,可能造成其頭、臉部及身體受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 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朝林妙盈之頭、臉部揮擊、並自後 方抱住林妙盈,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林妙盈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致林妙盈受有右側耳鈍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因 張耿章之母及同在該處之攤商陳美嬋等人到場阻止張耿章林妙盈亦拒不交出手機,張耿章因而強制未遂。



二、案經陳俊男林妙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耿章陳鉉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張耿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陳俊男之貨車 逆向停放該處阻擋車道,而下車要求陳俊男移車,並與陳俊 男發生口角及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強制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陳俊男或用腳踹陳俊男,只有 拉扯而已,我沒有注意告訴人林妙盈有沒有持手機錄影,我 沒有打林妙盈云云;陳鉉仁則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在張耿 章車後,因見前方遭車輛阻擋去路,即與同車友人2 人下車 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陳俊男之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張耿章陳俊男林妙盈,當時因為我的車子被前面的 車堵住,我按喇叭沒人理我,我和我的朋友才下車察看,只 看到有人在吵架,沒有看到有人打架,我沒有動手云云。惟 查:
張耿章於108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陳鉉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跟隨在張耿章之 車輛後方,渠等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市場巷之交岔路 口時,適逢陳俊男將其貨車逆向停放該處下貨,造成車道受 阻,張耿章陳鉉仁及該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紛紛 下車,張耿章陳俊男在該處發生衝突等情,為張耿章、陳 鉉仁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31210 號卷 【下稱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133 頁)、車號000-00 00、AXW-869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 5 至15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俊男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我在下貨,車號000-0000號



駕駛(按即張耿章)要我移車,我說好,然後該名駕駛就問 我是不是不高興,我回答「沒有」,結果該名駕駛就與同行 車輛上的2 、3 名男子用徒手、腳踹方式攻擊我,印象中有 3 名男子動手傷害我,張耿章有動手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 31至3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對方叫我移車 ,我說好,對方就開始毆打我,第2 部車下來3 個人,其中 第2 部車駕駛和另1 人一下車就打我頭部,把我打趴在地, 張耿章才過來用腳踹我背部,張耿章有打我和林妙盈等語( 見偵卷第83至84頁、第111 頁、第131 至第133 頁)、於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下貨,張耿章開車過來叫我移車,我說 好,然後第2 台車就下來3 個人,其中陳鉉仁沒有講話就打 我脖子處,我就倒下,然後陳鉉仁和他車上下來的另1 個人 就一直打我,張耿章就從我後背部(又改稱應該是前面)不 知道踢了幾腳,我要起來時看到林妙盈拿手機在錄影,張耿 章就要搶她的手機,張耿章有出手揮打林妙盈的動作,但有 無揮打到林妙盈我不確定,後來張耿章有從背後環抱林妙盈 要搶手機,但林妙盈說沒有錄到,他們就放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 至176 頁);至於林妙盈則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 時正在下貨,對方停在我們前面說他們車子無法通行,我要 移車讓對方過,還沒移動對方就下車動手打陳俊男再打我, 案發時我要拿手機錄影存證,對方就靠近搶我手機並動手打 我,當時有3 個人下車,2 個人動手打我,我只知道其中1 人綽號阿章(按即張耿章)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我開手機錄影之後,張耿章就 搶我手機,之後畫面是黑色,但有聲音,張耿章在踹陳俊男 時發現我有錄影,就打我一巴掌,打在我耳朵上,並用雙手 從後抱住我,我有掙扎所以手臂有受傷,第2 部車的其中一 個人直接右勾拳毆打陳俊男頸部,另外2 個人打陳俊男頭部 ,第2 部車第3 位下車的人沒有動手、在旁邊看而已,張耿 章對陳俊男左、右側胸部各踹一腳等語(見偵卷第84頁、第 132 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下貨,有二台車來 了就一直按喇叭,第1 台車的張耿章說擋住他的路,我還沒 移車,張耿章、第2 台車上的陳鉉仁及另1 個人,就全部上 來打陳俊男陳鉉仁先勾住陳俊男脖子,陳俊男倒地之後, 陳鉉仁和從他車上下來的另1 人就一起打陳俊男頭部,張耿 章見陳俊男倒地後就過來踹了陳俊男身體側邊部分2 腳,這 時我拿手機要蒐證,張耿章就衝過來要搶我的手機,並有從 我後面抱我,我大喊變態,張耿章搶我手機的時候,因為我 手機是拿起來靠近我的臉前面,張耿章的手揮過來,打到我 的耳朵,我前臂受傷也是因為張耿章搶手機造成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 至188 頁)。由上可見,陳俊男林妙盈所證 即案發當日渠等在下貨,張耿章下車要求渠等移車,然而第 2 部車之駕駛即陳鉉仁下車後先動手攻擊陳俊男陳俊男倒 地後,陳鉉仁與同車之1 名男子繼續毆打陳俊男頭部,張耿 章則以腳踹陳俊男林妙盈即持手機欲錄影蒐證,旋遭張耿 章發現朝林妙盈揮打、自林妙盈身後環抱林妙盈,欲制止林 妙盈等情節大致相符。
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林妙盈手機之錄影檔案,結果如 下(有聲音無畫面,除另外註記者外,其餘均為台語): ⒈女聲:阿章啊、阿章啊。
⒉男聲:手機拿來。
⒊多人均喊:阿章呀!
⒋男聲:手機拿來。
⒌女聲:阿章呀!
⒍男聲:手機啊拿起來。
⒎女聲:阿章呀!你呼我拜託一下好嗎?
⒏女聲:阿章,你別這樣!阿章!
⒐女聲:阿章啊。
⒑男聲:我沒安那,別擱那個。
⒒男聲:手機給我,我跟你說真的,手機拿給我。 ⒓多人均喊:好了好了好了。
⒔男聲:手機給我。手機給我!
⒕女聲A:我沒錄到啦。
⒖男聲:(大吼)手機拿來啦。
⒗女聲A:欸你憑什麼這樣呀!(國語)
⒘女聲:阿章你不可以這樣,不可以這樣。
⒙(有女性哭聲)
⒚男聲:手機拿來。
⒛女聲:不可以這樣,你阿母安那呀,你不可以這樣。 男聲:好了啦!阿章,你母啊在哭了啦!
女聲A :憑什麼這樣對女生動手呀!(國語) 男聲:手機拿來。
女聲A:我跟你說我沒有錄到!(國語)
男聲:拿來!拿來我看!
女聲A:(大喊)我說我沒有錄到。(國語) 男聲:(大喊)拿來!!!
女聲A :(大喊)啊你叫他不要動手呀!(國語) 多人均喊:阿章好啦阿章。
男聲:拿來,我看。
(以上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張耿章供稱上開對話內容中呼喚「阿章」之人確為其母,且 當日其未搶到林妙盈之手機,才大聲說「手機拿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88 頁),而前開「女聲A 」部分均 為林妙盈的聲音,亦據林妙盈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42 頁) ,證人陳美嬋則證稱有說上開對話內容⒛之話語(見本院卷 第191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已堪認林妙盈當時確實有持 手機錄影蒐證之動作,張耿章則對於林妙盈錄影之舉動甚為 不滿,一再大聲要求林妙盈交出手機,張耿章之母、證人陳 美嬋及其他攤商始在旁呼喚、阻止張耿章,另林妙盈甚表示 :「憑什麼這樣對女生動手呀」、「啊你叫他不要動手呀」 ,以當時林妙盈所述,為其當下之真實反應,是堪佐證林妙 盈前開所指因見陳俊男遭人毆打,而有即時蒐證之必要,遂 拿起手機欲錄影,然旋遭張耿章發現並欲制止林妙盈繼續錄 影蒐證,過程中張耿章揮打林妙盈、並自後方抱住林妙盈之 情節非虛。
㈣再案發後,陳俊男林妙盈隨即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前往 清泉醫院就診,陳俊男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 定部位挫傷、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足部挫 傷」之傷害,林妙盈則經診斷受有「右側耳鈍傷、左側前臂 擦傷」之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49頁、 第51頁),此等傷害與陳俊男林妙盈所指遭前揭方式攻擊 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並無並無齟齬之處,甚張耿章於審理 時坦認:案發當天我真的很想打陳俊男,因為陳俊男常在市 場欺負一些善良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8 頁、 第202 頁),更可見張耿章對於陳俊男憤恨之情,溢於言表 ,顯有傷害陳俊男之動機。依上種種證據,已足認張耿章陳鉉仁、甲男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陳俊男、林妙 盈受有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害之事實。至於陳俊男又提出於10 8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18分許前往清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顳側頭皮擦挫傷、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87頁),指稱亦 為當日遭張耿章陳鉉仁、甲男等人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 至172 頁),然此部分就診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有 1 日餘,是否有因其他事件導致陳俊男受有該等傷害,已未 可知,況頭暈、噁心均為個人之主觀感受,自難遽認此部分 之傷害亦與張耿章陳鉉仁、甲男等人有關,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耿章係為阻止林妙盈持手機錄影,即揮打林妙盈臉部、 自後方抱住林妙盈張耿章已能預見其所為足使林妙盈受傷 ,張耿章本此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即使林妙盈因此受有傷 害,亦在所不惜,張耿章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當日張耿章係先駕車駛至案發地點,停車後約9 秒下車, 張耿章下車時,陳鉉仁駕駛之車輛已在張耿章之車輛後方, 於再約3 、4 秒後,陳鉉仁及其車內之乘客2 人亦開始陸續 下車,斯時張耿章仍站立在陳俊男停放該處之貨車車頭前方 ,之後陳鉉仁張耿章、自陳鉉仁車輛下車之乘客始往畫面 右方即陳俊男停放之貨車旁之遮陽棚內移動,最終張耿章陳鉉仁陳鉉仁車上之乘客2 人再度上車,均往左方駛過陳 俊男停放之貨車,再均右轉彎後駛離畫面,期間陳俊男之貨 車均未移動等情,此見前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職務報告即明,則陳鉉仁當有應有目 睹張耿章下車,且由陳鉉仁停車後旋即下車,並非如其所辯 在該處按喇叭未獲理會始下車、張耿章陳鉉仁車上之人下 車後,始往陳俊男林妙盈所在之方向移動、張耿章與陳鉉 仁行車路線相同等觀之,已可認張耿章陳鉉仁並非不認識 ,而是結伴同行,況張耿章最終未待陳俊男之貨車移動,即 可與陳鉉仁駕車離去,更可見張耿章陳鉉仁等人以陳俊男 貨車擋道為由尋釁、滋事之事實。
㈦至於陳美嬋於審理時先證稱:我是聽到有人喊「阿章,不要 這樣」,我才抬頭起來看,我看到張耿章母親把張耿章拉著 ,我就去幫忙拉著張耿章張耿章都沒說什麼,我沒有聽到 張耿章說「手機拿來」(台語)等語,我不知道張耿章要做 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而經本院當庭播放 前開林妙盈提出之錄影檔案,陳美嬋始改稱:當時我確實有 講「你阿母安那呀,你不可以這樣」(台語)這句話,我真 的沒有聽到有人說「手機拿來」(台語),當時張耿章要去 找林妙盈,我就與張耿章的母親抱著張耿章不讓他過去,我 不知道張耿章要做什麼,我就是拉著張耿章,剩下的我就沒 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第196 頁)。是以陳美嬋所 見已為張耿章陳鉉仁等人與陳俊男林妙盈發生肢體衝突 後,且其所證前後不一、隨著證據之不同更改其證詞,顯有 避重就輕、迴護張耿章之嫌,而無從採為對張耿章陳鉉仁 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耿章陳鉉仁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張耿章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 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 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張耿章陳鉉仁陳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張耿章林妙盈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張耿章陳鉉仁、甲男間,雖無證據足認於 事前有所謀議,然於行為當時分別徒手、腳踹陳俊男,共為 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顯有默示合致之間接意思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張耿章陳鉉仁多次徒手毆打、腳踹陳俊男之行為,張耿章 揮打林妙盈臉部及自林妙盈身後抱住林妙盈致傷,各該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張耿章就對林妙盈犯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 制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㈥張耿章所犯上開2 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㈦就張耿章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已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明,自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耿章長期因故對陳俊男不 滿,早有教訓陳俊男之意,而與陳鉉仁陳俊男逆向停車, 即為本件犯行,且本案案發地點為人車雜沓之市場,更使公 眾有社會治安敗壞之印象,所生危害不輕,復考量被告2 人 犯罪之動機、手段、陳俊男林妙盈所受之傷害,被告2 人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張耿章自陳為高中肄業、目 前在賣檸檬水、有2 名子女需其扶養;陳鉉仁為高中肄業、 擔任磁磚公司業務、獨居(見本院卷第202 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張耿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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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