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21號
TCDM,109,訴,621,2020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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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和




      陳佳炤



      陳穎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783、6784、6785、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和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佳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陳穎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慶和陳佳炤陳穎霖劉鳳賓(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均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自稱「湯喬羽」之人(微信暱 稱「辣比小新」;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湯喬 羽」)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慶和、劉鳳 賓係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李 慶和劉鳳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382 、29550 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陳佳炤陳穎霖則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9 月3 日、108 年9 月4 日,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慶和劉鳳賓陳佳炤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穎霖 則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盧李桂 香,待其受騙上當後,推由李慶和負責向盧李桂香拿取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推由陳穎霖負責向盧李 桂香拿取財物(盧李桂香被詐欺之過程及財物,詳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待取得盧李桂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 由劉鳳賓陳佳炤持金融卡提領盧李桂香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提領情形詳如附 表二所示),再由李慶和將詐欺款項或財物交回系爭詐欺集 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穎霖 僅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藉此李慶和可 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陳佳炤可分得提領款項10% 之報酬 ,陳穎霖可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㈡李慶和劉鳳賓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黃說,待其受騙上當後,推由劉鳳賓負責向黃說 拿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黃說被詐欺之過程及 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待取得黃說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後,推由李慶和載送劉鳳賓持金融卡提領黃說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提領情 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李慶和劉鳳賓將詐欺款項交回 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李慶和陳佳炤陳穎霖(下稱被告3 人)及被告陳穎霖之 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7 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陳佳炤陳穎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陳佳炤陳穎霖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盧李桂香、黃說於警詢之證述或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鳳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3 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卷證頁碼各詳如附表一至三證 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前揭證人 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佳炤陳穎霖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陳佳炤陳穎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陳佳炤、陳穎 霖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陳佳炤陳穎霖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3 人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先詐欺被害人使其受騙後,再指派被告李慶和、 同案被告劉鳳賓前往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或財物,再由被告陳佳炤、同案被告劉鳳賓持金 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由被告李慶和、同案被告劉鳳賓將款 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情形,被告3 人則因此能獲得上述之報酬,足見其等 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3 人應知悉其所參與 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 入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具 有認識。又被告陳佳炤陳穎霖雖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然被告陳佳炤陳穎霖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至被害人盧李桂香、黃說雖均係接到假冒檢警人員之電話, 因而被騙而交付財物,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盧李桂香、黃說於



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與向其等拿取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等財物之被告李慶和或同案被告劉鳳賓交談(見 本院卷第253 、405 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李慶和有冒用公 務員身分詐欺上開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均知 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詐欺取 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佳炤陳穎霖參 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乃係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其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自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
2.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詐欺犯 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3 人、同案被告劉鳳賓、共犯「湯 喬羽」及以電話施行詐術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 事實一㈡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李慶和、同案被告 劉鳳賓、共犯「湯喬羽」及以電話施行詐術之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各為3 人以上,是被告3 人 行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 3.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屬之。經查,被告李慶和陳佳炤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之金融卡; 被告李慶和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之金融 卡,再以上述方式提領上開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4.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將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均構成「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依照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均屬一般洗錢行為。
㈡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李慶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陳佳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 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陳穎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 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 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 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 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 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 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 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 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3 人、同案被告劉鳳 賓、「湯喬羽」,以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均係利用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前行 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被告3 人 或同案被告劉鳳賓參與詐欺取財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 充、利用,而共同惹起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應 共同負整體責任;又②被告李慶和、同案被告劉鳳賓、「湯 喬羽」,以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其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佳炤陳穎霖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系爭詐欺取財集 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 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1.被告3 人、同案被告劉鳳賓詐欺被害人盧李桂香之財物,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3 人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是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李慶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佳炤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穎霖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李慶和所犯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慶和詐欺被害人盧李桂香部分, 固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其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28382 、2955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在案。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李慶和本案被訴詐欺被害人盧李桂香部分,仍應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李慶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一般 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佳炤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穎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穎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 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3 人上開所犯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 人就本案均係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3 人犯後有上述自白情形,而被告李慶和雖曾 與被害人盧李桂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然其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復未與被害人黃說成立調解;被告陳佳炤陳穎霖則均與被 害人盧李桂香成立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見本院卷第197-198 、199-200 頁)、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再酌以其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 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7 頁),暨其等所 提關於量刑之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佳炤陳穎霖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慶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佳炤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一 般洗錢罪;被告陳穎霖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經參酌被告陳佳 炤、陳穎霖在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前,均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 欺之犯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後續受刑執行,已足使其記取教訓,故尚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不予宣告 強制工作。
㈨被告陳穎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被害人盧李桂香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 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被告陳穎霖前 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陳穎霖能 記取教訓,教導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場次,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若被告陳穎霖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慶和之犯罪所得為車手提領款項之2%,業經其於偵 查中供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9797 號卷第181 頁) ,是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3100元( 計算式:655000元×0.02=13100 )、3000元(計算式: 150000×0.02=3000)。而被告李慶和雖曾與被害人盧李 桂香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然其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0 頁),自不能認其就此 部分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盧李桂香。是被告李慶和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佳炤之犯罪所得為車手提領款項之10% ,業經其於 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8282 號卷第28、85 頁),是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2 萬5000元( 按:被告陳佳炤提領之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250000× 0.10=25000 ),被告陳穎霖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則為4000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29653 號卷第42頁),然 其等均與被害人盧李桂香成立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港幣、金飾等 財物,固為被告3 人向被害人取得之物,然均經被告李慶 和、同案被告劉鳳賓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為被告3 人所有或管領中,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固為 被告3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現仍為被告3 人所有或管領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被詐欺過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過程 │取得財物│行為人│證據(卷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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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李桂│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檢│盧李桂香李慶和│⑴被告李慶和於警詢、偵訊、本│
│ │香 │警人員,於民國108 年9 月│郵局帳戶│ │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9653 卷│
│ │(提出│3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盧│、華南銀│ │ 第61-68 頁、偵29797 第95 │
│ │告訴)│李桂香,佯稱:其金融帳戶│行帳戶之│ │ -101頁、第179-182 頁、本院│
│ │ │涉及販毒案件,須交付其金│存摺、金│ │ 卷第164 頁、第428 頁) │
│ │ │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供│融卡及密│ │⑵告訴人盧李桂香於警詢、本院│
│ │ │查證云云,致盧李桂香誤信│碼 │ │ 審理時之證述(偵27595 卷第│
│ │ │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 │ │ 63-67 頁、本院卷第244-260 │
│ │ │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信義路│ │ │ 頁) │
│ │ │12號住處前,將其中華郵政│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 │ 27595 卷第85-89 頁)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 │ │⑷盧李桂香郵局帳戶、華南銀行│
│ │ │李桂香郵局帳戶)及華南商│ │ │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595 卷│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第69-71 頁) │
│ │ │14號帳戶(下稱盧李桂香華│ │ │ │
│ │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 │ │
│ │ │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由「湯│ │ │ │
│ │ │喬羽」指示前往之李慶和收│ │ │ │
│ │ │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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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李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為檢│數量不詳│陳穎霖│⑴被告陳穎霖李慶和於警詢、│
│ │香 │警人員,於108 年9 月4 日│之金飾及│李慶和│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
│ │(提出│8 時許,撥打電話予盧李桂│不詳金額│ │ 29653 第35-45 頁、第61-68 │
│ │告訴)│香,佯稱:其涉嫌以購買毒│之港幣 │ │ 頁、第163-167 頁、偵29797 │
│ │ │品之款項購買金飾,須將金│ │ │ 第95-101頁、第179-182 頁、│
│ │ │飾交出送鑑定云云,致盧李│ │ │ 本院卷第164-165 頁、第428 │
│ │ │桂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 │ 頁) │
│ │ │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號住處前,將數│ │ │ 審理時之指述(偵27595 卷第│
│ │ │量不詳之金飾及不詳金額之│ │ │ 63-67 頁、本院卷第244-260 │
│ │ │港幣放置手提袋中,李慶和│ │ │ 頁) │
│ │ │再依「湯喬羽」指示,駕駛│ │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 │ 29653 卷第51-53 頁、偵 │
│ │ │車搭載陳穎霖,由陳穎霖下│ │ │ 27595 卷第97-99 頁) │
│ │ │車向盧李桂香拿取手提袋後│ │ │ │
│ │ │,交付李慶和轉交上游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收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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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說 │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佯為│黃說郵局│劉鳳賓│⑴被告劉鳳賓於警詢、偵訊時之│
│ │(提出│檢警人員,於108 年9 月5 │帳戶、台│ │ 自白(偵29797 卷第39-44 頁│
│ │告訴)│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說│中銀行帳│ │ 、第175-178 頁) │
│ │ │,佯稱:其涉嫌販毒案件,│戶之存摺│ │⑵告訴人黃說於警詢、檢事官詢│
│ │ │須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 問時之指述(偵29797 卷第 │
│ │ │金融卡以供查證云云,致黃│及密碼 │ │ 127-129 頁、他卷第9-10頁)│
│ │ │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 │ │⑶黃說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 │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 │ │ 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
│ │ │中興街2 段20號住處前,將│ │ │ 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9797 卷│
│ │ │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第135-139 頁) │
│ │ │5224 號帳戶(以下簡稱黃 │ │ │ │
│ │ │說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 │ │ │




│ │ │密碼及臺中商業銀行(下稱│ │ │ │
│ │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108044號帳戶(下稱黃說台│ │ │ │
│ │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 │ │ │
│ │ │予由「湯喬羽」指示前往之│ │ │ │
│ │ │劉鳳賓收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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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盧李桂香部分之車手提領情形(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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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金額 │行為人│證據(卷頁)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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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李桂│108年9月3日 │臺中市大甲區│新臺幣 │陳佳炤│⑴被告陳佳炤李慶和於警詢│
│ │香華南│18時2分許、 │幼獅路36號幼│2萬元、 │(提款│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銀行帳│18時3分許、 │獅工業區服務│2萬元、 │之人)│ (偵28282 第23-29 頁、第│
│ │戶 │18時4分許、 │中心內之自動│2萬元、 │ │ 83-87 頁、聲羈卷第15-19 │
│ │ │18時5分許、 │櫃員機 │2萬元、 │李慶和│ 頁、偵29653 卷第61-68 頁│
│ │ │18時6分許、 │ │2萬元 │(駕車│ 、偵29797 第95 -101 頁、│
│ │ │ │ │共 │之人)│ 第179-182 頁、本院卷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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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