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6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基於違法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起 至108 年9 月每星期五、六、日,以1 車次新臺幣(下同) 6000至8000元之費用,在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載運所產出 之免洗餐具、飲料瓶、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至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別係行政院 農業委員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 管轄之 國有林班地、蔡政雄向臺中市政府承租之土地)棄置,以此 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八方夜市現 場負責人張瓊方、證人即被害人蔡正雄之妻蔡林素貞、證人 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清水護管所森林護管員洪煙深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4 月10日中市 地權二字第1040014134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108 年8 月27日中市地權二字第1080028711號函暨所附
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 字第108012184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東勢林管處 108 年8 月15日勢政字第108310494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報 告書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被害位置區域圖 、八方夜市清潔垃圾支出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相關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明知自八方夜市之廢棄物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在 未經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 下,將系爭廢棄物載運傾倒於上開土地,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自108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上開廢棄 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 已將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蔡佳恩於 本院時陳述在卷,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表、環
境稽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與被害人蔡政雄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保險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將廢棄物 清理完畢且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其均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政雄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 ,且被告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固為被告 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之物,有車輛詳細資 料2 份在卷可查,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