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93號
TCDM,109,訴,2493,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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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寬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柒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參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寬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 環中路之交岔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卓寬益所 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計7. 78公克),及預備供卓寬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1 個;其後經警徵 得卓寬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卓寬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 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6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323 、32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至31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非屬「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情 形,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 處罰並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 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7至42、97至99頁,本院卷第55 、59、63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號)、現場查獲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該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7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L0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 9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22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 第35、43至46、47、65、67、69至73、105 至109 、115 、 117 頁,核交卷第7 、9 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 包(毛重共計7.78公克)、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1 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係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而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44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 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復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 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 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 年7 月 1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 另涉毒品案件遭受通緝為警當場逮捕,復當場遭查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計7.78公克)、玻璃球3 個 、注射針筒1 支及電子磅秤1 個(該注射針筒與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無涉,詳下述)等節,此觀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即明( 毒偵卷第35頁),可知警員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縱使被告事後 在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表示係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41、98頁),然未提出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調查,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並 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等語,則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而經不起訴處分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混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 即使在法律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量刑上仍不得因此過於寬縱;尤其,被告甫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於109 年1 月20日以108 年度易 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2 次,經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86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該等案件雖均未構成累犯,猶 徵被告素行不佳;另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 漆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有2 個小孩均未成年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計7.78公克),經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為憑,復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亦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玻璃球均係供 作施用毒品所用,而電子磅秤乃被告購買毒品時,為免販毒



者交付之數量不足,遂以之秤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毒偵卷第39、98頁,本院卷 第57頁),因檢察官並未將扣案玻璃球3 個送請鑑定,本院 無從確知該等扣案物有無毒品殘留,是尚難認該等扣案物品 皆係違禁物,然被告既坦認其欲以扣案玻璃球3 個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購買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扣 案電子磅秤秤重,堪認扣案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1 個皆為 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三、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該注射針筒係被告為 他人所購買,係全新、尚未使用過之情,則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至明(毒偵卷第39、98頁,本院 卷第57頁),可知扣案注射針筒1 支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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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