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飛
葉柚萌
吳孝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0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柚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其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吳孝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正飛、葉柚萌、吳孝儀及蔡昌訓(本院另行審結)等4人 ,於民國109年8月2日凌晨4時56分許,共同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享溫馨KTV」店之包廂聚餐唱歌,其間 ,葉柚萌在上址遇見涂孟玉,因前嫌隙而互起口角後,葉柚 萌返回至該包廂並糾集鍾正飛、吳孝儀及蔡昌訓等人為其助 勢教訓涂孟玉及渠友人林啟揚,其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在上址「享溫馨KTV」店之供公眾出入通道上,由 蔡昌訓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揮舞,鍾正飛持辣椒 水一罐噴灑,葉柚萌、吳孝儀2人以徒手方式,共同與林啟 揚、涂孟玉2人相互鬥毆,使蔡昌訓、鍾正飛、林啟揚及現 場民眾張瑞哲等人(上揭之人均未據告訴),各受有身體多 處挫傷等傷害;葉柚萌(其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涂孟玉撤回
傷害告訴,已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受有頭部、腹壁、左 側肩膀、右側上臂左側大腿及踝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扣得蔡昌訓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方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鍾正飛、葉柚萌、吳孝儀等3人(下 稱被告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3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飛(偵卷第31-35、177-181頁 ;本院卷第83、95頁)、葉柚萌(偵卷第37-42頁;本院卷 第83、95頁)、吳孝儀(偵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83、95 頁)等人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昌訓(偵卷第25-29、177-181、241-242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啟揚(偵卷第49-54、177-181、271-273頁 )各於警偵訊中,及證人張瑞哲(偵卷第55至58頁)、黃群 浩(偵卷第59至62頁)各於警詢中證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認被告等3人前揭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 (偵卷第21頁)、被告蔡昌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63-69頁)、葉柚萌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09年8月2日)(偵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照 片(偵卷第73-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8 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14065號函暨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247-257頁)、⑵蔡昌 訓、林啟揚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59-261頁)、⑶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60807號鑑 定書(偵卷第263-265頁)等件可憑。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等3人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9 條、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
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一聯絡形式(面談、電 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 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 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 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 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 上。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 強暴脅迫手段,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又被告葉柚 萌糾集鍾正飛、吳孝儀至上址處所為其聲張助勢,蔡昌訓、 鍾正飛各持西瓜刀、辣椒水前往,並實際為揮舞、噴灑或出 手毆打,即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 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鍾正飛、葉柚萌、吳孝儀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 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 ,縱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等人同時對涂孟玉、林啟揚 共同施以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 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等3人與共犯蔡昌訓 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被告吳孝儀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08年3月26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6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 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二案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孝儀雖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均非雷同,且 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上開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處刑罰 之紀錄,此與經年累月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 惡性者,顯然有間,尚難無差別而以其經前案徒刑責罰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卻可恝置前述情節不論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吳孝儀累犯 部分,如予加重,似有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不無 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不再予加重其 刑。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 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查本件緣起被告葉柚萌突然於上址遇見涂孟玉而互 起口角衝突,方臨時起意聚集4人,人數非多或有持續增加 之情而難以控制,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且僅蔡昌訓一人獨 自持西瓜刀揮舞,本件被告等人3人並無持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甚明,由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
㈤爰審酌被告鍾正飛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 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 科罰金完畢)及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確定;被告吳孝 儀有前揭前科紀錄(見三之㈢);被告葉柚萌無任何犯罪紀 錄,各有前揭紀錄表可憑,除被告葉柚萌素行良好外,被告 鍾正飛、吳孝儀2人之素行均有所瑕疵,其等3人因與在上址 店家消費者涂孟玉因故理論起爭執而糾眾鬥毆,已造成現場 民眾張瑞哲之受傷,亦使在場其他民眾之圍觀而不敢接近或 行經該公共通道,此有前揭卷附現場錄影擷取照片可查,已 對該公共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或影響,所為固有所不當;惟姑 念其等與涂孟玉突生口角衝突而臨時起意所為,聚集人數僅 4人,尚非人數龐大而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短暫, 共犯蔡昌訓雖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以揮舞方式為威嚇, 並未實際朝被害人或其他公眾追砍,兼以衡以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與被害人均因鬥毆各受有傷害,惟 其等事後和解均不追訴或葉柚萌撤回對涂孟玉傷害之告訴, 及暨考量被告鍾正飛自述:其高中畢業,月收入2、3萬元, 未婚,家裡有媽媽、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葉 柚萌自述:其國中肄業,目前作網拍,月收入約5萬元以上 ,未婚,家裡有媽媽、阿媽、阿姨及阿姨的小孩,家庭經濟 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吳孝儀自述:其國中畢
業,與人合夥從事機械組裝,月收入3、4萬元,家裡有媽媽 ,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葉柚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 憑,素行良好,且本件被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並撤回其 對涂孟玉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其堪認有悔 意,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大,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其日後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依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其依執行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 義務勞務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參 加社會關懷教育或社會治安之法治教育1場次,以勵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辣椒水一罐,被告供稱該辣椒水係其所有作為本案 使用,但已掉落現場不見了等語,業據被告鍾正飛坦認在卷 (見本院第頁),亦未違禁物,且該物價值不高,也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押中,但屬 於共犯蔡昌訓所有,並非被告鍾正飛、葉柚萌、吳孝儀所有 之物,本院不得於被告鍾正飛、葉柚萌、吳孝儀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