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90號
TCDM,109,訴,2390,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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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華與告訴人楊鴻顏有宿怨,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騎 乘機車至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36號碼頭宏華營造公司之工地 內,持鋼筋棒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右後枕部擦挫傷、 左前臂擦挫傷、左大腿、右大腿、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109年11月1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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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營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