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全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孫緯綸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19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全、孫緯綸羈押期限,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 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均坦
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勝全、孫 緯綸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勝全、孫緯綸各涉犯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陳勝全交易次數甚多,可預期刑度甚重,衡以重罪常 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販賣毒品罪行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為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第3 款,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予以羈押。三、茲因本案羈押被告陳勝全、孫緯綸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 於109 年11月17日訊問前述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上開被告均應自109 年12月 8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