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518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壹捌肆點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0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遇警盤查,即 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上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而供出其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被 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合於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 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己施 用為目的,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行 為應予非難,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 中肄業,從事木工與花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妻懷孕 ,並需扶養母親,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94頁)及持
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純質淨重184.53公克,驗餘淨 重184.3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5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