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44號
TCDM,109,訴,214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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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門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3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門昌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門昌(綽號「啊衝」或「吳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 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 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門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貴鼎劉昌隆,並向吳貴鼎劉昌隆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金。
(二)吳門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上開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將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 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劉昌隆
(三)嗣警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15時38分許,經吳門昌同意搜 索後,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2315室,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門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095 卷一第49至65頁、 第411 至415 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56、120 、184 頁),核與證人吳貴鼎劉昌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至37頁、第144 至148 頁、第15 1 至157 頁;偵23095 卷一第281 至295 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吳貴鼎指認】、吳貴鼎手機型號、手機基本資料及吳貴鼎 LINE主頁等截圖照片共7 張、車行紀錄匯出資料、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5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 資料及基地台查詢【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000000 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0000000000】、被告LINE帳號之大頭照、被告與吳貴鼎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被告與劉昌隆之通聯記錄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09 年7 月29日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初驗照片共16張 、被告0000000000手機【OPPO粉】通聯記錄表1 張、手機外 觀及通聯記錄照片共9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劉昌隆指認】、劉昌隆 0000-000000 手機通聯記錄表1 張及該手機內通聯記錄、手 機資料、劉昌隆LINE大頭貼、「啊衝」電話號碼資訊、「啊 衝」LINE的個人頁面、大頭照、劉昌隆與「啊衝」通訊紀錄 、LINE對話紀錄翻拍等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6 張、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80號 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43頁 、第111 至113 頁、第121 頁上方、第123 至127 頁、第16 1 頁、第187 至191 頁、第197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1 2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19 頁、第241 、243 、247 頁 ;偵23095 卷一第71至73頁、第75至79頁、第93至103 頁、 第113 至127 頁、第143 至149 頁、第297 至301 頁、第31 9 至333 頁、第335 至339 頁;偵23095 卷二第9 頁、第11 至13頁、第17至39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吳貴鼎劉昌隆並非 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量差,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 他人取得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賺得部分是 藥頭拿給我的,賺取的是安非他命可以吸食一、兩次的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 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 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
二、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之法定本 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被告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 以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昌隆,並無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轉讓禁藥罪1 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3 罪、 3 年9 月,共3 罪、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 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 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



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 法院任一審級之1 次自白,即屬當之,縱被告自白前或自 白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 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 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其於警詢中曾有承認之陳述,有警詢筆錄 可參(見偵23095 卷一第6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承認犯罪,對於羈押聲請書所附犯罪事實一覽表記載 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等內容均坦承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曾否 認犯行,惟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 ,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 「人可瘋癲不可言正」、外號「世間」等語(見偵23095 卷一第83、413 頁),惟經調查後,尚無查獲其所供述之 上手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10月5 日中檢增藏109 偵23095 字第109910285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133 頁),自難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 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案甫於106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3 年7 月(累犯先予加重),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 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況被告等節,尚無從依 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難准 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 人,另又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劉昌隆施用,所為助長毒 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甲基安非他 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各次 所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 均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 ,而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 人、轉讓禁藥數量亦非多;並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長輩要照顧扶養, 目前在營造公司當臨時工,經濟狀況勉強可以過日子(見本 院卷第145 至1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 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供被告聯絡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事宜之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 經被告收取價金,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鑑驗,鑑驗 其中1 包,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23095 卷二第9 頁),惟被告 供陳係自己施用要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0 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犯行有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在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或持有 ,惟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53、412 頁; 本院卷第56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是就該等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



沒收併執行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 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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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販賣毒品種│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類、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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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貴鼎 │109年1月1日 │臺中市西吳門昌於109年1月1 │第二級毒品│1000元 │吳門昌犯販賣第二級│
│(即│ │15時19分後某│屯區中平│日15時19分許,以其│甲基安非他│ │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時許 │路421巷2│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命1包(重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書附│ │ │弄 │37號行動電話及LINE│量不詳) │ │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表一│ │ │ │通訊軟體,與吳貴鼎│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編號│ │ │ │所使用之門號097992│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1) │ │ │ │1706號行動電話、門│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體聯絡後,在左列時│ │ │價額。 │
│ │ │ │ │間、地點,交付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吳貴鼎,並向吳貴│ │ │ │
│ │ │ │ │鼎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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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貴鼎 │109 年1 月2 │臺中市西吳門昌於109年1月2 │第二級毒品│1000元 │吳門昌犯販賣第二級│
│(即│ │日22時6分後 │屯區中平│日21時24分許至22時│甲基安非他│ │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某時許(起訴│路421巷2│6分許,以其持用之 │命1包(重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書附│ │書誤載22時左│弄 │門號0000000000號行│量不詳) │ │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表一│ │右,予以更正│ │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編號│ │之) │ │軟體,與吳貴鼎所使│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2)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價額。 │
│ │ │ │ │安非他命予吳貴鼎,│ │ │ │
│ │ │ │ │並向吳貴鼎收取現金│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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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貴鼎 │109年1月10日│臺中市西吳門昌於109年1月10│第二級毒品│1000元 │吳門昌犯販賣第二級│
│(即│ │17時43分後某│屯區中平│日17時14分許至18時│甲基安非他│ │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時許 │路421巷2│14分許,以其持用之│命1包(重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書附│ │ │弄 │門號0000000000號行│量不詳) │ │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表一│ │ │ │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編號│ │ │ │軟體,與吳貴鼎所使│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3)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價額。 │
│ │ │ │ │安非他命予吳貴鼎,│ │ │ │
│ │ │ │ │並向吳貴鼎收取現金│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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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昌隆 │109年1月26日│臺中市西吳門昌於109年1月26│第二級毒品│1000元 │吳門昌犯販賣第二級│
│(即│ │18時4分許至 │屯區中平│日17時35分許、18時│甲基安非他│ │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19時3分許間 │路417號3│4分許,以其持用之 │命1包(重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書附│ │ │樓宿舍 │門號0000000000號行│量不詳) │ │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表二│ │ │ │動電話,與劉昌隆所│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編號│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4, │ │ │ │5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業經│ │ │ │,在左列時間、地點│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公訴│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檢察│ │ │ │基安非他命予劉昌隆│ │ │價額。 │
│官當│ │ │ │,並向劉昌隆收取現│ │ │ │
│庭更│ │ │ │金1000元,而完成交│ │ │ │
│正為│ │ │ │易。 │ │ │ │
│附表│ │ │ │ │ │ │ │
│二編│ │ │ │ │ │ │ │
│號1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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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昌隆 │109年2月2日 │臺中市西吳門昌於109年2月2 │第二級毒品│1000元 │吳門昌犯販賣第二級│
│(即│ │19時43分許 │屯區中平│日19時21分許,以其│甲基安非他│ │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 │路421巷2│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命1包(重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書附│ │ │弄 │37號行動電話及LINE│量不詳) │ │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
│表二│ │ │ │通訊軟體,與劉昌隆│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編號│ │ │ │所使用之門號096853│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5, │ │ │ │0151號行動電話聯絡│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業經│ │ │ │後,在左列時間、地│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公訴│ │ │ │點,交付第二級毒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檢察│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昌│ │ │價額。 │
│官當│ │ │ │隆,並向劉昌隆收取│ │ │ │
│庭更│ │ │ │現金1000元,而完成│ │ │ │
│正為│ │ │ │交易。 │ │ │ │
│附表│ │ │ │ │ │ │ │
│二編│ │ │ │ │ │ │ │
│號2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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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過程 │轉讓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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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昌隆 │109年2月│臺中市西吳門昌於109年2月5 │禁藥甲基安非他│吳門昌犯轉讓禁藥罪,累│
│(即│ │5日19時 │屯區中平│日17時52分許,以其│命1包(無證據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起訴│ │33分許至│路417號3│持用之門號00000000│證明轉讓之數量│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
│書附│ │36分許間│樓宿舍 │37號行動電話,與劉│已超過淨重10公│物沒收。 │
│表二│ │ │ │昌隆所使用之門號09│克) │ │
│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6, │ │ │ │聯絡後,在左列時間│ │ │
│業經│ │ │ │、地點,將第二級毒│ │ │
│公訴│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檢察│ │ │ │予劉昌隆。 │ │ │
│官當│ │ │ │ │ │ │
│庭更│ │ │ │ │ │ │
│正為│ │ │ │ │ │ │
│附表│ │ │ │ │ │ │
│二編│ │ │ │ │ │ │
│號3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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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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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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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包 │驗前總毛重2.24公克 │
│ │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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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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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殘渣袋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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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鏈袋(未使用) │9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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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藥勺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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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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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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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