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90號
TCDM,109,訴,209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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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林惠瑛為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其於民國 108 年間,受劉○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委託,於劉○麗平 日晚間及假日之上班時間,托育照顧其子陳○元(民國 102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惠瑛於109 年2月8日12 時許,帶同陳○元與其女兒李雅雯一家人,前往林惠瑛位在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娘家,然渠等抵達後,於同日 14時許,接獲劉○麗來電,表示其欲帶陳○元去購買玩具, 隨後將前往林惠瑛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 之住處接回陳○元林惠瑛告知其與陳○元目前在雲林縣斗 六市,且劉○麗稍晚還要上班,可否明日再由其帶陳○元去 購買玩具,然劉○麗仍以其已和陳○元約好為由,要求林惠 瑛儘速帶回陳○元。嗣於同日15時許,渠等在返程途中,林 惠瑛與陳○元一同乘坐在其女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時, 林惠瑛因再次接獲劉○麗之催促電話,而與劉○麗發生口角 爭執,且陳○元於過程中因故哭鬧不止,林惠瑛一時情緒失 控,其明知陳○元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元之嘴部,致陳○元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 血之傷害。嗣劉○麗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林惠瑛上址住處 接回陳○元,發現陳○元嘴唇受傷,經詢問陳○元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劉○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有明文 。查被害人陳○元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據前揭規定,本案



判決書關於被害人陳○元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 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 告訴人劉○麗係被害人陳○元之母親,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 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陳○元之身分資訊,故而 未將其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惠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 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陳○元於上開時、地,在返回臺中地 區之路程中,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之傷害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去打到陳○元;劉 ○麗打電話來說要帶陳○元去買玩具時,我跟陳○元說我現 在有一些事情要處理,等我講完就馬上回家,陳○元就開始 哭鬧了,一直到15時許,我們上車要回臺中時,陳○元也還 在哭鬧,陳○元會受傷,是因為最後一通電話,劉○麗叫我 拿電話給陳○元聽,我就把手機拿給陳○元跟他說媽媽要跟 他講電話,但陳○元一直不接電話,手一直揮來揮去,因為 我們位置坐得很近,我印象中陳○元的手有揮到我的手,我 手上拿的手機去擦碰到陳○元之嘴部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第49至50頁、第87至99頁)。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間,受告訴人劉○麗之委託,照顧其子即被害 人陳○元;被告於109 年2月8日12時許,帶同被害人陳○元 與其女兒即證人李雅雯一家人,前往被告位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之娘家,然渠等抵達後,於同日14時許,接獲 告訴人劉○麗來電,表示其欲帶被害人陳○元去購買玩具, 隨後將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 住處接回被告陳○元,被告告知其與被害人陳○元目前在雲 林縣斗六市,且告訴人劉○麗稍晚還要上班,可否明日再由 其帶被害人陳○元去購買玩具,然告訴人劉○麗仍以其已和 被害人陳○元約好為由,要求被告儘速將被害人陳○元帶回



,嗣於同日15時許,在返回臺中地區之路程中,被害人陳○ 元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9頁、偵字第14415號卷第17至20頁、第25頁、第63至64頁 、本院卷第35頁、第49至50頁、第87至99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元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177號卷 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陳○元於2至3歲時給被告照顧約1年,之後從去年(108年) 過完年到現在又約1年;109年2月8日那天,我打電話給被告 說我在洗頭,洗完後就會過去被告的家,我到她家大概下午 15時許,我在樓下打電話問她被告還要多久,她跟我說還大 概半小時,後來我在車上等到16時,被告帶著陳○元過來, 我看到陳○元嘴巴腫很大,嘴唇有翻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偵字第2177號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李雅雯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我先生、我兒子孔伯宇及被告、陳○元去斗 六,接到陳○元媽媽的電話,說要帶陳○元去買東西,但陳 ○元哭鬧我們就回家,當時是我先生開車,我兒子坐在副駕 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陳○元坐在後面中間,被告坐 在駕駛座後面,陳○元在車上一直踢、一直哭鬧,過沒多久 ,被告跟我要藥膏,我回頭時看到陳○元受傷,被告拿衛生 紙在擦陳○元的嘴,陳○元的嘴有流血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60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元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 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7頁、偵字第14415 號卷第39 至47頁、第49頁)、告訴人劉○麗與被告之手機通話及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故意傷害被害人陳○元 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陳○元在由雲林地區返回臺中地區之車程中,因故哭 鬧,而遭被告毆打嘴部,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陳○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車上打我;因為我 哭了,被告問我為什麼哭,她又問一遍,就用手打我的嘴唇 ,她不是不小心撞到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77號卷第23至 27頁),其受傷部位與被害人陳○元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毆打 嘴部之情節互核相符。且依卷附被害人陳○元上開傷勢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從被害人陳○元上嘴唇腫脹、牙齦流血 之傷勢以觀,堪認其當時所受攻擊力道甚重,是被害人陳○ 元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而致上開傷害,並未悖於一般常情



,而堪信實。
⒉另審諸告訴人劉○麗與被告之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劉○麗係於108年2月8日14時7 分、14時10分、14時11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被告聯 繫,嗣於同日15時4 分,告訴人劉○麗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為2分29秒,該通電話結束後2分 鐘後,告訴人劉○麗另以手機門號聯繫被告,此次通話時間 長達25分41秒等情,此有上開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而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的 時候,沒有人在打電話;我是先被打,媽媽才打電話來等語 (見偵字第2177號卷第27頁);及證人李雅雯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手機一直響,沒有人接,我聽到的是被告說「媽媽打 電話來,你趕快接」,但陳○元一直說不要不要,等到陳○ 元傷口處理好,告訴人打電話來,被告就有接,被告跟劉○ 麗說陳○元不接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4415 號卷第61頁), 關於被害人陳○元受傷當時,告訴人劉○麗是否有撥打電話 給被告,兩人是否正在通話中一節,被害人陳○元與證人李 雅雯證述情節雖非完全一致,然此與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 人劉○麗之最後一通電話中,欲將手機交給被害人陳○元接 聽時,因被害人陳○元拒絕接聽,且兩手持續揮動,其手中 所持之手機因而擦碰到被害人陳○元之嘴部云云,均不相符 ,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辯稱,被害 人陳○元係在拒絕接聽電話之過程中,兩手有向外推拒或揮 開被告所持手機之動作,若有碰撞,衡情其力道亦不會直接 朝向被害人陳○元之臉部,應不致於使被害人陳○元之嘴部 用力碰撞到被告所持之手機,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被告 所辯亦有違反社會生活經驗及一般常情,殊難採信。再以告 訴人劉○麗係在被告住處接回被害人陳○元時,始發現被害 人陳○元嘴唇受傷,並未證述其在與被告通話之時,在電話 中有聽到被告向證人李雅雯索取藥膏,或有提及被害人陳○ 元嘴唇受傷之交談聲,益徵被告辯稱被害人陳○元受傷當時 ,係在與告訴人劉○麗通話之中,並非事實。至證人李雅雯 雖曾證稱被告有向被害人陳○元表示「媽媽打電話來,你趕 快接」,但被害人陳○元一直說不要不要等語,然綜觀證人 李雅雯上開證述內容,既與被告所辯情節有所出入,自亦無 從遽認證人李雅雯此部分證述屬實,而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⒊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回程的車上,在電話中 有跟劉○麗發生爭執,我們講話很大聲,但口氣沒有不好, 我在跟陳○元說,「○元拜託啦,你給阿嬤拜託一下,明天



阿嬤帶你去中友百貨公司買,順便我們可以打電動,你最喜 歡的電動」,陳○元回我說,「不要」,當時劉○麗在電話 中有聽到我跟陳○元這樣說,劉○麗的口氣就不好了,她就 跟我說,「林姐,你怎麼可以這樣跟我小孩說話,妳這樣是 在恐嚇威脅他,妳怎麼可以這樣」,我當下心裡不舒服,我 跟劉○麗說「這樣我們要溝通就很難溝通,我只是要拜託陳 ○元,我們明天再去買,我這樣拜託他,妳卻說我是在恐嚇 威脅他,我們只是因為要買個玩具要延後個時間我們就很難 溝通了,那以後還有事情要溝通的話,是不是也會有類似的 事情發生,既然這樣我也不想再帶陳○元了,我就帶到今天 」;因為我女婿對路不熟,我們有稍微迷路,我擔心這樣無 法如期趕到而耽誤到劉○麗的時間,所以出發要回臺中的路 上,我還有在跟劉○麗溝通明天再帶陳○元去買玩具的事情 ,當時陳○元在我旁邊,他應該有聽到,陳○元在回程的路 上一直持續大聲哭鬧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足認被 告應係在返回臺中之路程中,與告訴人劉○麗在電話中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甚而重話表示不再托育被害人陳○元,衡情 被告當時應已處在情緒十分氣憤之情形,復因被害人陳○元 不斷哭鬧,以致於被告情緒失控,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元之 嘴部,致被害人陳○元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之傷害, 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之保母人員,本應悉 心呵護照料被害人陳○元,而被害人陳○元於案發時為年僅 6 歲之兒童,竟因與告訴人劉彥麗口角爭執及被害人哭鬧, 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 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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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