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82號
TCDM,109,訴,208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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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907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309 、213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嘉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石嘉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唐睿澤 (綽號「阿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唐睿澤供貨並決定販售價格後,石嘉哲再以其所有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與代替劉奕辰聯絡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鍾孟穎(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太空 人」)聯繫,而分別完成下列第二級毒品交易,並從中牟利 :
石嘉哲於民國107 年初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鍾孟穎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泗 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 販售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劉奕辰(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收取 8 萬元之價金,再將該筆價金轉交唐睿澤收受。 ㈡石嘉哲於107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鍾孟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將交易訊息通知唐 睿澤,由唐睿澤於107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前,以4 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並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鍾孟穎(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 年,嗣就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 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收取4 萬5000元之價 金。
石嘉哲於107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鍾孟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將交易訊息通知唐睿澤 ,由唐睿澤於107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前,以8 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數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鍾孟穎,並收取8 萬5000元之價金 。
石嘉哲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鍾孟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將交易訊息通知唐 睿澤,由唐睿澤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前,以6 萬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鍾孟穎,並收取6 萬元之價金 。
二、嗣經警於109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石嘉 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石嘉 哲復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唐睿澤,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石嘉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4至92、134 至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20309 號卷第29至38、275 至 281 、317 至321 、343 、344 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2頁 ,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81至94、131 至148 頁),核與證 人劉奕辰鍾孟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 字20309 號卷第65至71、77至95、103 至121 、129 至141 頁,他字1213號卷第37至41、277 至283 、511 至515 、53 3 至536 頁,他字3253號卷第7 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0 9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49分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33 號搜索票、擷取報告、證人 鍾孟穎109 年3 月26日告發陳述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經路線圖及監視器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偵字20309 號卷第39至43、53、55至63、97至101 、123 至 127 、147 至151 、153 、173 至221 頁,他字3253號卷第 17、19、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 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 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 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 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 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 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與證人劉奕辰並 無特殊情誼,如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毒品之可能,堪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三、至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坦承 所販賣之大麻數量分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按目的性之證人, 因可依刑法或特別刑法相關規定邀減免刑責優惠,故所為陳 述虛偽危險性較大,即使施以具結、交互詰問或對質等預防 方法,猶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則縱使證人劉 奕辰、鍾孟穎證稱其等所購買之大麻數量,即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惟此亦僅係證人劉奕辰鍾孟穎片面所述,遍 觀全卷並無被告交付大麻數量為何之具體事證可資補強被告 之自白與證人劉奕辰鍾孟穎之證述,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交付之大麻數量分別為100 公克、50公克 、100 公克、50公克云云,尚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販 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劉奕辰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6 個月之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罰金刑 部分,改規定為「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刑之法定刑上 限,且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自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同此結論)。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轉知唐睿澤所決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價格,於 代證人劉奕辰購毒之證人鍾孟穎知悉並同意後,被告再與證 人鍾孟穎確認交易之時、地,復由被告或唐睿澤與證人鍾孟 穎進行交易,足認被告與唐睿澤應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而利用 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乃 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各別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唐睿澤就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 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附表 編號1 至4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皆異,且侵害法 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 是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 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 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 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 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 ,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證人劉奕辰之警詢、訊問筆錄,及證人鍾孟穎於109 年 3 月26日手書之告發陳述書內容,均僅見其等表示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情,並未提及「唐睿澤」或「阿良」之 名,而證人鍾孟穎於108 年3 月18日警詢時固表示:於107 年12月中旬時,係綽號「阿良」之男子駕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 號將大麻交付給伊等語(偵字20309 號卷第11 9 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與「阿良」有關之訊息供檢警追查 ,其所提供者僅有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上揭語音 檔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等在卷可佐,足徵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以知悉「阿良」即係唐睿澤,且為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接受警詢時明確指認唐睿澤為其毒 品來源,並提供唐睿澤於「泗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販賣大 麻之資訊,以使檢警調查,此觀該次警詢筆錄即明(偵字20 309 號卷第119 頁),且由被告告知警方有關唐睿澤之前女 友賴孟葳知悉唐睿澤在販賣大麻一事,復配合指認賴孟葳之 身分以觀(偵字20309 號卷第317 至321 、323 頁),足認 被告業已提出唐睿澤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以查獲其人、其 犯行。再者,檢察官應係已有一定具體事證,乃於起訴書罪 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唐睿澤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認被告與唐睿澤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 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既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本院得依此認定被告與唐睿澤係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查獲唐睿澤乃該4 次犯行之 共同正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函覆本院「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現仍偵查中,尚未查獲」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或唐睿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影響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 行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同此結論),是就被告 所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 ,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第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開㈡、㈢所述減輕其刑 ,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健 康、影響社會風氣,危害情節非輕,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不宜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 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 可認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在大陸地區是中醫師,目前在我國是無業,



沒有工作收入、已婚、有1 個5 歲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訴 字卷第14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次數、販售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 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 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 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仍 應適用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查:
㈠未扣案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5 、146 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稱其已丟棄該支行動電話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45 、146 頁),然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確已滅失,仍 為應沒收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遭查扣HUWEI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AMSUNG 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 ,無sim 卡)、SAMSUNG 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00 ,無sim 卡)各1 支,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佐(偵字20309 號卷第165 至167 、169 頁) ,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以該等行動電話供作本案 犯行使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表示該等行動電



話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聯(本院訴字卷第92、142 頁),自均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雖表示其就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犯行,均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字20309 號卷第27 5 至281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有獲 得犯罪所得,並供稱:伊有與唐睿澤約定報酬,但是實際上 沒有拿到,因為平常跟唐睿澤出去,唐睿澤會請伊吃東西, 約定的報酬金額不是很高,伊不需要這些錢,就沒有跟唐睿 澤要,伊是因為想要認錯,才會繳交1 萬5000元與檢察官扣 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142 、146 頁),是被告既否認 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又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當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 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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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石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欄一㈠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IPHONE6 行│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石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欄一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IPHONE6 行│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石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欄一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IPHONE6 行│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石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欄一㈣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IPHONE6 行│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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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泗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