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
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心
指定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潘○皓、林○暄及彭威翔(少年潘○皓、林○ 暄及彭威翔3 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ID:lovZ0000000000 )帳號為聯繫工具,並對不特定多數人發送如附表一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 啡包之販毒廣告,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許,以上開微信帳號與彭柏 偉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凌晨1 時38分許,由丙○○ 、潘○皓依指示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附 近路邊,依約將毒品咖啡包6 包交付予彭柏偉,並收取彭柏 偉所交付佯稱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香菸盒1 盒而完 成交易,然嗣後丙○○、潘○皓發現該香菸盒內並無現金, 而遭彭柏偉賒帳。
㈡於109 年3 月18日,以上開微信帳號和與警方配合查緝毒品 上游之林坤宏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17分至34分 許,由丙○○、潘○皓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騎樓,依約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予林坤宏,並向林坤宏收 取6000元現金後完成交易,然因林坤宏自始無交易毒品之真 意而未遂。
㈢於109 年3 月26日,以上開微信帳號和與警方配合查緝毒品
上游之林坤宏約定以4600元購買愷他命1 包後,於同日20時 18分許,由丙○○、潘○皓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旁,依約向林坤宏收取5000元,正欲找零400 元而 尚未交付愷他命予林坤宏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49 頁、第79-80 頁) ,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第19-25 頁、第155-158 頁 ;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49-57 頁、第262-274 頁;本院訴 字第1968號卷第47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潘○ 皓、購毒者彭柏偉、林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第31-37 頁、第263-268 頁、 第41-46 頁、第51-55 頁、第207-211 頁;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289-295 頁、第223-229 頁、第243-247 頁、第277 -285頁、第307-30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指認彭威翔、潘○皓、林○暄、潘○皓指認丙○○、彭 柏偉指認丙○○)、交易地點電子地圖與街景畫面、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彭威翔與林○暄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 、被告及少年潘○皓於109 年3 月26日遭警查獲「紅色惡魔 」圖案咖啡包12包之扣案物照片1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9 年4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14號鑑驗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15號鑑 驗書、彭柏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一路發煙酒行」之聯絡紀 錄翻拍照片3 張、暱稱「抬棺材」於微信通訊軟體之資訊頁 面與訊息畫面截圖、暱稱「年輕人牙起來」於微信通訊軟體 之資訊頁面與訊息畫面截圖、暱稱「理查德米勒休息中」、 「Hublot」於微信通訊軟體之資訊頁面、訊息畫面、備忘錄 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4 月9 日偵查 報告、少年林○暄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截圖9 張(林○暄暱 稱「永豐」、潘○皓暱稱「季風」、丙○○暱稱「隨風」)
、林○暄販毒群組之語音對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丙○○指認彭威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林坤宏)、扣押物品目錄表(12包小惡魔咖 啡包)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潘○皓、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林坤宏手機收受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 帳號所發送之廣告影片與對話截圖、扣押物品(小惡魔咖啡 包)及初步檢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與林 坤宏毒品交易過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坤宏與 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帳號對話截圖、被告丙○○、少 年潘○皓與微信暱稱「永豐」之少年林○暄之微信對話截圖 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5 月5 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皓指認彭威翔、丙○○指認 彭威翔、林○暄指認彭威翔)、潘○皓與微信暱稱「一路發 煙酒行」之對話截圖12張與語音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少連 偵字第216 號卷第59-63 頁、第177-181 頁、第231-235 頁 、第249-253 頁、第65頁、第67-83 頁、第87頁、第89頁、 第91頁、第93頁、第217-221 頁、第237 頁、第239-241 頁 、第255 頁;他字第7507號卷第169-170 頁、第123-217 頁 、第219 頁、第303-305 頁;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第57-60 頁、第61-64 頁、第65頁、第67頁、第81-84 頁、第85頁、 第87頁、第89-101頁、第101- 103頁、第105-107 頁、第10 8-109 頁、第112-113 頁、第109-111 頁、第243- 246頁、 第273-275 頁、第297-301 頁、第321-323 頁、第341-345 頁、第347-349 頁、第407-40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少年潘○皓、林○暄及彭威翔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被告係擔任依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並向買家收取 價金之「小蜜蜂」工作,並按照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可抽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足認被告本案係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彭威翔及少年潘○皓 、林○暄共同以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多數人發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販毒廣告以招攬毒品交易,有 微信暱稱「一路發煙酒行」帳號所發送之毒品廣告截圖照片 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89頁);又因本案係購毒者林坤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獲後,林坤宏供出毒品 來源為透過微信向暱稱「一路發煙酒行」之人所購買,遂與 警方合作查緝毒品上手,即於109 年3 月18日和警方配合實 行誘捕偵查,然當次警方因故未跟上林坤宏而誘捕失敗,方 於108 年3 月26日再次實行誘捕偵查,及順利於甫交易完成 時逮捕被告,此經林坤宏確認2 次販賣、交付毒品之人均相 同為被告及潘○皓甚明(見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第41-46 頁 、第51-55 頁),顯見被告等人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明確。雖犯罪事實一㈡林坤宏自 始無交易毒品真意、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與林坤宏完成交易之 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 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 ,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至約定地點 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 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 之情形,被告等人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林坤宏2 次均係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手而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等人未 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 予林坤宏之行為,均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 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
㈠修正前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 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 遂共3 罪,犯罪時間、空間均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彭威翔、潘○皓及林○暄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潘 ○皓、林○暄共犯本案時,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 潘○皓為93年3 月出生、林○暄則為93年12月出生(真實年 籍資料均詳卷),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主 觀上不能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本案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前,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 為警查獲後,坦承與潘○皓一同擔任小蜜蜂,並受微信暱稱 「永豐」之人指示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及配合員警實 施誘捕偵查而查獲上手「永豐」即林○暄到案,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4 月9 日偵查報告在卷足佐(見他 字第7507號卷第169-17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利益雖與毒品大盤商有 別,然被告本案擔任小蜜蜂遭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為3 次, 非屬偶一為之,又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1 項減輕或遞減其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擔任小蜜蜂, 和彭威翔、潘○皓及林○暄等人利用微信發送毒品廣告,共 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配合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販賣毒品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賺取每 次送貨之抽成利益,被告等人以微信向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販 賣毒品廣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額 、獲利情況、販賣毒品之數量、遭查獲之次數,被告除本案 外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案中係與潘○皓共 同擔任小蜜蜂之角色,與彭威翔擔任集團首腦、林○暄擔任 毒品補貨等販毒核心角色之可非難性仍有不同;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968號卷 第92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 第1968號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犯行,業具悔意,復衡以被告行為時方20歲,年紀 甚輕,思慮尚有未周,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故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販賣毒品罪刑之重足以毀人一生,不致再 犯,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併依同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斟酌被告本案犯行,諭知應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小惡魔咖啡包12包及白色結 晶1 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 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 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 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76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中4600元係購毒者林坤宏所交付,另外3000元為伊與潘○ 皓之私人現金,和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968號卷第 86頁),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向林坤宏收取4600元, 然該次未及交付毒品即遭員警查獲,應無犯罪所得;而3000 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和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 沒收。
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等人雖和彭柏偉約定以3000元販賣毒品咖 啡包6 包,惟彭柏偉交付被告及潘○皓1 只香菸盒並佯稱其 內有3000元,實則該香菸盒內並無現金,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第1968號卷第47頁、第91頁),基 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等人遭彭柏偉賒帳 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問題。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潘○皓該次拿 到的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均交給彭威翔,我跟潘○皓各分得
4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968號卷第86頁),本案經本院 認定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之角色,故被告將販賣毒品所得繳交 予上手即集團首腦彭威翔尚無不合理之處,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取得該6000元之犯罪所得,是僅就被告實際上 取得之可得支配犯罪所得400 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之智慧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iphone6S手機是工作機,是林○暄在查獲前一天交給 我,我跟潘○皓是用這支手機跟林坤宏聯絡。109 年3 月18 日、109 年3 月20日用來跟林坤宏、彭柏偉聯絡的手機是ip hone7 那支,iphone 6S PLUS是潘○皓的,他也是用那支來 跟我聯絡販毒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968號卷第86頁) ,扣案3 支智慧型手機既均係用以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潘○皓母親 的,他母親不知道我們在販毒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968號卷 第86頁)。本案公訴人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者係販賣毒品 而非運輸毒品犯行,機車僅為代步工具,且既該普通重型機 車之所有人即潘○皓之母親並不知悉該機車係被告及潘○皓 持以作為至指定地點販賣毒品之代步工具,應認該普通重型 機車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一路發煙酒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價目表┌────┬────┬─────┬─────┬──────┐
│毒品種類│廣告代號│數量 │價格(新臺│小蜜蜂報酬(│
│ │ │ │幣/ 元) │新臺幣/ 元)│
├────┼────┼─────┼─────┼──────┤
│愷他命 │顆粒 │1公克 │約2100 │1公克100元 │
│ │ ├─────┼─────┤ │
│ │ │2公克 │約4100 │ │
│ │ ├─────┼─────┤ │
│ │ │4公克 │約8000 │ │
├────┼────┼─────┼─────┼──────┤
│咖啡包 │涼水 │1包 │約600 │200元 │
│ │ ├─────┼─────┼──────┤
│ │ │5包送1包 │約3000 │600元 │
│ │ ├─────┼─────┼──────┤
│ │ │10包送3包 │約6000 │8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一㈠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 │一㈡ │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 │一㈢ │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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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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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驗結果與卷證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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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惡魔咖啡包 │12包│1.白色包裝12包(含外包裝袋│犯罪事實一㈡林坤宏配合警方│
│ │ │ │ 12只),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實施誘捕偵查,於誘捕偵查失│
│ │ │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敗、交易結束後,林坤宏則將│
│ │ │ │ 推估檢驗前總淨重63.2109 │購入之咖啡包12包(毛重76.6│
│ │ │ │ 公克,總純質淨重1.5803公│公克)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
│ │ │ │ 克。 │(見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第65│
│ │ │ │2.見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93│頁之臺中市政警察第六分局西│
│ │ │ │ 頁、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第│屯派出所扣押物品錄表) │
│ │ │ │ 367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 養院109 年4 月15日草療鑑│ │
│ │ │ │ 字第1090300615號鑑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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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結晶 │1包 │1.白色結晶1 包(含外包裝袋│犯罪事實一㈢林坤宏配合警方│
│ │ │ │ 1 只),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實施誘捕偵查,被告與潘○皓│
│ │ │ │ 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正依約處理價金找零問題而未│
│ │ │ │ 9249公克,驗餘淨重0.9160│及將愷他命交付予林坤宏之際│
│ │ │ │ 公克。 │,當場為警逮捕而查扣如附表│
│ │ │ │2.見少連偵字第216 號卷第91│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 │
│ │ │ │ 頁、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第│ │
│ │ │ │ 369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 養院109 年4 月10日草療鑑│ │
│ │ │ │ 字第1090300614號鑑驗書。│ │
├──┼───────┼──┼─────────────┤ │
│3 │新臺幣7600元 │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 │
│ │ │ │第8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4 │智慧型手機(I │1支 │1.為丙○○與少年潘○皓共同│ │
│ │PHONE 6S手機)│ │ 使用的工作手機,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見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第85│ │
│ │ │ │ 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 │
│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5 │智慧型手機(I │1支 │1.潘○皓所有,IMEI碼:3533│ │
│ │PHONE 6S PLUS │ │ 00000000000號。 │ │
│ │手機) │ │2.見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第85│ │
│ │ │ │ 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6 │智慧型手機(I │1支 │1.被告所有,IMEI碼:355314│ │
│ │PHONE 7 手機)│ │ 000000000號。 │ │
│ │ │ │2.見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第85│ │
│ │ │ │ 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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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號000-0000普│1部 │1.藍色,潘○皓之母所有。 │ │
│ │通重型機車 │ │2.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
│ │ │ │ 卷第8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8 │機車鑰匙(含2 │1串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 │
│ │把鑰匙及1 個磁│ │第8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扣) │ │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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