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37號
TCDM,109,訴,173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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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冠文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林乾聖




      劉奕鑫



      林彥良


      周芳義


      張哲菁



      徐啓軒


      徐龍祥


      彭士倫




      陳志偉


      羅道鵬


      王俊郎


      楊文智


      鍾昇祐


      林雅健


      余修君


      劉芙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2577 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18至36、附表三編號1 至3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乾聖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王俊郎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19至36、附表三編號1 至3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奕鑫羅道鵬楊文智鍾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19至36、附表三編號1 至3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道



鵬前於105 、106 年間因傷害、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6 年度 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107 年5 月2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楊文智前於103 年間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肇事逃逸、酒駕公 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 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103 年度 審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確定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 13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鍾昇祐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7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陳政和簡信杰(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羅章 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分別109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中旬某日止,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電信詐騙機房, 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陳政和簡信杰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 龍祥、羅章明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擔任出資 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租 賃房屋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並負責召募詐騙機房成 員,由陳政和擔任機房之幹部,綜管機房之各項事務,並指 示林雅健之不知情女友林美媛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做為電信詐騙機房運作據點,由林雅健出面向南 桃園有線電視公司申辦網路線路;另由魏冠文擔任機房內總 務人員,負責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魏栗岑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機房成員進入機房或外出採買三餐 等生活必需品,並兼任一線話務員(詳後述);由簡信杰擔 任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 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 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 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DMT 節費電話系統 ,並於每日上午8 時許到下午3 時許,由魏冠文劉奕鑫徐啓軒徐龍祥羅章明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 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擔任一線話 務員,假冒係大陸地區疾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人民,謊稱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口罩詐騙案,並協助受 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將電話轉接至由林乾聖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擔任二線或三線話務員,由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 務員謊稱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 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名下帳戶涉及洗 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 線話務員要求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 金融帳戶內監管。若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此陷於錯誤而接 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 項,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 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 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贓款洗錢進入臺灣,惟渠等 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詐騙,均尚未詐得財物而未 遂。嗣於109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電信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政和等 20人正將相關詐騙講稿或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以瓦斯爐點火燒 毀滅證,而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昇祐林雅健劉芙名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 第15539 號卷㈥第221 至235 、251 至254 、289 至296 、 313 至314 頁、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289 至301 、448 至450 頁、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㈤第79至89、 154 至156 頁、本院卷㈠第404 、449 頁),亦據被告余修



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 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448 至450 頁、本院卷㈠第404 、44 9 頁),另據被告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 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㈡第24、27頁、本院卷㈠第403 、404 、448 、449 頁)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察序號說明、本院109 年聲監字 第0004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 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8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 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8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設備影像及10 9 年5 月9 日至同年5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現場畫 面及滅證影像17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㈠第221 至226 、247 至347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000691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機房內部平面圖3 張、現場照片28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㈡第29至61、319 至332 頁)、檢察 官製作之通聯紀錄分析簡表1 份、查扣證物手機影像22張( 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㈥第217 至220 、245 至25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485 頁)、員警依據通訊 監察譯文製作之總收話人數清查表1 份(見警卷卷㈢第599 至663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鍾昇祐林雅健劉芙名余修君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 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上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昇祐林雅健劉芙名余修君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 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 告陳政和簡信杰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 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羅章明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 芙名等20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人,且該電信詐騙集團,皆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為 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開電信詐騙集團,均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 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被告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 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與同案被告陳政和簡信杰羅章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 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㈥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奕鑫前於106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奕鑫另於107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4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 奕鑫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月之罪已於107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詐欺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有期徒刑2 月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是被告劉奕鑫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奕鑫前已有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行為人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羅道鵬前於105 、106 年間因傷害、偽造文書、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於 107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 ,於107 年5 月2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羅道鵬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羅道鵬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楊文智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肇事逃逸、酒駕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月、3 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 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楊文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楊文智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鍾昇祐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7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鍾昇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鍾昇祐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 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奕鑫羅道鵬楊文智鍾昇祐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鍾昇祐林雅健劉芙名余修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加入本案電信詐騙犯罪集團而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鍾昇祐林雅健、劉芙 名、余修君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爰均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 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健余修君劉芙名等17人均正值 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電信詐騙犯罪 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上開被告等17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上開被告等17人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上開被告等1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53 、 454 頁、本院卷㈡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等 17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本院考量上開被告等17人均係參與電信詐騙集團較 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非居於電信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且本 案並未詐騙得逞,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 ,上開被告等17人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 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 無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 訴意旨請求對被告魏冠文林乾聖劉奕鑫林彥良、徐啓 軒、羅道鵬楊文智鍾昇祐等人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
沒收部分:
1.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鍾昇祐於警詢時供稱:二樓都是第一線從事詐騙人員, 警察攻堅時現場焚燒的資料是將每個人手上詐騙對象的個資 全部焚燒,都是第一線人員丟下去燒掉,平常打完電話的個 資也是會燒掉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㈥第225 頁),是依被告鍾昇祐上開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鐵盒、鐵鍋,係電信詐騙集團交予被告魏冠文、林乾 聖、劉奕鑫林彥良周芳義張哲菁徐啓軒徐龍祥彭士倫陳志偉羅道鵬王俊郎楊文智鍾昇祐、林雅 健、余修君劉芙名等17人於撥打被害人電話後,作為將被 害人個資燒毀之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被告等17人對 此部分扣案之鐵盒、鐵鍋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被告等17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鍾昇祐於警詢時另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手機都是詐騙機 房內詐騙人員輪流使用,從事詐騙犯罪工作所使用之工具, 另外平板電腦是下班時機房成員使用上網看影片消遣用的, 筆記型電腦只有詐騙電腦手簡信杰一人在使用,查扣物只有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是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對象沒固定, 大陸地區的省份都有,省份是輪流行騙,每天都由電腦手簡 信杰負責將手機插好電話卡連同被害人個資交給第一線人員 負責撥打給被害人行騙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 ㈥第223 至225 頁),是依被告鍾昇祐上開所述,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 至16、19至36、附表三編號1 至3 、9 、10所示 之行動電話,均係電信詐騙集團交予上開被告等17人作為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被告等17人對此 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被告等1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林雅健於警詢時供稱:帳本是外務魏冠文所有等語(見 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291 頁),且被告魏冠文亦 供承有擔任外出採買之工作,則被告魏冠文對於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8所示之帳本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作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魏 冠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魏冠文胞姐 魏栗岑登記所有乙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539 號卷㈦第485 頁 ),且被告魏冠文僅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採買或載運 機房成員進入機房,並未以該自用小客車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工具使用,復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與本案 相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該扣 案之自用小客車經魏栗岑聲請發還而業經本院裁准發還確定 ,附此敘明。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林乾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手機是伊個人聯絡使用,沒有用來使用詐騙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36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37、38 、附表三編號4 至7 、11、附表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 之平板電腦,被告鍾昇祐於警詢時供稱:平板電腦是下班時 機房成員使用上網看影片消遣用的,查扣物只有手機及筆記 型電腦是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周 芳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ad黑色是伊的,伊用來看電視使 用,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 頁),被告張哲 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SUS平板是伊的,伊用來看電視使用 ,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 頁),被告陳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ad銀色是伊的,伊用來看電視使用, 沒有用來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 頁),是上開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17、37、38、 附表三編號4 至7 、11、附表四編號1 至5 、7 、8 所示之 平板電腦,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認定與 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⑹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40、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 6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附表二編號41至44所示之列表機、 現金、計算機、隨身碟、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監視器、如 附表三編號13至16、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分享器,均無具體 事證足認上開被告等17人對此部分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自無從於上開被告等1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啓軒林乾聖余修君彭士倫羅道鵬魏冠文王俊郎劉奕鑫徐龍祥、劉 芙名、林彥良陳志偉鍾昇祐張哲菁林雅健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供稱:未領到薪水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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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