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19號
TCDM,109,訴,1619,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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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陳阿秀


 
      紀昂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543號、第1711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陳阿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昂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應為:「紀陳阿秀紀昂男均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被繼承人紀清發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 為,亦不得以紀清發之名義行使私文書,仍為下列犯行: ⒈紀陳阿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持保管之梧棲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紀清發帳戶(下稱A 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梧棲區農 會南簡分部,將A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梧棲區農會承辦 人,表示要從A 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8940元,並 存入所有之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梧棲區農會紀清發間之消費 寄託關係仍存在,且紀陳阿秀有獲得授權,乃代為製作取款 憑條,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以該印鑑章偽造「紀清發」 之印文1 枚,並收下該取款憑條作為交易憑證,即將48萬89



40元自A 帳戶轉存至C 帳戶,紀陳阿秀即取得對梧棲區農會 請求交付C 帳戶內48萬8940元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梧 棲區農會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淑怡紀政義、紀 曉玉、紀昂男紀昂霆
紀昂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至同年5 月31日,持保管之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紀清發帳戶(下稱 B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區○○路0 號之臺 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在取款憑條上以前開印鑑章偽造「紀清 發」之印文1 枚,並將該取款憑條連同B 帳戶存摺交付予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該銀行與紀清發間 之消費寄託關係仍存在,且紀昂男有獲得授權,而自B 帳戶 提領31萬7500元交付予紀昂男,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臺中港 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陳阿秀紀淑怡紀政 義、紀曉玉紀昂霆。」
㈡認定事實使用之證據:
⒈被告紀陳阿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紀昂男於偵查中 之自白及證述。並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110 頁)。 ⒉告訴人紀昂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⒊證人紀政義紀淑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80年11月28日之和解書影本。
紀清發之繼承系統表、戶號BC656812戶口名簿、戶號L00000 00戶籍謄本、戶號B0000000戶籍謄本、戶號B0000000戶籍謄 本、浙江省余姚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書影本。
⒍A 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7 年1 月16日之取款憑條影 本、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⒎B 帳戶之歷史明細、臺灣銀行107 年2 月12日、5 月10日及 5 月31日之取款憑條。
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22 號民事案件之民 事起訴狀影本。
紀陳阿秀紀昂男紀政義紀淑怡於107 年間之入出境資 料。
⒑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扣押物品 收據。
二、本案被告2 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紀陳阿秀偽造紀清發印文之取款憑條1 張,已交由梧棲 區農會承辦人處理取款轉存事宜,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紀 陳阿秀係以保管之紀清發真正印鑑章進行取款,經被告紀陳 阿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不就該偽造之文書及 印文宣告沒收。又被告紀昂男偽造紀清發印文之臺灣銀行取 款憑條3 張,已交由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處理提款事宜,非屬 被告所有;被告紀昂男亦係以保管之紀清發真正印鑑章進行 提款,經被告紀昂男陳述甚纂(見本院卷第59頁),爰亦均 不就偽造之文書及印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紀陳阿秀紀昂男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8萬8940元及 31萬7500元,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紀陳阿秀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紀昂 男之犯罪所得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扣押在案,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 字第17118號卷第19-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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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