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琪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蝶牌壹面、佛牌貳面、事業符管壹面、佛牌鍊壹面、不銹鋼鍊參條、珠寶鍊參條、崇迪佛壹面、純銀鍊貳條、芭蕉佛牌壹面(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KINYO藍芽耳機壹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姵琪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賴姵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至下午4時24分許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51 巷口停車,再步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由張 珮淳經營之佛教藝品店內,趁挑選佛牌之便,接續徒手竊取 店內之佛牌6次,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 即逃逸。
㈡賴姵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起至晚間7時36分許止,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51巷口停車,再步行前往上開 店內,趁挑選佛牌之便,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佛牌6次,得 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賴姵琪於上 開2日(即109年3月26日、27日)共竊得蝶牌(市價新臺幣 【下同】2萬元)、滅魔刀(市價5,000元)、滅魔刀符管( 市價3,000元)各1面、佛牌2面(市價14,000元)、迷倒千 軍牌(市價8,000元)、事業符管(市價3,500元)、大富豪 四面立尊(市價8,000元)、佛牌鍊(市價600元)各1面、 不銹鋼鍊3條(市價2,400元)、甲都刊佛牌1面(市價5,000 元)、珠寶鍊3條(市價3,000元)、崇迪佛(市價3,000元 )、女王佛(市價3,000元)各1面、純銀鍊2條(市價3,000
元)、芭蕉佛牌1面(市價8,000元)。
㈢賴姵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至上午10時32分許止,騎乘上 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51巷口停車,再步行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由鄞千仁經營之鐵工行店內,徒 手竊取店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佛牌2面、零錢現金3,467元 ,得手後走出店外,並將贓物藏放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嗣鄞千仁於賴姵琪行竊後適返回店 內查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即為店外行跡可疑 之賴姵琪,且賴姵琪正在對面四平路55號前與前往該處開鎖 之陳侑承發生爭執,鄞千仁遂趨前查看,賴姵琪見事跡敗露 欲逃離之際,經鄞千仁與陳侑承制止而發生拉扯,並壓制賴 姵琪且報警處理。
㈣賴姵琪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林秝成、李孟宏因執行巡邏勤務獲 報,前往上址現場處理時,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鄞千仁 、李孟宏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意,以腳踢警員林秝成之頭部,及咬傷警員林秝成之右大腿 ,並徒手攻擊警員李孟宏之右手手背,造成警員林秝成受有 右大腿撕裂傷、頭部挫傷、脖子扭傷等傷害,警員李孟宏亦 有受傷(即右手手背擦挫傷,未據李孟宏提出告訴),而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秝成、李孟宏2人,施以該等不法腕 力之強暴行為,嗣為警逮捕後,扣得滅魔刀、滅魔刀符管、 迷倒千軍牌、大富豪四面立尊、甲都刊佛牌、女王佛各1面 (均已發還張珮淳)、筆記型電腦1台、佛牌2面、現金3,64 7元(均已發還鄞千仁)。
㈤賴姵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徒 手拆除包裝袋後,竊取陳列架上、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 之商品KINYO藍芽耳機(市價699元)、桔時坊時鐘、安全帽 含防風鏡各1個得手,嗣上開賣場主任張瑜珊發現賴姵琪曾 為拿取之KINYO藍芽耳機僅剩空包裝盒而查覺有異,遂上前 質問仍在賣場之賴姵琪,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查獲,並自賴姵琪手提包內起獲扣得上開桔時坊 時鐘、安全帽含防風鏡各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珮淳、鄞千仁、林秝成告訴、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委 由張瑜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琪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285、P365、P378),且有告訴 人張珮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P25至29、P31至 34、偵11366卷P29至30)、告訴人鄞千仁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P41至44)、告訴人林秝成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 P47至48)、告訴代理人張瑜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偵13322卷P21至23、P103至104),及證人李孟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P49至50)、證人陳侑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P51至53)可按,並有109年3月31日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珮淳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鄞千仁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侑 承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09 年3月31日11時38分;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51巷口)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3月31日14時39分;臺中市北屯區 四平路51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張珮淳出具 )、贓證物領據(鄞千仁出具)、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診斷證明書(林秝成)、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員林 秝成受傷照片2張、警員李孟宏受傷照片1張、被告賴姵琪正 背面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臺 中市○○區○○路00號旁;被害人鄞千仁)、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0號;被害人張珮淳)、 現場扣押之贓證物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P11、P35至39、P45至46、P 55至59、P65至69、P75至79、P83、P85、P87、、P89至91、 P93、P94、P94至95、P96至98、P99至101、P101至105、P10 5至107、P109)、陳報狀(109年4月30日收狀;陳報人張珮 淳)暨狀附之監視器錄影時間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偵11366卷P35至65)、109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張瑜珊指認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4月13日4 時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領據(張瑜珊出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109年4
月13日)、扣押物品照片7張、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13322卷 P15、P25至29、P35至45、P47、P55至67、P69至75、P95至 96、P105至106)、告訴人張珮淳提出之被竊物品於網路拍 賣等資料、告訴人林秝成提出之光碟1片、受傷照片2張(見 本院卷P51至125、P127至128)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姵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6次竊取行為,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均應論以1次 竊盜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張珮淳等受有財物損失 ,另於行竊遭發現報案後,不思自己行為違法,仍對依法執 行逮捕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林秝成等人,施以上開不法腕力 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警員受傷,是其行為 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經通緝到案而於本院訊問時始 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張珮淳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部分竊得物品已扣案發還之情形。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379)暨其 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之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犯行之行竊所得蝶牌(市價2萬元)、滅魔刀(市價
5,000元)、滅魔刀符管(市價3,000元)各1面、佛牌2面( 市價14,000元)、迷倒千軍牌(市價8,000元)、事業符管 (市價3,500元)、大富豪四面立尊(市價8,000元)、佛牌 鍊(市價600元)各1面、不銹鋼鍊3條(市價2,400元)、甲 都刊佛牌1面(市價5,000元)、珠寶鍊3條(市價3,000元) 、崇迪佛(市價3,000元)、女王佛(市價3,000元)各1面 、純銀鍊2條(市價3,000元)、芭蕉佛牌1面(市價8,0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行竊所得筆記型電腦1台、佛牌 2面、零錢現金3,467元,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行竊所得商 品KINYO藍芽耳機(市價699元)、桔時坊時鐘、安全帽含防 風鏡各1個,其中滅魔刀(市價5,000元)、滅魔刀符管(市 價3,000元)、迷倒千軍牌(市價8,000元)、大富豪四面立 尊(市價8,000元)、甲都刊佛牌(市價5,000元)、女王佛 (市價3,000元)各1面,已扣案發還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告 訴人張珮淳(見偵11366卷P29至30之告訴人張珮淳證述,及 警卷83之贓證物領據),筆記型電腦1台、佛牌2面、零錢現 金3,467元已扣案發還犯罪事實一㈢之告訴人鄞千仁(見警 卷P85之贓證物領據),藍芽耳機空包裝盒、桔時坊時鐘、 安全帽含防風鏡各1個,亦已扣案發還犯罪事實一㈤之告訴 代理人張瑜珊(偵13322卷P47之贓證物領據),是該等已扣 案發還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未扣案之 被告行竊所得即蝶牌(市價2萬元)1面、佛牌2面(市價14, 000元)、事業符管(市價3,500元)1面、佛牌鍊(市價600 元)1面、不銹鋼鍊3條(市價2,400元)、珠寶鍊3條(市價 3,000元)、崇迪佛(市價3,000元)1面、純銀鍊2條(市價 3,000元)、芭蕉佛牌1面(市價8,000元)(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KINYO藍芽耳機(市價699元)1個(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姵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姵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姵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㈣ │賴姵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㈤ │賴姵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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