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翰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詹政宗
林家丞
陳軒侖
賴立衡
張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4930、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翰、林哲宇分別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詹政宗、林家丞、陳軒侖、賴立衡、張益銘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邱彥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仍於108年7月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尊龍酒店」停車場,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接受友人賴尚俞(於同年月28日死亡) 請託,為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非法寄藏該手 槍,此後隨身攜帶之。
三、江杰蒼(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2月6日晚間6時30分接獲 其兄江杰穎電話,得知江杰穎歸還承租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與駿升汽車商行(下稱車行)時發生糾紛,雙方就 車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如不依車行要求結清金額即無法離 去,江杰穎與江杰蒼通話完畢後,以必須領款賠償為由,離 開車行辦公室,在BCK-3023車上休息。江杰蒼則意欲前往車 行帶同江杰穎離去,斯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 之同車友人表示願與江杰蒼同去,江杰蒼另以通訊軟體「We Chat」分別聯繫邱彥翰、詹政宗、林哲宇,告知江杰穎遭車 行限制行動自由,請求其等到場協助,並要求邱彥翰、詹政 宗、林哲宇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上田 福德祠」集合。邱彥翰再以「WeChat」分別聯繫賴立衡、陳 軒侖、林家丞、林萬錦、葉晉丞、董彬志(以上3人由本院 另行審結),告知江杰穎遭車行限制行動自由,請求一同營 救江杰穎,林家丞復將邱彥翰所言告知當時一同用餐之張益 銘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邱彥翰 、詹政宗、林哲宇、林萬錦、葉晉丞、董彬志、林家丞、張 益銘、「阿倫」依附表二「到達上田福德祠方式」欄所示方 法至「上田福德祠」會合時,邱彥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 氣槍1支交與林家丞,林家丞將之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車輛上,後邱彥翰等9人與江杰蒼、「阿奇」、陳軒侖、賴 立衡依附表二「到達車行方式」欄所示方式至車行會合。四、江杰蒼、「阿奇」、陳軒侖、賴立衡、邱彥翰、詹政宗、林 哲宇、林萬錦、葉晉丞、董彬志、林家丞、張益銘、「阿倫 」於109年2月6日晚間9時13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車行後,紛紛下車進入車行,到場人中之某人 進入辦公室對車行員工陳俊瑋、林祐辰、袁祥鳴及林祐辰友 人陳青祥表示欲找江杰穎,未獲積極回應遂走出辦公室,江 杰蒼、「阿奇」、陳軒侖、賴立衡、邱彥翰、詹政宗、林哲 宇、林萬錦、葉晉丞、董彬志、林家丞、張益銘、「阿倫」 中之數人旋即衝入辦公室,與陳俊瑋、袁祥鳴、陳青祥推擠 、拉扯,江杰蒼、詹政宗、林萬錦、董彬志、葉晉丞並出手 毆打陳俊瑋、陳青祥、袁祥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彥 翰見場面混亂,遂另行起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上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槍 ,交與林萬錦,又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上取出其藏放於 腳踏墊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走至車行辦公室門口 ,朝天擊發1發子彈,林哲宇見狀,基於與邱彥翰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由林萬錦處取得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空氣槍,與手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之邱彥翰,一 同進入辦公室,阻擋辦公室唯一出入口,分持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手槍及空氣槍指向袁祥鳴,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仍在 辦公室內之林祐辰、袁祥鳴、陳俊瑋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據 報前往車行,江杰蒼等13人見狀駕車逃逸,警方於現場扣得 彈殼1顆,邱彥翰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於翌日(即7 日)凌晨3時50分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第六分局)坦承上述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並報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槍,因 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五、案經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邱彥 翰、林哲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被告林哲宇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4930卷第34至37頁、第111至115頁、第345至3
47頁,聲羈卷第18至20頁,偵9640卷第386至388頁,本院卷 ㈠第108至109頁、第198至199頁、第360至361頁),核與證 人江杰穎、葉晉丞、陳軒侖於警詢;陳青祥、袁祥鳴、林祐 辰、陳俊瑋、江杰蒼、林家丞、林萬錦、董彬志、詹政宗、 賴立衡、張益銘、林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49 30卷第41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 第59至61頁、第140至143頁、第146至149頁、第152至155頁 、第158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第170至173頁、第176至1 79頁、第240至251頁、第268至270頁、第271至273頁、第27 5至276頁、第318至320頁、第322至325頁、第327至329頁, 偵9640卷第98至101頁、第116至119頁、第162至165頁、第3 84至386頁、第388至3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0 張、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切結書、中古汽車買 賣(定型化)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930卷第71至80 頁、第371至399頁,他卷第49至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及彈顆1顆可資佐證,而被告邱彥翰受賴尚俞所託 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 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930卷第361至362頁 ),足認被告邱彥翰、林哲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邱彥翰、林哲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邱彥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然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 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 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 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 ,本案被告邱彥翰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即屬修正 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 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 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法律對被告邱彥翰並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㈡被告邱彥翰、林哲宇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 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 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
㈢核被告邱彥翰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彥翰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寄藏 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同一條項之罪名,並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分別以一脅迫行為,同時剝奪林祐辰、 陳俊瑋、袁祥鳴3人之行動自由,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即足。
㈦被告邱彥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被告林哲宇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哲 宇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林哲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林哲宇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 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 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彥翰於本案偵查期間,檢 警尚未有確切根據知悉何人攜槍至車行開槍之109年2月7日 凌晨3時50分,主動攜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至第六分局 製作筆錄供述上揭犯行,使員警得以扣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手槍等情,有109年2月9日偵查報告、109年8月4日職務報告 、被告邱彥翰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足資證明( 見他卷第7頁、第15頁,偵4930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㈠第2 49頁),故被告邱彥翰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前,自首前揭犯行,並報繳上 述槍枝,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邱彥翰尚有其他槍彈未報繳,即 應認被告邱彥翰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得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邱彥翰自108年7月5 日即為賴尚俞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7個月後始因本 案報繳該手槍,寄藏時間非短,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㈩被告邱彥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邱彥翰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個人安全、社 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卻仍無視法律禁止,輕率應承賴尚俞 委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允為保管,所為對社會治 安、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潛在危害非微,且寄 藏手槍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2月7日自首時止,期間 非短,而被告邱彥翰、林哲宇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糾紛 ,竟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及空氣槍脅迫林祐辰、 袁祥鳴、陳俊瑋,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欲藉此營救江杰蒼 ,遵法意識實屬薄弱,所採取脅迫手段對林祐辰、袁祥鳴、 陳俊瑋等人造成重大威脅,惟考量被告邱彥翰、林哲宇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邱彥翰與林祐辰、袁祥鳴、陳俊瑋、陳青祥 ;被告林哲宇與林祐辰、陳青祥、陳俊瑋均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4紙附卷足證(見偵9640卷第221頁,本院卷㈠第113至1 1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邱彥翰國中畢業、 擔任油漆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育有1 子(4個月大)、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哲宇國中畢業、從 事鐵工、月薪30,000元、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彥翰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 槍,屬違禁物,被告邱彥翰寄藏該槍枝後,另持以實施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故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邱彥翰所犯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槍,係被告邱彥翰所有,輾轉 供共同正犯即被告林哲宇持以實施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彥翰所犯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邱彥翰於車行擊發子彈1顆後,剩餘之彈殼已非違禁物 ,彈殼本身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宣告沒收必要,併此 敘明。
參、被告邱彥翰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彥翰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 ,受賴尚俞交付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 告邱彥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嫌等語。
二、前述子彈業經被告邱彥翰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朝 天擊發,將現場採得彈殼送鑑,鑑定結果為:認係已擊發之 非制式金屬彈殼,有上述鑑定書可資為證(見偵4930卷第36 1至362頁),而該顆子彈既非依正規管道生產,則是否具殺 傷力,尚屬有疑,卻因遭擊發而未能就具殺傷力與否一事鑑 定,如此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僅憑被告邱彥翰自 白即逕認該子彈具殺傷力,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子彈,進而對被告邱彥翰為不利認定。據此,被告邱 彥翰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肆、被告邱彥翰、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哲宇、林家丞、 張益銘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邱彥翰、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 哲宇、林家丞、張益銘分別應江杰蒼號召強往車行,被告邱 彥翰、林家丞並分別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空氣
槍到場,後被告詹政宗在車行與林祐辰、陳俊瑋、陳青祥及 袁祥鳴發生拉扯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林家丞、陳 軒侖、賴立衡、張益銘則在場助勢,嗣被告林萬錦接受被告 邱彥翰自附表二編號4車輛上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氣 槍,再將之轉交被告林哲宇之所為,分別涉犯下述罪嫌: ㈠被告邱彥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㈡被告林哲宇、詹政宗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 聚眾施脅迫罪嫌。
㈢被告林家丞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㈣被告陳軒侖、賴立衡、張益銘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邱彥翰、林哲宇、詹政宗、林家丞、賴立衡於偵查、準 備程序、審理;被告張益銘、陳軒侖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固 均坦承有前段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見偵4930卷第115頁 、第275頁、第327頁、第331頁,偵9640卷第388頁,本院卷 ㈠第108頁、第198頁、第272頁、第360至361頁),復有證 人江杰穎、葉晉丞、陳軒侖於警詢;陳青祥、袁祥鳴、林祐 辰、陳俊瑋、江杰蒼、林家丞、林萬錦、董彬志、詹政宗、 賴立衡、張益銘、林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資為憑(見
偵4930卷第41至44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 頁、第59至61頁、第140至143頁、第146至149頁、第152至1 55頁、第158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第170至173頁、第17 6至179頁、第240至251頁、第268至270頁、第271至273頁、 第275至276頁、第318至320頁、第322至325頁、第327至329 頁,偵9640卷第98至101頁、第116至119頁、第162至165頁 、第384至386頁、第388至3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20張在卷可考(見偵4930卷第71至80頁),足認被告邱彥 翰、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哲宇、林家丞、張益銘確 有前段公訴意旨所載行為無訛。
四、經查: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揭「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 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 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 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 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 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 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 「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 (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欲),始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 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 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 。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
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㈡被告邱彥翰、林哲宇、詹政宗、林家丞、賴立衡、張益銘、 陳軒侖於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前往車行人數雖達10餘人,然沒 想到會影響社會秩序,僅一心營救江杰穎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61至362頁),參以被告邱彥翰等人與陳俊瑋、林祐辰、 袁祥鳴、陳青祥發生衝突地點為距離人行道至少15公尺之車 行辦公室內(見偵4930卷第374頁下方照片、第375頁下方照 片、377頁上方照片,比對可知辦公室出入口與人行道間距 離可供停放3臺中型或大型汽車),時間為週四晚間9時13分 ,相當數量民眾已返家歇息,準備翌日上班,該區域亦非人 群熙壤之地,僅有汽機車途經,此亦有被告邱彥翰等人駕車 抵達車行時之監視器截圖可為依憑(見偵4930卷第71至76頁 ),據此,被告邱彥翰等人與陳俊瑋等人衝突地點,既係距 離人行道至少15公尺之車行內部辦公室,外人難以窺測其內 動靜,被告邱彥翰等人行為(不含被告邱彥翰單獨決定擊發 子彈之行為)之時、地,亦非可輕易驚動不特定人,而被告 邱彥翰等人主觀上又認其等目的在於營救因民事糾紛而遭車 行非法限制行動自由之江杰穎,綜觀此等情事,被告邱彥翰 、林哲宇、詹政宗、林家丞、賴立衡、張益銘、陳軒侖是否 可預見其等行為將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進而容任 或希冀行為產生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之後果,實非 無疑,故尚難以被告邱彥翰等人聚眾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對陳俊瑋等人施強暴脅迫,即認被告邱彥翰等人有妨 害秩序之認知或意欲。
五、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家丞、張益銘所涉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政宗、陳軒侖、賴立 衡、林家丞、張益銘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 犯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六、而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分別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下手實施聚眾施脅迫罪嫌, 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邱彥翰、林哲 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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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 │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空氣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
│ │ │ │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 │ │ │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
│ │ │ │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9.0公│
│ │ │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4焦耳,換算其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9.70焦耳/平方公分。 │
└──┴─────┴───┴──────────────────┘
附表二:
┌──┬────┬────┬─────────┬─────────┐
│編號│車 輛│車內成員│到達上田福德祠方式│到達車行方式 │
├──┼────┼────┼─────────┼─────────┤
│1 │車牌號碼│江杰蒼 │(未至該處集合)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
│ │為AMX-00├────┤ ├─────────┤
│ │58之自用│「阿奇」│ │搭乘江杰蒼所駕駛左│
│ │小客車 │ │ │列車輛到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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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牌號碼│林哲宇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
│ │為AVQ-75├────┼─────────┼─────────┤
│ │77之自用│詹政宗 │自行駕車到場 │於上田福德祠搭乘林│
│ │小客車 │ │ │哲宇所駕駛左列車輛│
│ │ │ │ │到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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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牌號碼│林萬錦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
│ │為BEW-09│ │列車輛到場 │列車輛到場 │
│ │21之自用├────┼─────────┼─────────┤
│ │小客車 │邱彥翰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
│ │ ├────┼─────────┼─────────┤
│ │ │董彬志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
│ │ │ │列車輛到場 │列車輛到場 │
│ │ ├────┼─────────┼─────────┤
│ │ │葉晉丞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
│ │ │ │列車輛到場 │列車輛到場 │
├──┼────┼────┼─────────┼─────────┤
│4 │車牌號碼│張益銘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
│ │不詳之白├────┼─────────┼─────────┤
│ │色豐田租│林家丞 │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
│ │賃小客車│ │列車輛到場 │列車輛到場 │
│ │ ├────┼─────────┼─────────┤
│ │ │「阿倫」│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
│ │ │ │列車輛到場 │列車輛到場 │
├──┼────┼────┼─────────┼─────────┤
│5 │車牌號碼│陳軒侖 │(未至該處集合)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
│ │為ALZ-77├────┤ ├─────────┤
│ │29之自用│賴立衡 │ │搭乘陳軒侖所駕駛左│
│ │小客車 │ │ │列車輛到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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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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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邱彥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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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邱彥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林哲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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