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審判程序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堆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經由針筒注射手 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查被告陳福堆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再按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就檢察官於前揭施行 前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再令被告觀 察、勒戒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晚 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3樓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 第4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8至3 0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896號裁定令觀察、勒戒,於92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 再犯公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之109年5月27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7日函上所蓋本院收 文日期戳印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 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