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9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男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 區,除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外,亦在編定 為第1501號保安林之範圍內,而為同條第8 款之保安林,未 經主管機關即南投林管處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 於在國有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自民國107 年10月起,在如附件所示(面 積約5 萬79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擅自墾殖、占用,即 利用既有之工寮及水塔種植麻竹筍,並於108 年5 月間鋪設 水泥路面,以此方式墾殖、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幸未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直至10 9 年9 月2 日與南投林管處成立調解,而拆除上開工寮、水 塔與水泥路面與支付賠償金完畢,並未再有任何擅自墾殖、 占用之情形。嗣經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人員於108 年6 月 17日至系爭土地巡視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昌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昌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士蔡雅文、 楊建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南投林管處108 年7 月8 日函文、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遭占用位 置圖、現況照片、南投林管處108 年10月16日函文暨所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現況照片、遭占用位置套疊最新版航照、南 投林管處109 年1 月8 日函文暨所附土地使用分區書、系爭 土地海拔及坡度(百分比)、疊套95、98年正攝影像、疊套 南投處租地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等資料、地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 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 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考量山坡 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 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及促進山坡地之有限利用不被破壞等 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資源林木、山坡地及水源之永 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 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 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 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 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 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雖 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 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於加重 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 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 處。再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係屬保安林,此有南投林管處108 年 10月16日函文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為憑,是核被告劉 昌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 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被告占用保安林之行為雖同時另 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 失未遂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 占用罪,惟揆諸上開說明,此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擅自 墾殖、占用罪處斷。
㈢被告在如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上擅自墾殖、占用,即利用既有 之工寮及水塔種植麻竹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種植麻竹 筍之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目的,而於上開密接時間,侵害同 一法益,其占用如附件所示系爭土地即上開3 處分別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之不同土地,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保安林地內持續墾殖 、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 7 年10月間,至109 年9 月2 日與南投林管處成立調解並拆 除上開工寮、水塔與水泥路面與支付賠償金完畢,而未再有 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時止之存續期間所為行為,係繼續地 在本案保安林地內為非法墾殖、占用,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雖依森林法 第51條第3 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被告使用之 工寮係屬既有,且已於109 年9 月2 日與南投林管處成立調 解且拆除上開工寮、水塔與水泥路面並支付賠償金完畢,而 未再有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南投林管處109 年10月19日函文暨所附匯款申請書、拆除後 照片在卷可查,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 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種植麻竹筍,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墾殖、占用 如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及森 林資源之保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109 年9 月2 日與南投林管處成 立調解且拆除上開工寮、水塔與水泥路面並支付賠償金完畢 ,而未再有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均非甚重,及參酌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 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 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 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 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 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始為適法(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又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森林法第51條業於105 年 11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犯本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105 年11月30日 修正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 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 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查被告墾殖、占用如附件所示系爭土 地國有保安林地所使用之工寮、水塔及水泥路面,為其本案 非法墾殖、占用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已拆除上開等物,均 如上述,即無需再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諭知沒收。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 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占用如附件所示系爭土地而如上所述 之面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業經被告於109 年9 月2 日與南投林管處成立調解,嗣已依調解條件支付賠 償金完畢,亦如前述,故認已有相當於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之 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