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54號
TCDM,109,訴,115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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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OS SANTOS GINAFE FUERTES(中文名:楊珍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OS SANTOS GINAFE FUERTES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DELOS SANTOS GINAFE FUERTES(菲律賓籍,中文名:楊 珍愛,以下稱楊珍愛)與楊天人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1月 20日兩願離婚,於同年月22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共同居 住在楊天人向張碧種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住宅。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晚間,楊珍愛與楊天人辦理 離婚手續後,因情緒低落且懷有身孕,明知前開租屋處係其 與楊天人共同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打火機點燃廢棄紙張引發火 勢之方式,欲燒燬上開建築物,致使前開建築物之1樓走道 水泥被覆層牆面、樓頂板受燒燻黑,1樓儲藏室木質裝潢天 花板受燒碳化、燒損、燒失,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北側水泥 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等,致生公共危險。旋因濃煙及火勢猛 烈,楊珍愛乃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 護大隊大雅分隊消防人員即時到場,於翌日凌晨0時14分許 將火勢撲滅,始未達燒燬該房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 程度,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楊珍愛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於準備程序中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珍愛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147、158頁;本院卷 第41、8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天仁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張君毅、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種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 卷第35至40、158頁,核交卷第31至32、49至50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 扣遺書3張及打火機1支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火災 現場起火點示意圖、現場建築物周圍、內外部暨疑似起火點 照片、被告照片、現場遺留遺書3張及疑似遺書照片(見偵 卷第23至27、41至47、55至77、93至99、103至107頁)、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見偵卷第161頁;核交卷第9至95頁)、臺中市○○區○○路 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大雅派出所109年9月4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1至125頁 ;本院卷第49、61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遺書為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73至17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 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 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 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 ,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 重之問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73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楊天人前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楊 天人為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即係對家庭 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第173條 第1項之保護對象,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 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廢棄紙張 引發火災之方式,對前述住宅放火,致該住宅受有如上所述 之損害,惟並無證據足證該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 、屋頂、支撐、外牆等已喪失主要效用,尚難謂該住宅已達 「燒燬」之程度,依上說明,仍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未遂: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被害人 楊天人辦理離婚手續,且其斯時懷有身孕,乃心情不佳而為 本案放火犯行,所為固屬可議,且未顧及其所為將導致嚴重 之結果,然其並非欲藉放火方式而殺人或傷害他人,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且其係以打火機點燃廢棄紙張引發火災之方式 為放火行為,要與刻意以危險性強烈之汽油彈或潑灑大量汽 油後再引燃火勢,抑或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等行徑有 別,參以本案未造成重大災禍或人命傷亡,本院認被告之犯 罪情狀尚堪憫恕,如就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對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縱火且引發火勢,所為不僅可能造成人員傷 亡,亦可能導致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 鉅,所為實不足取,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即上開房屋之所有 人張碧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醫 院助理及在餐廳工作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 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其因懷有身孕且於案發當日甫辦理離婚手續,始於酒 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張碧種達成和解, 被害人張碧種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楊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受緩 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扣案之打火機1支是何人 所有,且伊並非以這支打火機點火,伊用來點火之打火機並 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證與被 告之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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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