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鐘璋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鐘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鐘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案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9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二、蔡鐘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鐘璋基於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底 某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附近,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向友人黃曉琪換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而轉讓禁藥與黃曉琪,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蔡鐘璋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月1 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汽車旅館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㈢蔡鐘璋欲藉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因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下午 4時46分前之不詳時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兄仔」之成年男子商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節, 另於109年1月15日,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向黃曉琪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 向「兄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成本超過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蔡鐘璋與「兄仔」談 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地,故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依「兄仔」指示 ,將未熄火之車輛暫停於博愛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下車進 入便利商店購物,受「兄仔」指派之不詳之人趁此空檔,依 蔡鐘璋要求,將淨重997.9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蔡 鐘璋預先放置於汽車後座之綠色背包內,價金700,000元則 待蔡鐘璋將之售出後再給付與「兄仔」。蔡鐘璋於同日下午 5時27分許,持上述行動電話以「Telegram」與黃曉琪聯繫 ,告知已取得「兄仔」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蔡鐘璋於 同日晚上10至11點間,攜帶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 大里區供黃曉琪驗貨,蔡鐘璋隨即於同日晚間5時49分駕車 自上址便利商店啟程返回高雄,而自屏東市起運第二級毒品 。蔡鐘璋另邀同不知情之友人翁良樹與其一同北上臺中,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蔡鐘璋駕駛上述車輛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搭載翁良樹,隨車運送蔡鐘璋收受後分裝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道國道三號北上臺中市。而 蔡鐘璋與翁良樹間,素有翁良樹可自行取用蔡鐘璋施用後所 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蔡鐘璋駕 車途經國道三號東山休息站歇息時,另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見翁良樹欲拿取其置於飲料架旁、施用後(即「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仍殘餘些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吸食器,仍未加阻止,而默示翁良樹以點火 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翁良樹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蔡鐘璋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運抵目的地即與黃曉琪約定見面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際,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到場執行拘提,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物,再徵得蔡鐘璋同意,對上述車輛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2、3、4、6、7所示之物,蔡鐘璋因而未能與黃曉琪 完成交易,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同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蔡鐘 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167至171頁, 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30至133頁),核與 證人翁良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頁、 第159至162頁),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 現場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人:被告 、黃曉琪)、AKE-9651自小客車高速公路通行紀錄(見偵卷 第95至97頁、第103至109頁、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而被告、翁良樹先後於 109年1月16日晚間11時40分、翌日(即17日)凌晨0時15分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 2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35頁、第335頁),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煙草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 驗後,確認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020號鑑定書足為依憑,另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6219號鑑定書可供參照(見偵卷第32 5至326頁)。末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係因經濟
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行為,確係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及增訂第35條之1,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增訂之同條例第35 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又增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條文 ,然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1月16日,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施行後仍繫屬本院審理 ,揆諸前揭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 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 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 依據。準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間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式要件並無不合。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 、罰金刑於修正後均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 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 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 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對象黃曉琪為成年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法定數量(即 淨重10公克以上),故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黃曉琪之行 為,另觸犯轉讓禁藥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
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物自屏東市運至臺中市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與黃曉琪議定確認甲 基安非他命品質後再商談價金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同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與翁良樹施用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目 的而轉讓禁藥與黃曉琪,二行為間局部重合,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即足評價行為不法內涵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販賣為目的向「 兄仔」購入毒品,將之自屏東市運輸至臺中市,欲供黃曉琪 驗貨後議定價金,其販賣毒品行為與運輸毒品行為間,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固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亦造成潛在風險,而毒品、禁藥 流通散布市面將對國人健康、社會安寧產生重大危害,卻仍 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分別轉讓禁藥與黃曉琪、翁良樹,復自 屏東市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量毒品至臺中市供己 販賣,比較被告犯罪情狀及各罪法定最低刑度(轉讓禁藥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有期徒刑2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審酌後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就運輸第 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之人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運輸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故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明 知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仍以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方式圖謀暴利,另又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黃曉琪、翁 良樹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殊屬可責,被告運輸及 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及金額 皆鉅,對於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惟被告施 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學歷為二專畢 業、職業為廚師、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轉讓禁藥(「犯罪事實」欄㈠)、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7個,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 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 具,亦係用以承裝轉讓與翁良樹之禁藥之物,其內含有無法 與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於被告轉讓禁 藥與翁良樹時,該吸食器則屬藥事法所定之違禁物,而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轉讓禁藥與翁良樹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與購毒者 黃曉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 第168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為憑 (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審理時稱持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 )與黃曉琪聯絡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扣 案3支行動電話中僅有1支外觀顏色為白色(見偵卷第117頁 下方照片),此白色行動電話即為顯示被告與黃曉琪「Tele gram」對話紀錄者,故被告審理時所述,應係記憶有誤,併 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盛裝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便運輸,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無 訛(見本院卷第129頁),故該物係供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與他人買賣毒品前, 持以秤量毒品重量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陳稱明確 (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㈥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㈦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 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 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 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 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 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 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 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 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 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用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AKE-9651自用小客車,係五星級汽車商行所 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29頁),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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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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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⒈編號:A1~A5。 │
│ │ │ │⒉外觀:淡黃色晶體。 │
│ │ │ │⒊驗前總淨重:4.32公克。 │
│ │ │ │⒋驗餘總淨重:4.2公克。 │
│ │ │ │⒌驗前總純質淨重:4.1公克。 │
│ │ │ │⒍含包裝袋5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編號:A6。 │
│ │ │ │⒉外觀:淡黃色潮濕晶體。 │
│ │ │ │⒊驗前淨重:993.64公克。 │
│ │ │ │⒋驗餘淨重:993.55公克。 │
│ │ │ │⒌驗前純質淨重:943.95公克。│
│ │ │ │⒍含包裝袋1個。 │
├──┼───────┼──┼──────────────┤
│3 │大麻 │1包 │⒈外觀:煙草。 │
│ │ │ │⒉驗前淨重:1.61公克。 │
│ │ │ │⒊驗餘淨重:1.58公克。 │
│ │ │ │⒋含包裝袋1個。 │
├──┼───────┼──┼──────────────┤
│4 │吸食器 │1個 │內有難以與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 │
├──┼───────┼──┼──────────────┤
│5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蘋果。 │
│ │ │ │⒉型號:IPHONE 6 PLUS。 │
│ │ │ │⒊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 │ │ │ 卡1張。 │
├──┼───────┼──┼──────────────┤
│6 │紙袋 │1個 │ │
├──┼───────┼──┼──────────────┤
│7 │電子磅秤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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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犯罪│蔡鐘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事實」欄│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㈠所載│ │
├──┼────┼───────────────────┤
│2 │如「犯罪│蔡鐘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 │事實」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所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之。 │
├──┼────┼───────────────────┤
│3 │如「犯罪│蔡鐘璋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 │事實」欄│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㈢所載│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