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682號
TCDM,109,聲,468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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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656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耀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耀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董耀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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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