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明德
具 保 人 廖雪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
度執聲沒字第274號、109年度執字第11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雪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宋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 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 形;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