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649號
TCDM,109,聲,4649,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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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榕修



指定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6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榕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訊問後,認有起 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疑重大,又此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如為有罪 判決,可預期刑度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尚有綽號「宜蘭仔」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於短期內即為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若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 執行之順利進行,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裁定應自109 年 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於109 年10月20日審理時,經 本院當庭諭知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已無繼 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自白外,於本院審理時對全案均 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 本案相關證人已全數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完畢,確無湮滅、偽 造或變造證據之虞,故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要件,依被告目前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刑 度,亦無依同項第3 款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當初販賣第 一級毒品,係因需要照顧家人,而無法外出工作,被告之么 女今已離世,被告可不受牽絆的外出工作以餬口,已無反覆 實施之可能,故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羈押要件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 亦有明定。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 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本 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涉犯25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足憑,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本案雖經本院 判決,證人邱文建張志祥張樹山賴傑盟、王建昌、黃 朝通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然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者除上開6 名證人外,尚有綽號「宜蘭仔」之 成年男子並未查獲;且被告對其有無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曾爭執,故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尤其,本院所 諭知之罪刑,其刑度並非輕微,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遭本院判處上揭刑期,而有逃亡之虞, 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 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販賣時間」欄所 示短期間內,竟為高達25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甚且曾 於同一日內即有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自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難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 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



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 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 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㈡至於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被 告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 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作為羈押被告之依據, 是被告陳稱其不該當此款羈押事由,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件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 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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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