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615號
TCDM,109,聲,4615,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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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松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松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郭松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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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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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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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年12月4日 │108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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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5124號 │撤緩偵字第2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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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 │109年度交易字第 │
│ │ │245號 │123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9年3月18日 │109年8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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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 │109年度交易字第 │
│確 定│ │245號 │1234號 │
│ ├──┼────────┼────────┤
│判 決│判決│109年4月16日 │109年10月5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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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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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6420號 │執字第16231號( │
│ │ │臺中地檢109年度 │
│ │ │執緝字第1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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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