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67號
TCDM,109,聲,4567,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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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豐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豐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豐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蘇豐華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因犯違反保護令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另於 108年12月23日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60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 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屬易科 罰金之罪,又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亦 不相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 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拘役5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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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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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妨害名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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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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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1日 │108年1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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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109年度偵字第20648、 │ │
│ │ │208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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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972號 │109年度簡字第10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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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4月30日 │ 109年09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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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972號 │109年度簡字第10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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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6月03日 │ 109年10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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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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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