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58號
TCDM,109,聲,4558,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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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80號
                   109年度聲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緯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
第2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緯綸①就其所為本案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毒品 上游,犯後態度良好;②又其雖曾有通緝紀錄,然距今已逾 5 年,況其除已與配偶承租店面裝潢,欲經營花店外,尚需 扶養幼女,足徵其應無逃亡之虞,亦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③另被告僅負責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未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核心即毒品進貨或營運,且參與期間僅約 1 、2 個月,涉案情節顯與未羈押之同案被告吳和諭相當, 尚難認被告有何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



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相關卷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可預期其刑度甚重,衡以重罪常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販賣毒品罪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 、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 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 年9 月8 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有本 院卷宗可參。
㈡經查,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示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既遂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經核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參諸被告於103 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為法院發布通緝,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有漠視、規避審判之情形;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 本案審判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日後倘經 本院判決宣告罪刑,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或刑 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羈押原因。為利日後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 審酌被告參與販毒集團,負責藉由網路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 繫後,再駕車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加速毒品流竄,犯罪 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侵害之 危害性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聲請意旨以 被告除犯重罪外,無其他合理依據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 逃亡之虞等語,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涉案情節與具保之同案被告吳



和諭相當,足見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等語,惟同案被 告吳和諭有無羈押必要,與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係 屬二事,與本案羈押考量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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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