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15號
TCDM,109,聲,4515,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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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尚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緝
字第28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尚鋐因法律意識薄弱,沒有 開庭經驗,不知開庭未到會被羈押,且因在新竹工作,家人 未注意信件,故不知悉開庭時間而未到。現家中尚有貸款, 母親年邁無法負擔,被告現已遷回戶籍地,不會逃亡,希望 給予1次機會將事情安排好,並隨傳隨到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查被告 於民國 109年11月2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月5日具狀提出準 抗告,此有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羈押抗告 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 法定期間。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 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5號(改分 109年 度訴緝字第 284號)案件審理,經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所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嫌 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重罪,其可預見未來之刑期非短,且 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有共犯「雪人」、「炸彈」待查,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 ,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 量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 、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 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院審酌被 告被訴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罪,將來可能遭處之 罪刑非輕,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而經通緝到案,被告於 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 涉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 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改分109 年度訴緝字第2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案



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 依自由證明原則,認被告所犯為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並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為羈押之處分 ,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要無疑義。從 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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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