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277號
TNDV,88,訴,2277,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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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六巷三四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嗣後由被告乙○○之 母即被告李烏毛出面,希原告能接受分期付款,原告允之,三人遂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典立聯合法律事務所達成協議。依協議內容,原 告同意將債權數額折為二百一十萬元,由被告甲○○○承擔債務,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付一十萬元,餘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償 還原告十萬元。上開分期付款若一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債務皆已到期,被 告須就協議前的貨款三百一十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二)詎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甲○○○僅支付六萬元,且未依約提供門牌號碼台 北縣三重市○○街二0六巷三十四號七樓建物與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 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依和解前的三百一十萬元貨款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因被告甲○○○已清償六萬元,被告乙○○退貨可扣抵一十五萬元,爰 請求被告清償二百八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依兩造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若一方違反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簽訂協議書,將被告乙○○積欠原告的三百一十萬元貨款折為二百一十萬 元,分期清償,並由被告甲○○○承擔債務。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債務皆 已到期,被告仍須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 僅付六萬元,餘款均尚未清償。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簽協議書時有約定如未依約履行, 應照原來貨款為給付,但那是被告手上沒有該協議書,因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 ,否認兩造間有該約定。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一十萬元,嗣後由被告李烏毛出面 承擔債務,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依協議內容,原告同意將 債權數額折為二百一十萬元,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付一十萬元,餘款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償還原告十萬元。上開分期付款若一 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債務皆已到期,被告須就協議前的貨款三百一十萬元負 連帶清償之責。詎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甲○○○僅支付六萬元,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並得依和解前的三百一十萬元貨款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因被告甲○○ ○已清償六萬元,被告乙○○退貨可扣抵一十五萬元,爰請求被告清償二百八十 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確簽訂協議書,將被告乙○○積欠原告的三百一十萬元貨款折為 二百一十萬元,分期清償,由被告甲○○○承擔債務,並約定如一期未清償,視 為全部債務皆已到期,被告仍須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固然僅在八十 八年十一月五日該期支付六萬元,餘款均未清償,但兩造並無約定如未依約履行 ,應照原來貨款為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一十萬元,嗣後由被告李烏毛 出面承擔債務,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依協議內容,原告同 意將債權數額折為二百一十萬元,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付一十萬元,餘 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償還原告十萬元。上開分期付款 若一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債務皆已到期,詎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甲○○ ○僅支付六萬元,餘款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 自認,可信為真正。
二、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上開分期債務若一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債 務皆已到期,乙(即被告乙○○)丙(即被告甲○○○)方仍須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協議書上所稱「上開債務」係指原告與被告和解前之三 百一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非和解後原告同意讓步之二百一十萬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當時確有約定未依約履行,應 照原來貨款為給付」屬實。被告嗣後雖撤銷該自認,惟被告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撤銷非法之所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因違約而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連帶給付和解前所應給付之貨款三百一十萬元堪可認定。三、被告乙○○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一十萬元,僅清償六萬元,原告並同意退貨可扣抵 十五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石曜雲給付二百八十九萬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甲○○ ○既承擔被告石曜雲之債務,明示對被告乙○○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共同給付貨款二百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不合,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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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