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7 年度執保字第422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管翊廷犯詐欺等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翊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 年1 月29 日。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 ,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 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有所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 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 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 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再 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8 月30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迄 今已滿2 年1 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 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109 年10月19日函暨檢附法 務部109 年10月15日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 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表以為佐憑。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 出之事證,認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 ,並已合於首揭規定為由,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 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刑法第90條 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