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烈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
聲家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仍 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 所列1至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 96條、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蔡宇烈前因 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拘役 60日確定;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2罪)、8月(共3罪)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確定,接續執行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第759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再接續執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案件,末接執 行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8萬元易服勞 役部分。被告入監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597號)等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 109018429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可佐,是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受刑 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至聲請意旨雖併同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事項云云。惟按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 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 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 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前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即前述①、②、 ③),業如前述,惟所處有期徒刑,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3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業經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本件受刑人係因前揭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獲假釋,則受 刑人前犯違反保護令所科處之刑,既不在上開假釋範圍內, 自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之餘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