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442號
TCDM,109,聲,4442,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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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受 刑 人 蘇鈺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
家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鈺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鈺晴因殺人(家庭暴力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 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 列1至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假釋者,在假釋期間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五、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 第2項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 ;另考量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此有該判決 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 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 院審酌案情,並參酌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家暴 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等資料 ,認本件確有命受刑人遵守如附件所示事項即:禁止對家庭 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及親職教育輔導)。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請求命受刑人遵 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至4款部分,本院認命受 刑人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應足以預防受刑人再對其他家 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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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