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076號
TCDM,109,聲,4076,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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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善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善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善淳因犯妨害自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77 號、108 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 份(見109 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卷第7 頁)附 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



併合處罰,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年8 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7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0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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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