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心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
字第2520號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心韻(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林心韻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為未查證於臉書粉絲專頁「 靠北健身界」(C網紅)之匿名貼文,是否為告訴人陳姵蓁 所為,而誤會告訴人,雙方原本於109年8月1日要和解,但 告訴人反悔不想和解,其自己錯在誤會告訴人,已經在網路 上公開跟告訴人道歉,是真心對告訴人感到抱歉,有悔過, 覺得原審判太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原審認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Instagram公開張 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圖片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先前曾有1次因公然侮辱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內,量 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 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 ,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四、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傳真提供之伊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參(簡上 卷第35頁、第43至47頁),足見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並未變更 ,而原審所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刑,僅屬略施薄懲被 告,已有從輕量刑之審酌。是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上訴雖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然侮辱犯罪之前科,猶 未記取教訓,復為本案加重誹謗犯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仍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