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卓慶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8 月21日109 年度沙簡字第4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係因召集 當日收到另案竊盜案件刑事判決,請律師提出上訴書狀,因 而未參加召集。又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經檢查罹患淋 巴腫塊,需在8 月5 日開刀治療,被告已坦承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又非累犯,原審判決過重,為此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 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 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 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 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 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 :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停役原因消滅之臨時召集應召員,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 109 年2 月13日以國後勤管字第1090002528號令,指定被告 應於109 年3 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 嶺營區,向十軍團幹訓班實施回役報到,該臨時召集令於同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戶籍地 ,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被告親自簽收知悉,竟未於上 開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等情,有 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報告書、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 年 2 月13日核定被告回役之令文暨名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109 年3 月18日陸十軍人字第1090003483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109 年2 月27日中市警甲分保字第10900038 78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簽收召集令受領回執、內政部移民署 109 年4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90045447號函回覆之被告出入 境資料、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4 月24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90 1646880 號函回覆被告在監紀錄查詢清冊等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0至3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固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4061號審理,並於109 年3 月16日定期宣示 判決,然被告並未到庭聆判,該案之判決正本亦因送達至被 告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 ,分別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宣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108 易4061影卷第473 、475 、507 頁),可見被告 辯稱召集報到當日係為準備上訴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縱 有如上訴意旨所稱因健康因素需開刀治療,亦已在前開指定 之臨時召集日期之後,而無解於其未遵期應召之事實。基此 ,被告規避本次回役臨時召集之主觀心態已昭然若揭,其空 言辯稱其並非無故逾應召期限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考量被告前於96 年、98年及102 年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在案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於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