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37
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立靖(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 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 服而於1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36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 簡易判決及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 告業於109年11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情事,原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現已於 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8號
被 告 張立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華崗17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弄0號10樓
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靖因不滿其友人温念菁(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長紅柏青哥」店外,遭吳楊靜慧故意碰撞,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該「長紅 柏青哥」店內,徒手毆打吳楊靜慧頭部,致吳楊靜慧受有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楊靜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立靖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楊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人陳田燁於警詢之證述。
(四)清泉醫院108年11月29日開立傷害診斷證明書。 (五)「長紅柏青哥」店內外,於108年11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張立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