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建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6日所為109年度中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91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中所載「108年8月 1日0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8年8月1日2時40分許」外,其 餘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 ,然業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被告白建誠在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嗣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認罪,並以其已與告訴人陳宜堅、黃素玲成立調解,執此 以量刑基礎變更為由請求本院就其本案犯罪再予從輕量刑云 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消費糾紛,不思循以 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在場之人,致被害人廖孟 詢、陳宜堅及黃素玲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固坦認有毆打他人之舉措,仍執前詞狡辯,並無反省自身 所為不當之意,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積極彌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亦無可取,兼衡被告過 去已有前揭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業
學歷,職業為工程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為上述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參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之罰金」,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核其所量刑度,與該罪法 定刑度相較,並無過重,況刑法第57條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以此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 雖上訴後改行認罪,惟其於原審否認傷害犯行而不知悔悟, 致原審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判決後見事證明確,難以 翻案,乃認罪以求輕判,如上訴審法院以犯後態度有別,率 將刑度減至最輕,非但有礙司法效能,更易啟僥倖之心,參 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宜堅及黃素玲已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審 卷第141頁),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孟詢達成 調解,以填補告訴人廖孟詢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前已有多次 故意犯罪之紀錄,原審就其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 處理,故本院認被告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量刑基礎並無 重大變更,仍應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 之罪刑相當性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 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