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12號
TCDM,109,簡,131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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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LINE群組內,接續散布誹謗告 訴人黃玉君之數則言論,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能依據其期望行事 ,竟即利用LINE群組,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事,所為誠有 不該,且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惟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行為之動機非 惡,及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及飯店廚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本案 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已坦認犯行,希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62號
被 告 林秀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為通信軟體LINE群組名稱「幸福快樂聚會群( 13) 」 之成員,林秀慧因不滿黃玉君之行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而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3 樓之2 居所,在LINE群組名稱「幸福快樂聚會群( 13) 」接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使上開LINE群組內之特 定多位成員,均可看見上開留言,足以毀損黃玉君名譽。嗣 黃玉君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2 段住處收到友人傳來的上開訊息截圖,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




│ │偵訊時之供述│組上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黃玉君於警詢│ │
│ │及偵訊時之證│ │
│ │述。 │ │
├──┼──────┼───────────────┤
│3 │上開LINE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附表二亦構成上開罪嫌。惟查:附表 二之文字尚難認有妨害告訴人名譽,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內容 │
├───┼─────┼────────────────┤
│1 │109 年4 月│…玉君孕婦剛懷孕就不工作,騙吃騙│
│ │21日下午12│喝…。 │
│ │時48分 │ │
├───┼─────┼────────────────┤
│2 │109 年4 月│投胎當玉君小孩真是倒了八輩子霉 │




│ │21日下午12│ │
│ │時49分 │ │
├───┼─────┼────────────────┤
│3 │109 年4 月│瑋鈴別在養玉君孩子營養不良流掉的│
│ │21日下午12│話是做善事功德無量啊~ │
│ │時51分 │ │
├───┼─────┼────────────────┤
│4 │109 年4 月│玉君養貓卻沒錢買貓食何況養小孩真│
│ │21日下午1 │可憐的貓真可憐的小孩 │
│ │時1分 │ │
├───┼─────┼────────────────┤
│5 │109 年4 月│投胎當玉君小孩那個小孩自己都想砍│
│ │21日下午1 │掉重練;懷孕四個月營養沒跟上會影│
│ │時13分、14│響智力身高身體健康的 │
│ │分 │ │
├───┼─────┼────────────────┤
│6 │109 年4 月│…欠債騙錢犯…玉君
│ │21日下午1 │ │
│ │時42分後當│ │
│ │日下午某時│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內容 │
├───┼─────┼────────────────┤
│1 │109 年4 月│唉~ 你欠玉君跟你那到處亂說話的姐│
│ │21日上午11│都還完了別在拿兩萬塊養玉君了還被│
│ │時38分 │你姐說你跟玉君借錢自己多照顧自己│
│ │ │自己別學我心軟我們一起堅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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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