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10號
TCDM,109,簡,131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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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至6列「從口袋取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放在 桌上」,補充為「從口袋取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放在桌 上」(見偵卷第71頁下方翻拍照片)。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正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核被告陳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姚柏瑋發生爭執,即放任自身情緒, 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 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因被害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談調解,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49頁);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中 風之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子彈3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另1顆子彈,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
├──┼────┼───┤
│一 │空氣槍 │1支 │
├──┼────┼───┤
│二 │子彈 │3顆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一 │子彈 │1顆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39號
被 告 陳正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欣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村00號住處內,與因其女兒陳玉芹欲貸款購買自 小客車而前來對保之中租合迪公司人員姚柏瑋發生爭執。陳 正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座位旁櫃子拿出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手槍1把放在椅子上,從口袋取出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3顆放在桌上,向姚柏瑋語出「拿這個擔保可不可以」, 以表明其持有手槍及子彈足以加害姚柏瑋生命、身體之方式 恫嚇姚柏瑋,使姚柏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姚柏瑋 離開後報警處理(未提出告訴),警方通知陳正欣前往說明 ,陳正欣於同日19時30分許,提出前開空氣手槍1把及子彈3 顆供警方扣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出空氣手槍及子彈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害人姚柏瑋 要伊妻子賴亭羽當聯絡人,伊認為實際上是作保證人,被害 人一直與伊爭論,伊拿出空氣手槍及子彈是希望他承認等語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爭執後取出空氣手槍及子彈使其心生 畏懼一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經被害人、證人賴亭羽陳玉芹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被害人在現場使用行動電話錄影之翻拍照片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90065871號鑑驗 書在卷可按。被告坦承其取出槍、彈目的係欲藉此使被害人 坦承有錯,有訊問筆錄可按。依社會通念,手槍及子彈足以 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倘被告無恐嚇被害人之犯意,理應 以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實無於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現場氣氛 不佳之情況下反而取出此等物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以空氣手槍及子彈恫嚇被害人使其認錯之意。被告辯解不足 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空氣手槍1支及子彈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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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