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緝字第23
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勝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原記載「…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夜班員工…」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為「…擔任由謝孟寰擔任店長、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吉祥店大夜班員工…」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店長林姿旻…」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代理店長林姿旻…」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勝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緝卷第9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 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 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
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上址萊爾 富超商大里吉祥店大夜班員工,利用每週一負責將營業額匯 款至總公司之機會,侵占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3萬2,799 元,致使被害人萊爾富超商蒙受財產上損失,殊有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 態度,及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⑴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 1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次按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務侵占被害人萊爾富超商營業額13萬2,799 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33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楊勝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
號4樓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翊於民國101年10月6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夜班員工。緣該店平日營業額都 由店長林姿旻負責到郵局匯款,但因星期一店務忙碌,故星 期一之營業額林姿旻均委由楊勝翊負責匯款,為從事匯款附 隨業務之人。楊勝翊於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上午受店 長林姿旻委託至郵局匯款前1日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13 萬2799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全數侵吞花用,之後即失去聯繫逃往南部居住。嗣因 林姿旻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勝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林姿旻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