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64號
TCDM,109,簡,126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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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57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面紙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名片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桶裝水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3 行有關「竟未經彭彥文之同意,」之記載後補充「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第8 行有關「面紙盒」之記 載後補充「1 個」;第行有關「名片本」之記載後補充「1 本」;第10至11行有關「桶裝水」之記載後補充「1 桶」;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黃明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居住權及財產權,且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 案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 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酌被告侵入住宅時間非長、竊取手段為侵入住宅、 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生活情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量處拘役及有期 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多相似、時間相近及罪 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面紙 盒1 個、名片本1 本及桶裝水1 桶,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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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