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50號
TCDM,109,簡,125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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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銀河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因不滿女友沈靜渝返回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之住處居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汽油 為極危險之易燃物,並可預見將汽油澆淋於地面後,如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足以發生迅速燒燬易燃 物體並延燒至建築物之結果,且知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所在建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不滿女友沈靜渝返 回上址住處居住」。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09 年度保管字第252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 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著 有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 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須有「引火點燃」之行為, 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將汽油潑灑在三合院之地面上 ,並將機車油箱蓋打開後復將之推倒在地,然未有引火點燃 之舉動,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而尚未到達著手 放火之地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 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9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7-18 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沈靜渝返回其住處居住,竟無視 於放火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等公共危險,以上開方 式預備放火燒燬被害人沈靜渝之住宅,其行為雖未造成實質 損害,然仍有潛在相當危險性,已影響公共安全,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及手段;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依 賴勞保給付維生,與大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扣案之保特瓶1 個及打火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
㈠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10號
被 告 楊銀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銀河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女友沈 靜渝返回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居住,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 6 月28日19時42分許,攜帶其所有事先準備之打火機1 只、 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 瓶,至上址住處欲找沈靜渝理論,惟沈 靜渝未在家,沈靜渝之孫女葉秀暖先持手機朝楊銀河錄影, 沈靜渝之女婿陳昌裕則步行上前欲拿走楊銀河手中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未果而在該處三合院門口前拉扯,嗣楊銀河進入該 處三合院內後遂與葉秀暖陳昌裕起口角爭執,楊銀河先旋 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瓶蓋,欲拉開三合院內其中一扇門未果 後,竟朝葉秀暖左右揮動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汽油遂潑灑至 葉秀暖身上及三合院內之地面上,致葉秀暖受有眼睛刺痛之 傷害(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嗣楊銀河將停放在三合院內之機車油箱蓋打開並將機車 推倒至地上,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 獲楊銀河並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 支、寶特瓶1 瓶,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銀河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行,辯稱:伊機車放在那邊沒有油了,伊是要把油裝 在機車油箱內,那時伊跟陳昌裕許晉富大小聲,伊不高興 才打開寶特瓶瓶蓋潑灑汽油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昌裕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7 點20分左右 楊銀河的女兒打電話給伊老婆,說楊銀河有帶汽油出門,所



以伊看到楊銀河走過來時伊就要去搶寶特瓶,但伊沒有搶到 ,然後楊銀河就走進來庭院內,楊銀河把寶特瓶打開,直接 朝庭院內四周潑灑,因為當時葉秀暖持手機在拍楊銀河,所 以有被潑到,伊也有被潑到,楊銀河潑完汽油後有把他自己 的機車推倒,印象中有看到他打開機車的油箱蓋等語;又證 人即沈靜渝女兒之男友許晉富於本署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 看到楊銀河拿著寶特瓶走過來,陳昌裕要去搶寶特瓶,但楊 銀河還是繼續走到庭院內,葉秀暖拿手機錄影,楊銀河就把 寶特瓶打開,朝庭院四周潑灑,有潑到葉秀暖陳昌裕,潑 完之後,楊銀河把機車推倒,打開油箱蓋,油就流出來,伊 有看到他將油管拉出來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該處,在庭院內與葉秀暖陳昌裕 等人起爭執後,旋開寶特瓶蓋,將汽油潑灑四周,並將機車 油箱蓋打開以及推倒機車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旋開寶特瓶瓶蓋並朝三合院內 其中一扇門走,被告拉開該扇門,發現門上鎖不能打開後, 即持寶特瓶朝葉秀暖、四周揮灑汽油,嗣將停放在庭院內之 機車油箱蓋打開並推倒等情,有本署於109 年8 月22日之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在被告隨身攜帶打火機之情形下 ,其已將汽油潑灑在沈靜渝住處庭院內,且該庭院內尚停放 1 臺機車,而機車油箱內裝有汽油,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 揮發、易燃性液體,倘引燃地面之汽油,極有可能引發大火 ,甚而引爆該機車油箱內汽油,並迅速引發火勢延燒至沈靜 渝上開住宅,進而造成燒燬該處住宅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 其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依其 通常智識,對於其將汽油點燃後可能發生爆炸及延燒之危險 ,主觀上當有預見,其主觀上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預備放火之故意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沈靜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秀暖分別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打火機1 只、寶特瓶1 瓶扣案可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 年8 月17日中 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18035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及位置示意 圖各1 份、台中市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各3 張在卷可參,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



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 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須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 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沈靜渝住處庭 院內四周後,未有引火點燃之舉動,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放 火之階段,而尚未到達著手放火之地步。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打火機1 支、 寶特瓶1 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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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