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27號
TCDM,109,簡,1127,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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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668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8
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小玲藏匿犯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小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第190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當場強暴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公 務之員警,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 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陸續提供3址租屋供犯人居住 使犯人得以藏匿,外觀上雖有數個提供租屋行為,但此數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1個藏匿犯人罪。被告所犯上開藏 匿犯人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⑵為迴護犯人免受刑事處罰而為藏匿犯行,浪 費司法調查資源;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 信均已造成侵害;⑷犯後已承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35號
109年度偵字第9681號
109年度偵字第9682號
109年度偵字第10324號
109年度偵字第10668號
被 告 林建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宇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琬琪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小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
林建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於103年6月23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交訴字 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結 果,於103年10月21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入監執行, 嗣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惟嗣因假 釋期間故意犯罪,於108年8月2日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101號裁定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陳宇杰於108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於108年9月23日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入監執 行,末於同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徐小玲林建辰為男女朋友關係,徐小玲明知林建辰自108 間即因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發布通緝(通緝案號 分別為:臺南地檢108年南檢錦執辛緝字001981號及本署108 年中檢達執癸緝字003659號),竟基於使其隱避之犯意,分 別於109年1月25日、同年2月24日及3月10日,以其名義承租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32室、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及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C室供林建 辰居住,以此方式藏匿林建辰並使之隱避。
三、林建辰陳宇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林建辰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 之禁藥,亦不得轉讓他人施用。林建辰陳宇杰約定由陳宇 杰聽從林建辰指示出面與不特定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每星 期結算1次,陳宇杰每販售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完成交易後視陳宇杰有無要求林建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而定,可從中分得200元至300元(如果要求林建 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則可從中獲得200元;反之 則可從中獲得300元)。陳宇杰應允後,與林建辰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林建辰另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建辰陳宇杰分別以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下載通訊軟體「微信」(林建辰之暱稱 「新」;陳宇杰之暱稱「吳亦凡」);另陳宇杰以社群平臺 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陳宇杰之暱稱「陳杰」) 供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所 示之人。陳宇杰完成附表1所示之交易後,返回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林建辰居住處所,將販毒所得交予林 建辰,林建辰均先後當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 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予陳宇杰施用2次。嗣經警於109年 3月17日晚上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及 本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先前往陳宇杰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 提陳宇杰到案,再循線於1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趁林建辰下樓欲向陳琬琪購買毒品時(詳情 如後述),經在場埋伏之員警趨前執行逮捕,期間徐小玲明 知執行前述逮捕林建辰之多名員警,均為刻正執行逮捕現行 犯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趨前徒手與執勤員警 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上開公務。嗣經警順 利逮捕林建辰後,徵得林建辰同意前往精武路157號3樓C室 執行搜索結果,扣得愷他命1包、甲基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 動電話4支、分裝袋1盒及現金3000元,始悉上情。四、陳琬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軟體「facetime」供作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辰未遂。陳琬琪於18日下 午2時10分許,獨自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與林 建辰交易毒品之際,經在場埋伏之員警趨前執行逮捕林建辰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琬琪趁警方不注意之際,丟棄在所駕 駛車輛下方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行動電話2支, 始悉上情(陳琬琪當日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質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1、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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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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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建辰於警│證明下列事項: │
│ │詢及偵查中之供│1、徐小玲知悉其為通緝犯之身分,仍於前述時間以其名義租賃 │
│ │述內容 │ 房屋供其居住。 │
│ │ │2、伊確實與被告陳宇杰共同涉犯前述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 │
│ │ │ 事實。 │
│ │ │3、伊有與陳宇杰約定,販毒後如果沒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其每次可獲得300元;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會分給│
│ │ │ 其200元。因為陳宇杰有竊取伊所有之金錢及毒品,陳宇杰主│
│ │ │ 動對伊表示其不用再領幫伊販毒後可以朋分之款項。 │
│ │ │4、伊確實有在陳宇杰販毒給呂念祖2次後,無償請陳宇杰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 陳宇杰返回租處屋後,知道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何處 │
│ │ │ ,就自行前去施用,伊沒有對之加以攔阻。 │
├──┼───────┼────────────────────────────┤
│ 二 │被告陳宇杰於警│證明下列事項: │
│ │詢及偵查中之供│1、徐小玲知悉被告林建辰為通緝犯之身分,仍於前述時間以其 │
│ │述內容 │ 名義租賃房屋供被告林建辰居住。 │
│ │ │2、伊確實與被告林建辰共同涉犯前述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 │
│ │ │ 事實。 │
│ │ │3、伊與林建辰間以「微信」之聯絡內容,每次完成毒品交易後 │
│ │ │ ,均遭林建辰要求要刪除所有相關對話。 │
│ │ │4、伊幫林建辰販毒後,林建辰確實偶爾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林建辰有與伊約定,販毒後如果沒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 命,伊每次可獲得300元,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會分│
│ │ │ 給伊200元。但林建辰從來沒有將伊販毒所得分給伊。 │
│ │ │5、被告林建辰確實有於附表1編號1所述之時、地,推由伊販毒 │
│ │ │ 給呂念祖2次後,都有在南區復興路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伊施用。 │
├──┼───────┼────────────────────────────┤
│ 三 │被告徐小玲於警│證明下列事項: │
│ │詢及偵查中之供│1、伊確實知悉被告林建辰為通緝犯之身分,仍於前述時間以自 │
│ │述內容 │ 己名義租賃房屋供被告林建辰居住之事實。 │




│ │ │2、伊不知道林建辰是要與陳琬琪交易毒品,且之後有多名男子 │
│ │ │ 趨前要抓林建辰,其等一開始並沒有表示員警身分,是之後 │
│ │ │ 才表明員警身分,並取出手銬要逮捕林建辰,伊才知道他們 │
│ │ │ 是警察。 │
│ │ │3、卷附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畫面中標示徐小玲之 │
│ │ │ 女子確實是伊本人,伊也確實有與員警發生拉扯,但當時不 │
│ │ │ 知道其等是員警。 │
├──┼───────┼────────────────────────────┤
│ 四 │證人呂念祖於警│證明被告林建辰確實推由被告陳宇杰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證│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 │
│ │述內容 │ │
├──┼───────┼────────────────────────────┤
│ 五 │證人李孟為於警│證明被告林建辰確實推由被告陳宇杰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地│
│ │詢中之證述內容│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 │
├──┼───────┼────────────────────────────┤
│ 六 │證人林銘憶於警│證明下列事項: │
│ │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徐小玲確實知悉被告林建辰為通緝犯之身分,仍於前述 │
│ │述內容 │ 時間以被告徐小玲之名義租賃房屋供被告林建辰居住之事實 │
│ │ │ 。 │
│ │ │2、伊於案發當日與林建辰各出資2000元,但不知道林建辰有無 │
│ │ │ 向徐小玲借1000元。伊與林建辰在商討合資購買毒品時,徐 │
│ │ │ 小玲並沒有在場,不知道徐小玲是否知道伊與林建辰是要合 │
│ │ │ 資向他人購買毒品。 │
│ │ │3、警方逮捕林建辰時,伊不在場。原本伊在林建辰之租屋處, │
│ │ │ 之後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人拿槍指著徐小玲,以為是仇家來 │
│ │ │ 尋仇就逃離現場了。 │
├──┼───────┼────────────────────────────┤
│ 七 │證人何永洲於偵│證明下列事項: │
│ │查中之證述內容│1、伊目前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副所長,於109│
│ │ │ 年3月18日下午2時10分率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趁陳琬│
│ │ │ 琪與林建辰交易毒品之際,趨前逮捕林建辰。 │
│ │ │2、其等逮捕林建辰時,雖無穿著警察制服或刑警背心,亦無全 │
│ │ │ 程錄音、錄影,因為當時情況急迫,其等當時先在1樓牙醫診│
│ │ │ 所內埋伏,看到徐小玲先步出大樓,站在門口,看到陳琬琪
│ │ │ 駕駛車輛到現場後,其等雙方並無交談,徐小玲應該認得陳 │
│ │ │ 琬琪駕駛之車輛,徐小玲就立即向在大樓內之林建辰使眼色 │
│ │ │ 。其等當時雖然看不到林建辰,但據在樓上埋伏之員警回報 │
│ │ │ 林建辰徐小玲共同搭乘電梯下樓,所以伊知道徐小玲在對 │
│ │ │ 林建辰使眼色,之後就看到林建辰快步走出大樓後進入陳琬 │
│ │ │ 琪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伊與其他警察同仁見狀立即衝到現 │




│ │ │ 場,林建辰已經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伊立即將副駕駛座車 │
│ │ │ 門打開,並對林建辰喝令「警察,不要動,下車」,同時使 │
│ │ │ 用強制力將林建辰拖下車,當時林建辰在車內極力反抗不願 │
│ │ │ 意下車。所有警察同仁見狀,立即衝向前與伊合力將林建辰
│ │ │ 拖下車,當時徐小玲在旁見狀後也第一時間衝向前阻止警方 │
│ │ │ 將林建辰拖下車,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可以證明。 │
│ │ │3、徐小玲趨前阻止員警將林建辰拖下車時,已知悉其等是警察 │
│ │ │ 身分。其等有當場對徐小玲表示其等是警察,妳不要在現場 │
│ │ │ 妨礙公務,但徐小玲還是極力反抗並與警方發生拉扯,警方 │
│ │ │ 在前方要將林建辰拖下車,徐小玲在後方拉住警方後衣領藉 │
│ │ │ 此攔阻警方逮捕行動。直到徐小玲被警方制止無力反抗才做 │
│ │ │ 罷。其等有調閱在現場1樓牙醫診所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可以證│
│ │ │ 明徐小玲確實有在現場為上開妨礙公務之情節。 │
├──┼───────┼────────────────────────────┤
│ 八 │證人王飛堂於偵│證明下列事項: │
│ │查中之證述內容│1、伊目前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巡佐,有共同 │
│ │ │ 於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趁 │
│ │ │ 陳琬琪林建辰交易毒品之際,趨前逮捕林建辰。 │
│ │ │2、其等逮捕林建辰時,雖無穿著警察制服或刑警背心,亦無全 │
│ │ │ 程錄音、錄影,因為當時情況急迫,其等當時先在1樓牙醫診│
│ │ │ 所內埋伏,看到徐小玲先步出大樓,站在門口,看到陳琬琪
│ │ │ 駕駛車輛到現場後,其等雙方並無交談,徐小玲應該認得陳 │
│ │ │ 琬琪駕駛之車輛,徐小玲就立即向在大樓內之林建辰使眼色 │
│ │ │ 。其等當時雖然看不到林建辰,但據在樓上埋伏之員警回報 │
│ │ │ 林建辰徐小玲共同搭乘電梯下樓,所以伊知道徐小玲在對 │
│ │ │ 林建辰使眼色,之後就看到林建辰快步走出大樓後進入陳琬 │
│ │ │ 琪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何永州與其他警察同仁見狀立即衝 │
│ │ │ 到現場,林建辰已經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伊有看到何永州
│ │ │ 立即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並聽聞何永州林建辰喝令「警 │
│ │ │ 察,不要動,下車」,同時使用強制力將林建辰拖下車,當 │
│ │ │ 時林建辰在車內極力反抗不願意下車。所有警察同仁見狀, │
│ │ │ 立即衝向前與伊合力將林建辰拖下車,當時徐小玲在旁見狀 │
│ │ │ 後也第一時間衝向前阻止警方將林建辰拖下車,有現場監視 │
│ │ │ 器攝錄影像可以證明。 │
│ │ │3、徐小玲趨前阻止員警將林建辰拖下車時,一定知道其等是警 │
│ │ │ 察身分。因為其等將林建辰拖下車後,伊負責看著陳琬琪, │
│ │ │ 徐小玲趨前與員警拉扯後,何永州有對其表示其等是警察, │
│ │ │ 妳不要在現場妨礙公務,但徐小玲還是極力反抗並與警方發 │
│ │ │ 生拉扯,警方在前方要將林建辰拖下車,徐小玲在後方拉住 │
│ │ │ 警方後衣領藉此攔阻警方逮捕行動。伊見狀即拉著徐小玲後 │




│ │ │ 衣領將其拖到旁邊,也有對徐小玲表示其等是警察在執行公 │
│ │ │ 務,之後徐小玲就沒有再與員警發生拉扯。 │
├──┼───────┼────────────────────────────┤
│ 九 │證人即同案被告│證明伊有聽聞警方在逮捕林建辰徐小玲趨前攔阻警方時,警察│
│ │陳琬琪於偵查中│以臺語表示其等是警察,當時伊很驚慌害怕,沒有聽到其他內容│
│ │之證述內容 │之事實。 │
└──┴───────┴────────────────────────────┘
2、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錄影畫面截圖翻│證明被告林建辰確實推由被告陳宇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
│ │拍照片22張 │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被告林建辰、陳│證明事項同上。 │
│ │宇杰分別與證人│ │
│ │呂念祖對話內容│ │
│ │之譯文2份 │ │
├──┼───────┼────────────────────────────┤
│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被告徐小玲確實知悉被告林建辰為通緝犯之身分,仍於前述│
│ │影本3份 │時間以被告徐小玲之名義租賃房屋供被告林建辰居住之事實。 │
├──┼───────┼────────────────────────────┤
│ 四 │現場監視器攝錄│證明被告徐小玲於員警於前述時、地,逮捕正在交易毒品之被告│
│ │影像光碟1片及 │林建辰陳琬琪2人時,趨前徒手與執勤員警發生拉扯,阻擋員 │
│ │翻拍照片5張, │警逮捕被告林建辰之事實。 │
│ │暨本署檢察官勘│ │
│ │驗筆錄1份 │ │
├──┼───────┼────────────────────────────┤
│ 五 │衛生福利部草屯│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扣案之吸食器內檢│
│ │療養院109年4月│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日草療鑑字第1│ │
│ │000000000號鑑 │ │
│ │驗書1份 │ │
└──┴───────┴────────────────────────────┘
(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琬琪於警│證明伊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及價格,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詢及偵查中之證│建辰,因及時遭警方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
│ │述內容 │ │
├──┼───────┼────────────────────────────┤
│ 二 │證人林建辰於警│證明上開事項。 │
│ │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內容 │ │
└──┴───────┴────────────────────────────┘
2、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陳琬琪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及價格,欲販賣甲基安非 │
│ │所列之扣案物品│他命予林建辰之事實。 │
├──┼───────┼────────────────────────────┤
│ 二 │查獲當時之監視│證明被告陳琬琪於查獲現場,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將持有之上開│
│ │器攝錄影像翻拍│毒品棄置在所駕駛車輛下方之事實。 │
│ │照片 │ │
├──┼───────┼────────────────────────────┤
│ 三 │衛生福利部草屯│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透明潮解狀│
│ │療養院109年4月│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1份 │ │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林建辰



偵查中供承:伊與陳宇杰間1星期結算1次,陳宇杰每販售10 00元,完成交易後如果沒有要求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 用,陳宇杰可從中分得300元,如果有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則可從中獲得200元等情,及被告陳琬琪於偵查中自白 於前述時、地,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 被告林建辰等語,堪認被告林建辰陳宇杰陳琬琪3人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三、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 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 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 第39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結論意旨)。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林建辰既僅 各轉讓可供同案被告陳宇杰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 轉讓毒品之重達當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四、核被告林建辰陳宇杰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建辰另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陳琬琪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徐 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64 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查被告林建辰陳宇杰陳琬琪3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 讓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林建



辰及陳宇杰就附表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查 被告徐小玲基於藏匿被告林建辰及使之隱避之犯意,雖先後 3次以自己名義租賃前開處所供被告林建辰居住使用,惟均 侵害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處。再查被告林建辰陳宇杰2人涉犯如附表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建辰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徐小 玲涉犯前述妨害公務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復查被告陳宇杰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陳琬琪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 建辰之際,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屬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請 審酌被告林建辰陳宇杰陳琬琪3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林建辰陳宇杰陳琬琪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且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所獲不 法利益尚非鉅大,販售毒品數量亦非眾多等一切情狀,請判 處被告林建辰陳宇杰陳琬琪3人適切之刑,以茲懲儆。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參。被告林建辰部分,扣案之吸食器 內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陳琬琪部分 ,扣案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應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查 獲機關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林建辰及陳宇 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所得為3000元,被告林 建辰亦遭扣得3000元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分別為被告林建 辰及陳琬琪2人所有,並為供犯本件販毒犯行所使用,業據 被告林建辰陳琬琪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依現有事證 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1: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種類、次數及價格 │
│ │ │(民國)│ │ │
├──┼────┼────┼────┼─────────────────────┤
│ 1 │呂念祖 │(1)109│臺中市南林建辰於當日下午先以微信暱稱「新」聯繫陳宇│
│ │ │年2月26 │區高工路│杰,推由陳宇杰先前往林建辰位在南區復興路1 │
│ │ │日下午3 │168號統 │段271號12樓之租屋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
│ │ │時36分許│一便利超│由陳宇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於│
│ │ │ │商高工門│前述時、地到場,與林建辰確認呂念祖駕乘之車│
│ │ │ │市門口 │輛後,將機車騎到呂念祖駕乘車輛之副駕駛座旁│
│ │ │ │ │,呂念祖將車窗搖下將1000元現金交給陳宇杰,│
│ │ │ │ │陳宇杰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呂念祖,再將 │
│ │ │ │ │所收受之1000元現金拿到林建辰位在南區之租屋│
│ │ │ │ │處悉數交予林建辰林建辰並當場轉讓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陳宇杰施用。 │
│ │ ├────┼────┼─────────────────────┤
│ │ │(2)109│臺中市南│除該日呂念祖林建辰聯繫購毒事宜時,陳宇杰
│ │ │年2月27 │區復興路│即在林建辰前述南區租屋處外,其餘交易模式同│
│ │ │日下午6 │1段337號│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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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