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秝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秝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連同會首共計26會」應補充更正為 「連同會首(陳秝圻以其不知情之母親黃惠美之名義加入) 共計26會」、犯罪事實一附表會期2 、4 、9 、12、14「張 國龍」均應補充更正為「張國龍(許美月提出之合會得標表 格記載為張國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秝圻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會期2 至1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該會期冒用如犯罪 事實一附表「被告所稱得標者」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得標後, 於各該會期向遭冒標會員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 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1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為圖一己私利 ,辜負會員之信任,詐取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 ,素行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黃柏倫、黃珮茹及被害人許美月 達成和解(參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04號調解程序 筆錄;見本院易卷第71-74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各次冒標詐得之金額(詳犯罪事實一附表「被告收 取25名會員之會款總額」欄),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會款,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業與被害人黃柏倫、黃珮茹、許美月達成和解( 參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並承諾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則如被 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且 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黃柏倫等3 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據 ,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含沒收) │犯罪所得(含計算式)│ 備 註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2千元)*18會│總會數26會,扣除黃│
│ │附表會期2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32萬4千元 │美惠1 會(即會首)│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黃柏倫1 會(即合│
│ │ │1 日。 │ │會得標表格人數編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1)、黃珮茹1 會(│
│ │ │32萬4 千元沒收,於全部│ │即合會得標表格人數│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號12)、許美月5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會(即合會得標表格│
├─┼────────┼───────────┼──────────┤人數編號13至17)。│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2100元)*18 │ │
│ │附表會期3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2200元 │【合會得標表格(被│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害人許美月提出)參│
│ │ │1 日。 │ │他800 卷第59頁】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22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2200元)*18 │ │
│ │附表會期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400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400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2200元)*18 │ │
│ │附表會期5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400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400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2300元)*18 │ │
│ │附表會期6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1萬8600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1萬86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2200元)*18 │ │
│ │附表會期7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400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400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2000元)*18 │ │
│ │附表會期8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4千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4 千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2000元)*18 │ │
│ │附表會期9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4千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4 千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2000元)*18 │ │
│ │附表會期10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4千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4 千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1900元)*18 │ │
│ │附表會期11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5800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58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1900元)*18 │ │
│ │附表會期12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5800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58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1800元)*18 │ │
│ │附表會期13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7600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76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1800元)*18 │ │
│ │附表會期1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7600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76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1800元)*18 │ │
│ │附表會期15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7600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7600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秝圻犯詐欺取財罪,處│(2萬元-2200元)*18 │ │
│ │附表會期16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會=32萬400元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32萬400 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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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
被 告 陳秝圻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秝圻(原名陳姵圻)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向黃柏倫、 黃珮茹、許美月等人邀集參加其所召集、會期自105 年7 月 20日起至107 年8 月20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 元、連同會首共計26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陳秝圻於起會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自105 年8 月 20日起,於每一會開標時,利用會員間並非全然熟識且並非 均會前往開標現場,明知其並未得到會員之授權或同意,竟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開標(未寫
標單,僅以口頭競標、開標)後,向不同會員佯稱係其他會 員得標,使該互助會會員均誤以為確係某會員合法得標,致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予陳秝圻,足以生損害該互助 會之全體會員(陳秝圻冒標所稱之時間、各次利息、詐欺會 款金額詳如附表)。嗣於106 年11月20日會員黃珮茹委由其 母徐金蓮代其前往陳秝圻住處參與競標時,經陳秝圻之夫告 知因為夫妻吵架,陳秝圻已離開住處,該日未進行開標,嗣 會員黃柏倫、黃珮茹、許美月等人發現陳秝圻住處人去樓空 ,各會員經比對合會得標表格後始知陳秝圻上開冒標情事。二、案經黃柏倫、黃珮茹暨許美月委由陳俊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秝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柏倫、黃珮茹、許美月、證人徐金蓮(黃柏倫、黃珮 茹之母)、李美珧(會員)、李秀珍(會員張國隆之妻)等 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黃柏倫、許美月 、證人李美珧、會員張國龍所持有之合會得標表格影本(各 會得標會員均係陳秝圻口頭告知後,由會員自行紀錄,各會 員版本均不同)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自第2 會至第16會共計15次冒標詐取會員互助會款之行為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填寫標單冒標,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 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倫、黃珮茹之母徐金蓮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去參加過1 、2 次開標,都是要標會的人口頭說要標 多少錢,因為同樣這群人已經參加過好幾次互助會,所以大 家互相信任,所以沒有寫標單,都是被告陳秝圻口頭上講, 由利息最高的得標等語。至證人李美珧於偵查中則證稱:伊 的親友共加入7 會,伊沒有去參加開標過程,都是很信任被 告陳秝圻,所以都沒有去看過等語。證人許美月則證稱:伊 的親友共加入5 會,伊沒有參加過開標過程,伊都很信任他 們,都是被告陳秝圻跟伊聯絡,她會說是何人得標,會來跟 伊收錢等語。證人李秀珍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先生張國龍跟
了5 會,都是渠等自己跟的,伊沒有去標過,伊都不知道是 誰標的等語。是依證人徐金蓮上開所述,其參與之開標過程 都沒有填寫標單之情形,而其餘證人李美珧、許美月、李秀 珍等人均未曾前往開標現場,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填寫標單 之偽造文書情事。然如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與前 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冒標詐騙互助會款統計表)
┌───┬─────┬─────┬─────┬────┬────┐
│會期 │ 日期 │被告所稱得│出標金額(│該會期會│被告收取│
│ │ │標者(以告│利息) │款 │25 名會 │
│ │ │訴人許美月│ │ │員之會款│
│ │ │所紀錄者為│ │ │總數 │
│ │ │例) │ │ │ │
├───┼─────┼─────┼─────┼────┼────┤
│ 2 │105.8.20 │張國龍 │2000 │18000 │450000 │
├───┼─────┼─────┼─────┼────┼────┤
│ 3 │105.9.20 │林佩萱 │2100 │17900 │447500 │
├───┼─────┼─────┼─────┼────┼────┤
│ 4 │105.10.20 │張國龍 │2200 │17800 │445000 │
├───┼─────┼─────┼─────┼────┼────┤
│ 5 │105.11.20 │陳沛昇 │2200 │17800 │445000 │
├───┼─────┼─────┼─────┼────┼────┤
│ 6 │105.12.20 │梁明圳 │2300 │17700 │442500 │
├───┼─────┼─────┼─────┼────┼────┤
│ 7 │106.1.20 │楊芷瑜 │2200 │17800 │445000 │
├───┼─────┼─────┼─────┼────┼────┤
│ 8 │106.2.20 │陳麗珠 │2000 │18000 │450000 │
├───┼─────┼─────┼─────┼────┼────┤
│ 9 │106.3.20 │張國龍 │2000 │18000 │450000 │
├───┼─────┼─────┼─────┼────┼────┤
│ 10 │106.4.20 │陳慶 │2000 │18000 │450000 │
├───┼─────┼─────┼─────┼────┼────┤
│ 11 │106.5.20 │王瑞德 │1900 │18100 │452500 │
├───┼─────┼─────┼─────┼────┼────┤
│ 12 │106.6.20 │張國龍 │1900 │18100 │452500 │
├───┼─────┼─────┼─────┼────┼────┤
│ 13 │106.7.20 │張美玲 │1800 │18200 │455000 │
├───┼─────┼─────┼─────┼────┼────┤
│ 14 │106.8.20 │張國龍 │1800 │18200 │455000 │
├───┼─────┼─────┼─────┼────┼────┤
│ 15 │106.9.20 │陳立恆 │1800 │18200 │455000 │
├───┼─────┼─────┼─────┼────┼────┤
│ 16 │106.10.20 │柯珮蓉 │2200 │17800 │445000 │
├───┼─────┼─────┼─────┼────┼────┤
│ │ │ │ │ │0000000 │
└───┴─────┴─────┴─────┴────┴────┘